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峰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家家樂五金大賣場」之記載,應更正載為「佳佳樂五金大賣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其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附於警卷可參、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049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楊哲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家家樂五金大賣場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蜜歐牌、型號TPC-02號
行動電源1個及索萊奧牌行動電話專用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
899元及1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
所購買之肥皂而欲離去之際。適為店員楊哲豪發現攔下並報
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羅蜜歐牌、型號TPC-02號行動
電源1個及索萊奧牌行動電話專用耳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聯盛企業有限公司委請楊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哲豪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