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世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家家樂五金大賣場」之記載,應更正載為「佳佳樂五金大賣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其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附於警卷可參、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049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楊哲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02年度偵字第22102號被 告 陳世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家家樂五金大賣場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蜜歐牌、型號TPC-02號行動電源1個及索萊奧牌行動電話專用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及1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所購買之肥皂而欲離去之際。適為店員楊哲豪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羅蜜歐牌、型號TPC-02號行動電源1個及索萊奧牌行動電話專用耳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聯盛企業有限公司委請楊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哲豪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