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檻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 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12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峻瑩鋼珠工業有限公司」,徒 手竊取林晉財所有、置於工廠外每部約)3千元之深水馬達3部;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載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社區附近,以850元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嗣經林晉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晉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檻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林晉財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檻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反悔,教化效果欠佳,及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