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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洪玲美所經營之「中泰商行」內,徒手竊取洪玲美所有供販售之蘿蔔糕1條及火鍋料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94元)得手,再將上開物品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置於商行門口伺機離去,旋經路人發覺通知洪玲美,洪玲美向現場值勤員警報案,員警當場扣得蘿蔔糕1條及火鍋料1包(均已發還洪玲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洪玲美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警卷第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4頁、第16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⑶經路人及時發現通報證人洪玲美,得以取回財物;⑷犯後初始否認,嗣後方承認之態度;⑸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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