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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儀

      黃志榮

      魏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俊儀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部分    │折算壹日。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三)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四)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五)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六)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捌│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七)所示部分    │折算壹日。                  │
├──┼────────┼──────────────┤
│八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吳俊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八)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黃志榮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所示部分    │折算壹日。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三)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四)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五)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六)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捌│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七)所示部分    │折算壹日。                  │
├──┼────────┼──────────────┤
│八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黃志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八)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魏文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二)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三)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四)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五)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六)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七)所示部分    │折算壹日。                  │
├──┼────────┼──────────────┤
│八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魏文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八)所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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