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清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10、12行、犯罪事實欄有關「黃慧美」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惠美」;犯罪事實欄第8行 有關「偽造『宏昌工業社』背書」之記載,更正為「用以表示上開支票係由林彥志所經營之『宏昌工業社』背書轉讓,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宏昌工業社』背書」;最末行補充「嗣因黃惠美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遭退票,向蔡三益、林彥志即『宏昌工業社』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蔡三益告知上開支票借予林清吉周轉、林彥志告知並未在上開支票背書,係遭林清吉盜蓋印章,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林彥志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以為支票背書,其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向告訴人黃惠美詐取借款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惠美和解,賠償黃惠美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蓋真正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於上開票號ZH0000000號之支票背 面,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上開票號ZH0000000號之支票1紙,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黃惠美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52號被 告 林清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吉為向黃慧美借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家兼「宏昌工業社」(負責人為林清吉之子林彥志)辦公處所,盜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於其向友人蔡三益借得之乙張票據號碼為ZH0000000號、發票人蔡三益、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發票日100年9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宏昌工業社」背書,再於2、3日後,持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黃慧美工作地點,交黃慧美而予行使,致黃慧美陷於錯誤,誤信林清吉持以調現之支票業經「宏昌工業社」背書,將可如期兌現,而出借31萬元餘元與林清吉,足生損害於林彥志、黃慧美。 二、案經黃慧美委請黃士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士哲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ZH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案卷1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因相類案件,前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蓋「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