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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學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控遙控器壹只、帳單、名片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林秀穎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1年9月28日因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仍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兼衡本件犯罪時間非長,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中控遙控器1只、帳單1張、名片1張、現金15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里區○○路00號「欣悅養生館」之負責人
    ,林○○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受僱於乙○○而在上開
    店內擔任為客人按摩之工作,詎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址內,容留林○○
    在店內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之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按摩9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乙○○與林○○以四六拆
    帳之方式獲利,若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則可加收600
    元。嗣於102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搜索時,
    在店內3樓房間內,發現林○○全身赤裸而查獲,並在該址1
    樓櫃臺處扣得中控遙控器1只、帳單1張、名片1張、營利所
    得1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葉○○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㈣遙控器1只、帳單1張、名片1張、現金1500元。
    ㈤採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罪嫌。扣案遙控器1只、帳單1張、名片1張等物
    與現金1500元,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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