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蕭順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順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意見不合與告訴人林冠州發生口角,竟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固非可取,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因本案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亦僅新臺幣(下同)540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8頁)時表示,被告至少要賠償10萬元, 始願意與被告和解,於偵訊(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本院電話紀錄)時,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102年度偵字第1822號被 告 蕭順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元與林冠州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翔新企業社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廠房內,因觀賞電視新聞時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隨即互毆,蕭順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冠州之頭部、身體,並徒手將林冠州推倒在地,致林冠州受有頭部泛紅5×3公分、右腿膝蓋擦傷3×2公分、左腿 膝蓋擦傷1×1公分、5×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冠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即廠長解文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書各1紙等在卷足稽,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