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秀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行動電話1 支之價值應補充為新臺幣2 萬餘元,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王伊珊」應更正為「王伊姍」,證據欄1 中「證人王伊珊」應更正為「證人王伊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以侵占使用,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與方法尚稱平和,且上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96號被 告 彭秀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英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至24日間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臺中轉運站理貨區之資源回收處收取資源回收物品時,拾獲簡羿稜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SAMSUNG GALAXY廠牌、S2型,序號:RDCB833438R 、IMEI:000000000000000 )及其配件耳機、電池、充電器等物品(以1 紙盒包裝,均係簡羿稜於101 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交寄貨品,由大智通公司承攬運送,在配送過程中遺失而未送達收件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盒裝行動電話及配件侵占入己,嗣於同年6 月24日,在其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12住處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女兒王伊珊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嗣簡羿稜發現託運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逾期未到貨而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羿稜、證人王伊珊、潘桂忠、黃建智、歐展原、陳飛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智通公司收寄貨物之「交貨便」服務單、商品遺失賠款同意書、理貨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及被告彭秀英於本署偵查中提出之包裝紙盒及行動電話耳機1 付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檢察官 蔡 岱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