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恩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良泰水產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良泰水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泰 國蝦予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許維恩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內側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近朝馬路,欲往右靠路邊停 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打方向燈後立即往右切換至慢車道外側,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林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3段慢車道外側同向自被告許維恩之 右後方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於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肯見前方被告許維恩之車輛突然右切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踝挫傷、足踝潰瘍、膝挫傷、小腿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維恩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維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肯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