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慶受僱於協利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環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湖公司)倉儲駛出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梁俊智(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柯健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57-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均緊急閃避致2 機車追撞倒地,告訴人柯健尉因此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有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健尉告訴被告林有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健尉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