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有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慶受僱於協利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環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湖公司)倉儲駛出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梁俊智(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柯健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57-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均緊急閃避致2 機車追撞倒地,告訴人柯健尉因此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有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健尉告訴被告林有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健尉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