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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伯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伯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伯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受傷,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治,且為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34.7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2.1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伯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2.17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國道,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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