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成受僱於大展汽車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一九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行經保成路一九八巷與保成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黃福成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保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已越過馬路中心線,仍為被告陳信成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頭擦撞機車右側尾部,致使被害人黃福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傷與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吳切(即被害人黃福成之配偶)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信成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切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