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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葳吳昀儒張德寬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楊振隆
即被告

上列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振隆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工作上之問題及照顧小孩方面之疑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約友人至臺中市精武路見面商談,因誤喝兩杯高梁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返家途中時,為警攔查,經警進行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伊在警詢時做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皆通過各項測試,心智屬正常狀態。又伊受友人王秋萍委託代為照顧2歲之其子王O偉,王秋萍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全靠伊工作賺錢照顧、看護。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另為適法之裁處,伊願以所學專長(房屋修繕、磁磚補強)幫助社福機構、社會弱勢團體云云。

三、上訴人辯稱伊有通過案件觀察紀錄表,其心智屬正常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甫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酌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點「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基上,可知立法者認近年來因酒後駕車導致之重大道路交通危險事件頻傳,為保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特於該條第一款增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並加重其法定刑,以嚇阻駕駛人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之危險舉措。且按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就醫學文獻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 毫克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依據上開函文及醫學文獻之意旨,實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4頁):被告駕車過程有逆向行駛之原因,及測試過程中,其手腳部顫抖等情,是以難認被告有何通過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情。據此,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其前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院當應予尊重。上訴人以伊受友人囑託代為照顧其子,伊需工作賺錢以照顧該子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云云,要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振隆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9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精武路之「安安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西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予以攔檢
    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猶未悔改,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
    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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