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瑞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互助街往民意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鄭欣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路由建成路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林瑞元因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鄭欣慈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林瑞元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鄭欣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瑞元於車禍後,明知鄭欣慈有受傷之情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徵得鄭欣慈之同意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