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和於民國102年3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其行經東山路2段中興支82號電桿前(「宜梅園餐廳」前)之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A車 之左前車頭,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林繁伸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B車),使告訴人受此 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背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其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事發路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