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河南路往弘校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寶慶街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寶慶街5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弘校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陳慧敏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致陳慧敏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吳宗翰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踏板處發生碰撞,使吳宗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軀幹(左右)下肢多處挫傷、胸腹壁挫傷等傷害。詎陳慧敏於肇生事故後,明知吳宗翰倒地受傷,竟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等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吳宗翰謊稱欲先回到附近住處找男友前來協助將其送醫,並留下已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吳宗翰,隨即騎車逃逸。嗣吳宗翰在場等候約20分鐘後,因傷勢疼痛乃自行就醫,隨後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1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狀況比對),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慧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家裡看電視,沒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擦撞事故,也未曾見過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認錯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伊的名義申辦,但該門號借給朋友鄭瑞琴使用,她沒有繳費,伊又找不到她人,才自己去辦理停話,車號000-000 之機車是伊唯一的交通工具,沒有借給別人,機車原本細絲鐵製的菜籃因日久破損而於101 年11月間換新,至於警方比對伊的機車車頭與告訴人的機車左側車身擦損位置、高度符合,可能是伊每天都騎去工地上班,多少有擦損云云(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案發後101 年7月22日向警方陳稱:伊沿西屯路慢車道由市區往河南路方向直行通過事故地路口時,對向快車道有1 輛機車左轉寶慶街50巷,撞上伊的機車左側車身,伊往右前方摔出,碰撞後對方(女性)幫伊把機車牽至路旁,說這邊她不熟,並表示她先回去找男朋友一起來帶伊去醫院,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伊在現場等約20分鐘,就自己先去醫院,對方的機車比起125 車型較小,車齡應有10年,顏色深綠,女生年約30歲,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等語(警卷第12-13 頁);於101年12月6 日警詢、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均證稱:當面見到對方,伊確定陳慧敏就是與伊發生車禍的肇事者,因為對方說過:「弟弟要不要帶你去醫院」,伊很熟悉她的聲音(低沉、沙啞),當面講話,伊確定就是她,當時碰撞後對方問伊是否先把機車移到路旁再講,伊說好,伊也跟對方說:「左腳很痛」,對方問伊要不要去醫院,伊說那要去哪間醫院,對方說她對這裡不熟,要伊在現場等,她住附近要回去找男朋友一起來載伊去醫院,結果伊在現場等約20分鐘,對方都沒出現,伊就自己騎車至澄清醫院就醫,直到返回住處等爸媽從臺北下來臺中載伊去開刀時才報案,伊確定對方機車前面的籃子是鐵製材質等語(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復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指稱:確實是在庭被告陳慧敏與伊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伊被撞非常疼痛緊張,對方的機車是綠色、車上有鐵製菜籃、車齡約10年,是舊款車型而非現在市面上推出時髦流線車型,且是伊要求對方留下電話,由對方口述門號,伊自己將該門號輸入伊的電話中,對方是長直髮,長度到肩膀下方,看起來年約30出頭,講話聲音低沈沙啞,身高約160 公分,101 年12月6 日在警局時比對2 車撞擊痕跡高度是一樣,且伊的機車腳踏墊下方位置留有對方機車綠色烤漆痕跡,伊記得當初向警方說對方機車是綠色,不知筆錄為何記載深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3 頁、第85頁),是證人吳宗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1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狀況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4-19 頁、第20-21 頁、第23-26 頁)。而依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被告陳慧敏所有車號000-000 機車之出廠日期89年6 月(迄事故時車齡12年)、顏色淺綠、總排氣量125CC.,亦核與上開證人吳宗翰證述肇事機車之車齡、顏色等車況相符。
㈡雖被告陳慧敏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否認說話聲音沙啞,且坦承於101 年11月間自行更換掉機車原本細絲鐵製菜籃,在警察局時比對2 車擦痕高度差不多、告訴人的機車腳踏墊下方位置留有與其機車烤漆同色系之痕跡等事實,並供稱: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65號之居住地址(102年8 月9 日被告陳慧敏為警緝獲歸案仍陳報上開地址為限居地,直至102 年8 月23日為警查訪限制住居情形始知被告陳慧敏因欠租另搬遷至甘肅路之地址居住,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在事發地點西屯路與寶慶街50巷交岔路口附近,申辦門號0000000000已於101 年7 月12日停用,伊身高約160 公分,自100 年11月左右離子燙後未剪頭髮一直蓄長等語,且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當庭勘驗檢視被告陳慧敏之直髮長度至內著衣物背後扣環,則回推1 年前事發時約在肩膀之長度(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另有被告陳慧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68年10月生,事發時年齡33歲)、先前居住地址與事發地點之列印地圖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陳慧敏之申請日期:98年1 月22日、欠費停用日期:101 年7 月12日)在卷可按(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6 頁、第69-70 頁)。何況,證人吳宗翰於事發後101 年7 月22日報案時早已指訴肇事者之性別、年齡、身高、髮型、聲音特質、居住於事故地點附近、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肇事車輛之車型、車齡、顏色,上述所指種種均與被告陳慧敏之外型、案發時居住地點、申辦行動電話、日常使用機車等一致相符,尚非憑空虛捏;嗣於101 年12月6 日為警通知被告陳慧敏到案後,證人吳宗翰再當面指認確係肇事人與肇事機車甚明。而反觀被告陳慧敏推稱無法找到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友人鄭瑞琴、空言抗辯案發時在家看電視云云,自難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則被告陳慧敏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騎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陳慧敏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宗翰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吳宗翰陳稱:伊直行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到對向有被告騎乘機車,因為伊一直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下一個路口號誌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固明確,惟告訴人吳宗翰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慧敏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陳慧敏既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吳宗翰倒地成傷且要求送醫,卻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藉詞離去,又虛偽留下案發前10日已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益徵其棄之不顧、使傷者即告訴人無法聯繫之心態,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酌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慧敏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慧敏行為後,刑法第185 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 年及7 年,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之4 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陳慧敏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慧敏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吳宗翰之機車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復於交通擦撞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救護,即藉詞恣意離開現場,漠然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10時許、西屯路與寶慶街路口仍有車流、幸而告訴人尚能自行就醫等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在工地從事粗工(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