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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慧珊唐中興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一係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錦翰公司)之技工,平日需駕乘錦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施工,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其無照駕駛9508-N7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大中南街往復興北路方向返回錦翰公司途中,於同日17時26分,行經文心南路6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竟疏於注意同向由告訴人田世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慢車道駛來,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其自小貨車右後車斗與VOG-008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食指挫擦傷併近端指關節脫臼、右手肘、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建一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其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記下肇事車輛牌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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