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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9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恩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恩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恩係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代表人王孟德,下簡稱山豐公司)之員工,緣山豐公司標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之中興段抽水站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烏日區元堤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相驗報告書誤載為環河路1段),黃偉恩經山豐公司派駐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門禁、施工設備、公共安全維護、工地突發事故處理、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等施工管理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山豐公司於上揭工程施工中進行開挖,並將開挖土石堆置在臺中市烏日區元堤路2段往大里方向之快車道上(近五光路189巷口),復由車輛自元堤路2段往大里方向快車道進入工區清運土石,山豐公司原本在元堤路2段往大里方向快車道與環中路7段交岔路口(下稱堆置土石堆之快車道入口),於上班時間排定管制人員管制車輛之進出,下班時間則以圍籬封閉車道以防止人車進入,以維護工區安全及避免人車誤入工區而發生危險,黃偉恩明知堆置土石堆之快車道入口如果沒有管制人員在場管制,又未完全封閉車道,極易發生人車誤入工區之狀況而發生危險,其應注意派駐管制人員或將入口完全封閉,以防止對人車造成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4至6時間某時下班,斯時上開土石堆置處距離元堤路2段與環中路7段交岔路口約430公尺,該土石堆高約1.5公尺,該土石堆兩側完全封閉車道,土石堆上復停放1台挖土機,土石堆中有許多約成人頭顱大小之石頭;甚者,該土石堆附近復未設置警示號誌等安全措施,以致行人或駕駛人於夜間極不易發現該土石堆,而生危險,詎其竟疏未派駐管制人員,復未封閉該入口;適余明源於黃偉恩下班後至翌日(9日)上午5時1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未設置警示號誌之堆置土石堆之快車道入口進入工區,往大里方向行駛,因上開土石堆處沒有警示號誌等安全措施,余明源不知道前方有土石堆而繼續直行,突遇高約1.5公尺之土石堆完全擋住車道,剎車不及而衝撞該土石堆,造成余明源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山豐公司代表人王孟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聖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余明樹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分隊小隊長曾錦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通大隊烏日分隊現場測繪圖及勘察現場照片。

㈦中興段抽水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圖、施工週報表,經濟部102年11月21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興段抽水站工程查核紀錄表影本。

㈧檢察官會同曾錦銘、張聖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五光派出所員警會勘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7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書。

㈩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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