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任職「俊佑水產有限公司」,平日以販賣魚貨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送魚貨,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由南往北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吳紀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陳俊佑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碰撞吳紀儒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紀儒當場彈落至道路旁之水溝內,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左側橫膈破裂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因胸部腹部挫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不治死亡。陳俊佑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紀儒之母賴淑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第27頁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並據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指訴:伊女兒吳紀儒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與梧棲大排北側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且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宣告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至13頁)甚詳。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被害人吳紀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 頁至7 頁、第14頁至15頁、第21頁至25頁)。又被害人吳紀儒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後,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34分許,因胸部腹部挫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張存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6頁、第31頁至38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字卷第6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貿然直行,致碰撞被害人吳紀儒,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紀儒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魚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蔡安順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蔡安順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吳紀儒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吳紀儒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吳紀儒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悉數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之支票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款明細影本及收據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相字卷第30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紀儒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