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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淑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呂騏宏(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號前時,因欲找尋門牌,而於該處路旁停止,確認該處非其欲找尋之處後,即自該處路旁起駛欲進入南京東路繼續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路旁起駛進入南京東路。適被告江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亦沿南京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同案被告呂騏宏自該處路旁起駛進入道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江淑華受有右手腕疼痛、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呂騏宏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肘、前臂及腕磨損等傷害。詎同案被告呂麒宏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淑華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呂騏宏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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