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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巫淑芳簡璽容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俊雄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3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再重新考領,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14日下午時分,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0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篤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謝詠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之際,因林俊雄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直行之謝詠媞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謝詠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林俊雄駕車肇事致謝詠媞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詠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謝詠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事故發生經過之親身見聞,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書證,既非供述證據,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俊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當時,伊有在該路口停下來停等很久,是告訴人謝詠媞闖紅燈,車速很快過來撞伊,伊還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或報警,告訴人都說不用,伊就詢問告訴人既然不要報警也不要送醫,那伊就先走了好不好,然後伊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100年4月14日18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西屯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參照偵查卷第47頁、本院訴緝卷第47頁)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參照偵查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參照偵查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偵查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參照偵查卷第31至32、33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參照偵查卷第35至42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3月16日始因酒駕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參照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又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禮讓西屯路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照本院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照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足稽,顯見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存在。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且伊有在該路口停留30秒以上之時間云云,明顯與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揭示之情形不符,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參照偵查卷第47頁),且由畫面內容可知(參照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行經西屯路與篤信街之交岔路口時,燈號確實尚未轉換,以致篤信街方向之車輛尚未通行,告訴人顯然並無被告所稱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接近之時間進入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畫面中出現後,下1秒鐘即已逕行左轉,並無被告所稱在該路口停留30秒以上之情事,復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入該交岔路口區域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尚未進入路口中心處,斯時路權仍應歸屬直行之告訴人,被告理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卻仍逕自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違規駕駛行為明確。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服,然本院認為該鑑定意見與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指摘,未能提出具體之理由,本院亦難據以採信其辯解。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偵查卷第47頁、本院訴緝卷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周俊賢職務報告1份(參照偵查卷第12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係經詢問告訴人意見,表示不用送醫、不用報警後,始行離去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否認屬實,且衡情以觀,告訴人被撞人車倒地後,處於疼痛不堪之情況下,驚慌失措,事所當然,如何有多餘的情緒能容任被告不報警、不送醫、逕自離去之要求?再者,若告訴人之傷勢不須送醫治療及報警處理,何以路人會見義勇為代為報警處理及呼叫救護車,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3月16日因酒駕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情,迄未重新考領,業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怠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肇事後,又為規避責任而駕車逃逸,既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前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被告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前往大陸工作為由,請求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日後保證將準時到庭應訊,然經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經本院依被告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被告家人亦表示無法與被告聯絡,迄至本院發佈通緝始於102年2月28日緝獲到案,被告將本案拖延多時,導致告訴人歷時年餘,均無法獲得應有之民事賠償,顯見被告毫無和解誠意,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前犯數罪,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是否併合處罰,立法授與受刑人有自行選擇之權利,亦即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各罪分別執行,或併合處罰〈應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則本件判決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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