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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建友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建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友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碧慈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應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100年6月28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按期履行,惟102年7月23日傳喚受刑人應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並未到場,以電話向被害人王碧慈詢問,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至101年9月7日僅給付6萬2千元,之後即未再給付。本件履行期已逾半,惟受刑人支付額未達半數,且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未能履行之原因,足見受刑人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70號調解筆錄之義務(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王碧慈,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0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1年9月7日為止,僅給付共6萬2千元,嗣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102年7月23日向該署書記官陳述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按址送達,傳喚受刑人於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攜帶其向被害人給付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上揭賠償義務之負擔,且僅支付被害人共6萬2千元款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且屬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說明,復未到場,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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