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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家慧

  • 當事人
    陳智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9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196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杰因業務侵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5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並依判決附件所示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於10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條件履行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智杰因業務侵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依判決附件所示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於101年12 月26日確定在案。而依該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光)383萬7900 元,給付方法為:㈠於101年9月12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於101年10月7日還款105萬元。㈢於101年11月7日還款10萬元。㈣於101年12月7日還款10萬元。㈤於102年1月7日還款10萬元。㈥於102年2月7日還款148萬8000元,至林 政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2日請受刑人陳智杰提供賠償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光損害等相關匯款證明,受刑人陳智杰分別於102年4月2日 、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5日具狀表示已還款共計121萬 元,尚餘262萬8000元未償還,並請求寬限時間等語。告訴 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光則於102年8月12日具狀說明受刑人陳智杰還款狀況為:101年7月19日還款1 萬元、101年9月12日還款30萬元、101年9月24日還款50萬元、101年11月7日還款10萬元、102年3月19日還款30萬元、102年4月26日還款5000元、102年5月6日還款10萬元,迄具狀 日為止,共計還款131萬5000元,尚欠252萬29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造102執緩108字第08000號函、 陳智杰提出之陳述狀及還款承諾書、林政光提出之陳智杰還款情況說明及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8至14 頁)。 (三)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傳喚受刑人陳智杰到署說明其提供賠償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損害一事,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對於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條件尚未履行,希望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光再給伊2個月時間還款,伊至102年10月12日可全部償還告訴人云云。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光亦到庭稱:伊願意代表公司及股東再給陳智杰2個月時 間償還剩餘的金額,若陳智杰於102年10月12日當天未償還 剩餘的金額,願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其緩刑等語(見執聲卷第17頁)。惟查,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光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說明受刑人陳智 杰還款狀況為:101年7月19日還款1萬元、101年9月12日還 款30萬元、101年9月24日還款50萬元、101年11月7日還款10萬元、102年3月19日還款30萬元、102年4月26日還款5000元、102年5月6日還款10萬元,迄具狀日為止,共計還款131萬5000元,尚欠252萬2900元,有林政光提出之陳智杰還款情 況說明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9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陳智杰於上開判決附件和解筆錄中,最後一期約定還款期日即102年2月7日,然受刑人陳智杰未能依 約履行,並於102年2月7日後一再要求寬限延期還款,藉詞 拖延,至102年10月12日之寬限期間,長達有8個月之餘,還款總額僅達應償還金額之三分之一,是本件堪認受刑人陳智杰確實未遵守前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已影響告訴人百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明。受刑人以前詞為藉,不遵期履行,所為顯已違背誠信,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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