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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順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4年),緩刑4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 1月1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規定報到紀錄 3次,經告誡通知前來報到;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撤銷緩刑宣告遭駁回;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目前起訴審理中(業經判處拘役55日);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裁定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綜合以上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99年 1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內未依前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誡三次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各三件足憑;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 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及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9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 100年4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事實,且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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