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立
陳演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嘉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演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嚴嘉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以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9年6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9 月5 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演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嚴嘉立駕駛陳演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演欽,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林玉鳳所有置於路旁之不銹鋼架1 個,並將之綑綁在上開車輛車頂,旋駕車離去。而同日傍晚某時,渠等即將所竊得之不銹鋼架載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700 元朋分花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