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1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春福曾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受雇擔任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德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德貿蛋品有限公司)業務員工,業務範圍係每次將蛋品利用貨車載運至客戶處,並應將置於客戶處之空塑膠籃、蛋籃、蛋液箱、紙籃收回繳予新德貿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陸續向該公司客戶回收【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未依約定將【附表】所示物品均繳回予新德貿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予新德貿公司,並於101 年9 月10日將【附表】所示物品,藏放至不知情之吳命昆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惠駿快遞有限公司(下稱惠駿公司)處。嗣經新德貿公司負責人吳俊賢發覺該公司塑膠籃、蛋籃、液蛋箱及紙籃等物之數量,於上揭期間內發生陸續短少情狀,遂利用清查裝置於黃春福駕駛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資料之方式,發覺黃春福將【附表】所示物品載運至位於上址之惠駿公司處藏放,並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報請警方會同至上址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德貿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俊賢、吳命昆、林正生、林育德分別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查卷宗第1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春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受雇擔任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業務員工,業務範圍係每次將蛋品載運至客戶處,並將置於客戶處之空塑膠籃、蛋籃、蛋液箱、紙籃收回繳予新德貿公司等業務;並曾於101 年9月10日將【附表】所示物品,寄放至證人吳命昆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惠駿公司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而係案外人勤億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所有之物,經其分別至千葉火鍋員林店之後方處、臺中清新溫泉飯店之垃圾場處,撿拾而取得之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受雇擔任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業務員工,業務範圍係每次將蛋品載運至客戶處,並將置於客戶處之空塑膠籃、蛋籃、蛋液箱、紙籃收回繳予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德貿公司負責人吳俊賢分別於警詢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宗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將【附表】所示物品,寄放至不知情之證人吳命昆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惠駿公司處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自承(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亦與證人即惠駿公司負責人吳命昆分別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宗第79頁;本院卷宗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 張(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而係案外人勤億公司所有之物,並經其分別至千葉火鍋員林店之後方處、臺中清新溫泉飯店之垃圾場處,撿拾而取得云云。惟查,
⑴經案外人勤億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未曾與臺中清新溫泉飯店有蛋品生意往來,另自99年至100 年間曾與千葉火鍋員林店雖有蛋品交易,然自101 年起已停止交易等語,此有勤億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檢附之勤億公司相關蛋籃等物之照片共計8 張(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案外人勤億公司未曾與臺中清新溫泉飯店有蛋品生意往來,另自101 年起已停止與千葉火鍋員林店交易蛋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自上揭卷附案外人勤億公司使用蛋籃等物照片所示觀之,案外人勤億公司所有之蛋籃等物,均印有「勤億公司」字樣,亦顯與卷附【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有異。從而,被告上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⑵另①證人即臺中清新溫泉飯店採購經理林正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臺中清新溫泉飯店僅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訂購該飯店所需使用之蛋品,並未向其他公司訂購,至該飯店使用完畢之蛋籃會放在垃圾場集中區,再由廠商即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派員駕駛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車輛進入載回,如果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人員不是開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車輛,臺中清新溫泉飯店之守衛應不會放行,且守衛亦不可能同意外人進去撿東西,故外人應不可能進入垃圾場。另其曾看過被告載運蛋至臺中清新溫泉飯店(參見偵查卷宗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等語;②證人即千葉火鍋員林店副店長林育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其原本任職於千葉火鍋斗六店,自101 年8 月4 日至千葉火鍋員林店開幕時,千葉火鍋員林店內所使用之蛋品,是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訂購,而未向其他公司訂購。千葉火鍋斗六店自101 年1 月起亦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訂購蛋品,因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係直接與千葉火鍋總公司商談,故全省千葉火鍋店均係使用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蛋品。其會將使用完畢之蛋籃置於店內後門處,由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載運蛋類之司機於下次將蛋類載運至店內後,將空籃載運回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蛋籃與其他廠商一般使用籃子有異,不可能與別家籃子混在一起(參見偵查卷宗第107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林正生、林育德前開所述內容,核與上揭案外人勤億公司函覆內容相符,益徵臺中清新溫泉飯店僅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訂購蛋品使用,而全省之千葉火鍋店自101 年1 月起亦均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訂購蛋品,上述商店於本案案發期間內,除案外人勤億公司外,均未向其他公司訂購蛋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案外人勤億公司未曾與臺中清新溫泉飯店有蛋品生意往來,另自101 年起已停止與千葉火鍋員林店交易蛋品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當無法在臺中清新溫泉飯店、千葉火鍋員林店等處,取得案外人勤億公司所有之蛋籃等物。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①證人吳俊賢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即發覺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塑膠籃、蛋籃、液蛋箱及紙籃等物之數量,有陸續短少情狀,遂利用清查裝置於被告駕駛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資料之方式,發覺被告可能將【附表】所示物品載運至位於上址之惠駿公司處藏放,並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報請警方會同至上址查看,而發現【附表】所示物品,並加以拍照存證,其中蛋籃、液蛋箱有打上公司名稱,至於塑膠籃及紙籃上面雖沒有打上公司名稱,但因塑膠籃及紙籃是裝載在蛋籃、液蛋箱內,才能夠裝蛋,扣案現場照片所示,白色、藍色、黃色呈波浪形之物是紙籃及塑膠籃、綠色及橘紅色方形箱子為蛋籃、黃色方形箱子是液蛋箱。因部分客戶要求蛋品規格、大小、重量不一,故該公司利用蛋籃顏色用於區分客戶或重量,以利於出貨、盤點管理。至現場查獲部分籃子上面雖沒有該公司名稱,係已經被磨掉所致,上揭物品均為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因為籃子上貼有該公司出貨標籤,標籤亦有載明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名稱、出貨日期、有效期限及聯絡電話、住址,況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載運蛋品至客戶處均需使用【附表】所示物品。而目前上揭物品均已與該公司其他箱子混合使用查獲後有會同警員現場拍照,並向惠駿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按即案外人吳孟修)、員警(按即證人楊孝楷)表示隔天要將這些籃子等物搬走,故隔天早上其將這些籃子載回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查卷宗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卷宗第74頁、第76頁)等語;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孝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會同證人吳俊賢、惠駿公司現場倉庫負責人吳孟修,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至位於上址之惠駿公司處查看,證人吳俊賢表示【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因為籃子上面有個如同偵查卷宗第98、99頁照片所示之標籤,證人吳俊賢表示可以此認定查獲現場之蛋籃、液蛋箱是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進入該查獲處時,未有任何人靠近蛋籃,在其尚未靠近蛋籃時,證人吳俊賢即向其表示籃子有貼標籤,且該標籤已經有點舊舊的,應該不是新貼。至其當場有讓證人吳俊賢簽贓物領據並可直接領走,惟證人吳俊賢當時表示無法載走,可能隔天才載走(參見本院卷宗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等語;③證人吳命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揭物品係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人員於隔日早上約6 時許,至位於上址惠駿公司處搬離(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8 張、3 張(參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附表】所示物品之外觀上,雖無打印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字樣,然證人吳俊賢、王孝楷前往查獲現場時,該籃子外貼有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出貨標籤,業據證人吳俊賢、王孝楷分別證述明確,證人王孝楷係查獲現場警員,核與證人吳俊賢、被告素未謀面,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配合證人吳俊賢證述內容,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吳俊賢上揭所述,其於進入該查獲處時,未有任何人靠近放置蛋籃處,另該籃子貼有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出貨標籤,該標籤非新貼,已經有點舊等語觀之,堪認上揭物品於警方會同證人吳俊賢查獲時,遭他人進入故意黏貼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出貨標籤之機會甚微。另證人吳俊賢會同警方查獲時,均有將【附表】所示之物拍照存證,且證人吳俊賢經警方同意可立即將上揭物品搬離時,並未立即搬離,而係於隔日為之,倘若證人吳俊賢欲誣陷被告,自當連夜將上揭物品運離該處,亦不會將上開物品供警方拍照存證,使被告有辨識之機會。從而,【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案外人勤億公司所有之物,且千葉火鍋員林店於101 年間所使用之蛋品係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訂購,而未向其他公司訂購等情,均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宗第99頁)所示,該綠色方形箱子即蛋籃貼有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出貨標籤,且有「千葉」字樣,益徵證人吳俊賢上揭所述,【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等語,可堪採信。
⑷至證人吳命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雖證述: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故其同意被告暫時放置於惠駿公司處(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云云,然審酌被告寄放上揭物品時,該物品之綠色方形籃子僅貼有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出貨標籤,其餘物品並無印有被害人新德貿公司字樣。衡情證人吳命昆自有可能未加仔細注意上情,而逕行聽信友人即被告所述,認為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讓被告寄放。依證人吳命昆上揭所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證人吳命昆於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藏放於惠駿公司處時,不知該物為被告業務侵占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等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⑸從而,【附表】所示之物非案外人勤億公司所有之物,而係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而係案外人勤億公司所有之物,並經其分別至千葉火鍋員林店之後方處、臺中清新溫泉飯店之垃圾場處,撿拾而取得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1 年7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陸續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客戶回收上揭物品後,未依規定於每次回收載運返抵公司後,將上揭物品繳回予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且接續上揭期間將其業務上回收【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賢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其即發現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箱子有減少情狀,嗣後發現被告於離職後,亦在外經營販賣蛋品,且使用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蛋籃(參見偵查卷宗80頁;本院卷宗第74頁、第76頁)等語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離職後,有自行創業販賣蛋品工作,而未再自行購入蛋籃等物(參見本院卷宗第96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於離職前即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有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於離職後創業使用之動機。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新德貿公司所有之物,被告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陸續向該公司客戶回收上揭所示之物,而未依約定於每次回收時,將該物品繳回予被害人新德貿公司,被告復於離職後將該物品藏放至惠駿公司倉庫拒不繳回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自101 年7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即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陸續向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之客戶回收【附表】所示之物,而為接續業務侵占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僅欲供己離職創業時使用之目的,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品,造成被害人新德貿公司上揭損失,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毫無悔意,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僅因個人思慮不週,又業務侵占物品合計價值僅約5 千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總數量│ 備註 │ ├──┼─────┼───┼──────────────┤ │1 │塑膠籃 │111個 │白色、藍色、黃色呈波浪狀之物│ ├──┼─────┼───┼──────────────┤ │2 │蛋籃 │19個 │橘紅色、綠色方形箱子 │ ├──┼─────┼───┼──────────────┤ │3 │液蛋箱 │6個 │黃色方形箱子 │ ├──┼─────┼───┼──────────────┤ │4 │紙籃 │24個 │白色、藍色、黃色呈波浪狀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