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5 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琪」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7-11便利商店」,依「陳秀琪」之指示,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自稱「江有慶」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陳秀琪」密碼。嗣該「江有慶」、「陳秀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法,分別向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等人施以詐術,致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林志強之上揭2 帳戶內,嗣陳麗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麗文、邱鈺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甲一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強固坦承其曾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於101年1 月4 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琪」之成年女子指示,將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自稱「江有慶」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秀琪」主動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並說要提供2 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星期內會辦過信用貸款,伊因急需用錢,即依「陳秀琪」指示,將上開2 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銀行主管「江有慶」辦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1 月4 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琪」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7-11便利商店」,依「陳秀琪」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自稱「江有慶」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陳秀琪」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併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5 頁】、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93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0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以101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SCB 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以101 年2 月7 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原始申請資料(見併案警詢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段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揭2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併案警詢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陳麗文受詐騙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併案警詢卷宗第102 頁至第110 頁);證人謝嘉華受詐騙部分,並有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證人方佳偉受詐騙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案警詢卷宗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證人邱鈺慈受詐騙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併案警詢卷宗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陳旖倫受詐騙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案警詢卷宗第90頁至第95頁);證人蔡建和受詐騙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併案警詢卷宗第79頁至第86頁),是被告所寄送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作為向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等人詐欺取財使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辦貸款需要存摺及提款卡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併案警詢卷宗第7 頁),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被告係與自稱「陳秀琪」之人聯絡,然竟將其帳戶資料寄送予「江有慶」,其行舉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既自承稱:曾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當知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流程不外乎準備身分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而後至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如銀行核准,則銀行將會要求貸款人辦理該家銀行之存摺以便撥放信用貸款及繳交相關本金、利息,如銀行未予核准,則會通知貸款人其申請未予核准,豈有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身分、薪資證明,僅憑2 本存摺即能辦理信用貸款之理,被告係成年人,復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其對上情焉有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與「陳秀琪」並非熟識,對「陳秀琪」及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江有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悉,僅因「陳秀琪」主動打電話聯絡表明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且被告在交付前揭2 本帳戶資料時,亦未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被告之前既曾有辦過貸款之經驗,又何以會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復被告供承:一星期後沒有收到貸款,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再跟銀行經理聯絡,之後對方不接電話時即發覺異狀等語(見併案警詢卷宗第6 頁、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93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則被告於101 年1月4 日寄送2 本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遲應於一星期約101 年1 月11日即知受騙,然被告迄今仍未報警,此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所寄送之2 本存摺中,其中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迄未申報遺失,另渣打銀行文心分行遲至1 個月後之101 年2 月8 日始以電話申報遺失一節,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2 年2 月1 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頁45頁),足徵被告對上開2 本存摺及提款卡之去處及可能遭不法集團非法使用,毫不在乎,始遲未報警及遲不掛失停止使用。
㈣再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寄送上開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21歲起已在外工作,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並自承知道報章雜誌常報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進行詐騙等語在卷(見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93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熟識、自稱「陳秀琪」指示之「江有慶」之成年男子,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琪」之成年女子,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寄送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01 年1 月4 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辦理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當天將該2 本帳戶寄送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確係於101 年1 月4 日申設一節相符,有上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以101 年2 月7 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原始申請資料足憑(見併案警詢卷宗第頁21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1 年1 月5 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等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該姓名年籍自稱「陳秀琪」成年女子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分別詐騙告訴人陳麗文、被害人蔡建和各2 次,惟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各係侵害一個法益,應各為接續犯,而皆屬單純一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另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陳麗文、謝嘉華、方佳偉、邱鈺慈、陳旖倫、蔡建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併案警詢卷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及匯款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 ├──┼────┼────┼───┼─────────────┼───┤ │ 1 │101 年1 │101年1月│陳麗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 │月6 日下│6 日晚上│ │陳麗文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 │ │午5 時30│7時3分許│ │購物並以信用卡付款,因刷卡│ │ │ │分 │及同日晚│ │金額有誤,須前往附近郵局,│ │ │ │ │上10時5 │ │並依指示操作機器更正云云,│ │ │ │ │分許 │ │陳麗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新│ │ │ │ │ │ │臺幣(下同)2 萬9013元及2 │ │ │ │ │ │ │萬9987元至前揭林志強申設之│ │ │ │ │ │ │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 │ ├──┼────┼────┼───┼─────────────┼───┤ │ 2 │101 年1 │101年1月│謝嘉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 │月6 日晚│6 日晚上│ │謝嘉華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 │ │上7時許 │9 時38分│ │購物而前往超商取貨時,因簽│ │ │ │ │許(移送│ │錯貨單,而簽到批貨單,後該│ │ │ │ │併辦書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佯稱:其│ │ │ │ │載為8 時│ │帳戶內將遭分期付款扣除3000│ │ │ │ │30分許)│ │元,須前往附近提款機操作解│ │ │ │ │ │ │除分期付款云云,謝嘉華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5000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5017元)至前揭林志強申│ │ │ │ │ │ │設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3 │101 年1 │101年1月│方佳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 │月6 日晚│6 日晚上│ │方佳偉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 │ │上午8 時│8 時50分│ │購物而前往超商取貨時,因業│ │ │ │許 │許 │ │務疏失而輸入2 筆帳款,第1 │ │ │ │ │ │ │筆帳款已付款完成,第2 筆帳│ │ │ │ │ │ │款則分成12期分期付款,須前│ │ │ │ │ │ │往附近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 │云,方佳偉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 │ │萬9696元至前揭林志強申設之│ │ │ │ │ │ │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 │ ├──┼────┼────┼───┼─────────────┼───┤ │ 4 │101 年1 │101年1月│邱鈺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 │月6 日晚│6 日晚上│ │方佳偉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 │ │上午9 時│9時50 分│ │購物而前往超商取貨時,因作│ │ │ │許 │許 │ │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付款(移│ │ │ │ │ │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因作│ │ │ │ │ │ │業疏失輸入2 筆帳款),須前│ │ │ │ │ │ │往附近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邱鈺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77│ │ │ │ │ │ │60元至前揭林志強申設之渣打│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 │ ├──┼────┼────┼───┼─────────────┼───┤ │ 5 │101 年1 │101年1月│陳旖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 │月7 日下│7日下午3│ │陳旖倫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 │ │午3時許 │時56分許│ │購物,因匯款金額有誤,須前│ │ │ │ │(移送併│ │往附近郵局,並依指示操作機│ │ │ │ │辦意旨書│ │器更正云云,陳旖倫因而陷於│ │ │ │ │誤載為3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時15分許│ │,匯款2 萬2045元至前揭林志│ │ │ │ │) │ │強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 │戶內。 │ │ ├──┼────┼────┼───┼─────────────┼───┤ │ 6 │101 年1 │101年1月│蔡建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 │月7 日下│7日下午3│ │蔡建和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 │ │ │午2 時55│時53分許│ │購物並以信用卡付款,因遭多│ │ │ │分許 │及同日晚│ │扣1 筆款項且遭更改為分期付│ │ │ │ │上6 時5 │ │款方式支付(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分許 │ │誤載為因刷卡金額有誤),須│ │ │ │ │ │ │前往附近郵局,並依指示操作│ │ │ │ │ │ │機器更正云云,蔡建和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接續匯款2 萬9987元及1 │ │ │ │ │ │ │萬1460元至前揭林志強申設之│ │ │ │ │ │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