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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閔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被告黃閔聖因傷害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復自102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6日訊問時供稱伊皆係居住於雲林戶籍地,僅因工作因素才會北上暫居於臺中,惟查被告本案與歷次傷害犯行其犯罪地點均集中於臺中市北區,其於偵查中之拘獲地點亦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有各案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活動地點均在臺中而非戶籍地。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在臺中係居住於廢棄屋(見本案偵查卷第83頁);於移審訊問時改稱借住朋友的空屋(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延押訊問時又改稱居住在工作之工程行宿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確實居無定所,又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已有多次傷害前科,於羈押期間與其他收容人相處不睦且起衝突,暫置隔離舍考核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7月1日中所戒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仍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俱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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