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賴秀雯
- 被告楊文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1,下稱怡佳公司)與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悅公司)訂定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由怡佳公司負責坤悅公司所興建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00號「坤悅豐盛」公寓大廈之管理、清潔、安全維護等工作,怡佳公司並將其中清潔工作轉由龍城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承包,且龍城公司就購買清潔用品之費用,應持單據向怡佳公司請款,由怡佳公司將該款項支付予龍城公司後,再向坤悅公司請款。而楊文彬於民國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受僱於怡佳公司擔任經理,並經怡佳公司指派負責「坤悅豐盛」公寓大廈之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及向坤悅公司請領上揭龍城公司購買清潔用品費用並繳回怡佳公司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間就其業務上持有坤悅公司所核發龍 城公司購買清潔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元(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6月30日)、2150元(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8月30日)等2筆款項,合計3490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嗣後,怡佳公司因未見上開款項入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 可採。 (二)被害人怡佳公司之代理人陳宥駿於偵訊時所為指述。 (三)被害人怡佳公司之代表人謝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四)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委託管理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及請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 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4年,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仍在緩刑期間,卻 不知警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2)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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