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羅國鴻
- 被告曾戍戎、施惠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戍戎 被 告 施惠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戍戎、施惠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戍戎係睿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喬公司)、橡之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惠惠係橡之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惟承曾戍戎之命,處理睿喬公司之會計及其他雜務。睿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曾戍戎、林榆蓉、謝德水、古原進4 人為睿喬公司股東,曾戍戎擁有公司股份2 分之1 即5 萬股,林榆蓉擁有公司股份20分之3 即1 萬5000股、謝德水擁有公司股份10分之1 即1 萬股、古原進擁有公司股份4 分之1 即2 萬5000股。詎被告曾戍戎、施惠惠均明知依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明知睿喬公司並未召開有關公司解散之股東會決議,在林榆蓉、古原進2 人拒絕同意下,無法達成解散公司之目的,被告曾戍戎為可順利解散睿喬公司,竟與被告施惠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戍戎於民國98年2 月間,指示被告施惠惠進行結束睿喬公司之程序,施惠惠即委由比捷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葉良勝制作98年2 月24日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繕打記載:「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9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出席率100%。四、主席:曾戍戎、記錄:謝德水。五、報告事項:(略)。六、承認事項:無。七、討論事項:1 、案由:解散。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曾戍戎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八、散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並由被告施惠惠在主席簽章欄上蓋用曾戍戎之印章,在記錄簽章欄上蓋用謝德水之印章,表示4 位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經主席徵詢後無異議通過解散睿喬公司之意思。該股東會議事錄之不實業務文書製作完成後,並製作「睿喬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比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雅梅,於98年2 月26日持上開「睿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睿喬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林榆蓉、古原進。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98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睿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林榆蓉、古原進。因認被告曾戍戎、施惠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戍戎、施惠惠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戍戎、施惠惠於偵訊時之供(證)述;㈡證人林榆蓉、謝德水、蔡雅梅、葉良勝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古源進出具之證明書;㈣合夥契約書、睿喬公司設立登記表;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0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睿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睿喬公司委託書、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㈥被告曾戍戎與古原進之和解協議書;㈦員警職務報告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證據。五、訊據被告曾戍戎、施惠惠對於上揭由被告曾戍戎指示被告施惠惠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被告施惠惠即委由比捷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在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葉良勝提供之98年2 月24日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蓋用曾戍戎、謝德水之印章後,交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等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曾戍戎辯稱:伊於97年間即與股東達成解散公司的共識,所以伊就在大陸以電話交代施惠惠辦理解散公司的事宜,伊當時都在大陸,並不知道被告施惠惠如何辦理,也沒有看過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這份文件,因此並不知道這份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的內容等語;被告施惠惠則辯稱:當伊接到被告曾戍戎指示要伊辦理解散睿喬公司事宜後,伊就跟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就拿制式的表格給伊,並跟伊說有些地方要蓋章,蓋完章之後再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就會去辦理,伊並沒有動機需要去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 (一)睿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股份總數10萬股,由曾戍戎、林榆蓉、謝德水、古原進4 人為睿喬公司股東,曾戍戎擁有公司股份2 分之1 即5 萬股,林榆蓉擁有公司股份20分之3 即15000 股、謝德水擁有公司股份10分之1 即1 萬股、古原進擁有公司股份4 分之1 即2 5000股,並由被告曾戍戎擔任睿喬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施惠惠係任職橡之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惟承被告曾戍戎之命,處理睿喬公司之會計及其他雜務等情,為被告曾戍戎、施惠惠2 人所不爭執,並有睿喬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38至39、40至42、43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戍戎指示被告施惠惠辦理解散事宜,被告施惠惠即委由比捷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在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葉良勝提供之98年2月24日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 蓋用曾戍戎、謝德水之印章後,交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睿喬公司解散登記,實際上睿喬公司並未於98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事宜 等情,亦為被告曾戍戎、施惠惠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良勝、蔡雅梅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睿喬公司98年2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 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2月26 日函(稿)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32 至35頁,本院卷第 81至85頁),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施惠惠係任職於被告曾戍戎另獨資設立之橡之冠股份有限公司,僅受被告曾戍戎委託處理睿喬公司之事務,而非屬睿喬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施惠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58頁),且依被告施惠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睿喬公司快解散時的股份狀況是否了解?)我不是很清楚。」(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59頁)、「(問:睿喬公司是否有實際開會決議解散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海外是否有開會,就是曾戍戎來口頭告訴我要辦理,他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1頁反面)、「(問:曾戍戎跟你說要辦解散登記,當時你的認知是否他已經過全部股東決議,才會要你這樣做?)我無法確定,我是員工就只聽老闆的。」(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2頁)、「(問:曾戍戎有說這是經過全體股東的決議嗎?)曾戍戎都沒有跟我說什麼。」(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27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曾戍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施惠惠不知道伊等股東有在大陸開會過,伊也沒有告訴被告施惠惠伊等股東曾經在大陸開會解散的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被告施惠惠對於睿喬公司解散事項,是否未經該公司之股東決議乙事已有知悉睿喬公司,已難遽認;再者,據被告施惠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會計事務所將未用印的會議紀錄交給你後,你如何處理?)會計師說這就是制式的格式,叫我在蓋章的地方蓋。」、「(問:為何擅自蓋章?)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老闆交代我做這一件,我就要把他做好,而且會計師把制式表格給我,我就按上面的表格蓋一蓋。」(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問:妳如何確定辦理解散的會議日期及開會相關人員、出席率等?)我跟事務所聯絡要辦理登記,他們就拿了制式表格給我,那是電腦跑出來的。」、「(問:當時葉良勝給妳的是否為這份?)是的,我拿到之後,就看一下是辦理的資料,我就把章拿來蓋一蓋,之後就拿給葉良勝登記,我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是老闆交代下來的事,我要趕快完成。」(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等語,核與證人葉良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施惠惠打電話說要辦理歇業登記,伊有跟施惠惠說會給一份參考的會議事錄,如果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就在上面蓋章,而該參考的會議事錄是經濟部的標準範本,伊等就依據電腦系統公司製作經濟部的文件表格給施惠惠處理,該電腦系統會自己去抓該公司的股東名冊的人並套入文件表格中,該系統設定會議主持人一定是負責人,其他的股東是依當時登打順序列出,可能當時謝德水在登打時是第一順位,所以才會將列為紀錄人,至於「出席率100 %」也是電腦上設定的,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日期是伊直接打上伊登錄的日期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0至81頁,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23至25頁)及證人蔡雅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代表以發行總數出資百分之百是電腦本身格式上自行設定,且該會議紀錄記載是謝德水也是電腦自動跑出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50頁反面)相符,且有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35頁),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至該會計師事務所實際操作該事務所電腦內之「奇勝」軟體系統製作「睿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其製作之文件內容確與上開卷附之睿喬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完全相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111 至114 頁),足見本件解散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確係先由上開會計事務所葉良勝依會計師事務所內電腦軟體系統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施惠惠依該文件上記載之內容在該文件上註記用印、簽章處蓋用公司及曾戍戎、謝德水之印章後,交予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甚明,衡情倘被告施惠惠自始即有虛偽製作該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其自可自行繕打該不實之內容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即可,又何需透過該會計師事務所為之,甚且對於該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文件未有修改而直接用印交付,亦不免輕易為該會計師事務所發覺而未能遂行其目的,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惠惠有何指示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文件或與之共謀,則被告施惠惠上開所為是否基於虛偽製作該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難遽認;且被告施惠惠在橡之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主要係負責記帳等事務,且並未辦理過公司解散事宜,業據被告施惠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亦與同案被告曾戍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被告施惠惠對於辦理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程序等是否確實明瞭,亦非無疑,則其於受被告曾戍戎之交辦後即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在信任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情況下,即在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文件上用印交付,亦非不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之情況不符,即得逕予推論被告施惠惠主觀上即有虛偽製作該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另依證人施惠惠於檢察訊問時始終證述:被告曾戍戎只是口頭交代伊去辦睿喬公司解散事宜,也沒有跟伊說過是經過全體股東的決議,伊當時想說是老闆交代的事情,要處理好,就找配合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曾戍戎對交辦的事,不太會再過問,伊是登記完成後,被告曾戍戎回臺灣進辦公室時,伊才跟被告曾戍戎報告解散登記的事已辦好了,伊並沒有給被告曾戍戎看任何資料,因為伊在公司已經很久了,被告曾戍戎也很相信伊所處理的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58至59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1反面至82頁,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曾戍戎上開辯解相符,則被告曾戍戎對於被告施惠惠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之過程是否有所參與或掌握,亦難遽認;且被告曾戍戎於98年2 月2 日出境,而於98年2 月27日始入境,亦有被告曾戍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益徵被告曾戍戎於上開被告施惠惠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期間,並未在臺灣,則其對於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是否知悉,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曾戍戎係睿喬公司之董事長,並指示被告施惠惠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即逕予推論被告曾戍戎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佐以現今大小公司眾多,又公司法並未詳加規範公司會議召開之規模態樣,縱或未以正式通知書並於特地場地召開會議,僅是以簡易之聯繫或溝通等方式便宜行事製作會議事錄等資料,若內容並無不實情事,仍難逕論以偽造文書罪責,僅係其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證人謝德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睿喬公司10%技術股的股東,但伊在96年就離開該公司,而將伊的股權就全部交給被告曾戍戎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見被告曾戍戎於98年2 月24日前確已取得證人謝德水授權為其股份權利之行使無疑;另由卷附之古原進於97年8 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考慮再三,不得已,為了大家都可以少傷神費力,終於說服自己下此決定:退出睿喬,我於2008.8.20 從香港戶頭領取20萬美金。特此作說明,其中包括偉盟的貨款及我退出當初參股的25%股份。‧‧‧如退股還需要其他的手續或文件請隨時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17 至118 頁),亦足見古原進於97年8 月21日即向被告曾戍戎表達退股且不欲繼續參與經營睿喬公司真意,甚且自行將其當初投資之股款自行取回;另由卷附之林榆蓉97年10月28日寄送予睿喬公司其餘股東即被告曾戍戎、古原進、謝德水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記載:「‧‧‧,本人亦感合夥人間之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合作,依合夥契約第十一條及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於函到七日內提供本人自合夥成立起迄今之相關財務報表,俾便確認合夥之損益。惟台端若認為相關帳務繁雜,無法提供詳細資料,本人除無意追究,亦不願為此對簿公堂,僅須台端就本人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代墊費約肆拾萬元,退還本人,本人自願退出合夥,‧‧‧」等內容,均不免令人推認古原進、林榆蓉當時即有解散及清算睿喬公司之意,是被告曾戍戎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業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未召開股東會即便宜行事委由被告施惠惠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亦非全屬無稽,亦難謂被告曾戍戎主觀上即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戍戎、施惠惠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虛偽製作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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