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益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58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增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乙公司於民國99年1月3日承攬告訴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係負責代得標下列工程之東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園營造公司)進行工程之統籌管理〉轉包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所發包「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裝潢及營建部分再下包予何宇程(原名何明德)所經營之川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仁公司)進行施作。嗣經桃園縣政府文化局至現場查驗時,臨時通知上開工程需再進行座椅調整(含周邊相關之燈光及水電設施),因非屬川仁公司原本承包施作之範圍,告訴人元第公司乃口頭請川仁公司再就此部分之工程進行施作,並約定將額外補貼川仁公司新臺幣(下同)661,202 元之施作費用。告訴人元第公司繼之委請傅紹恩於99年7月6日代為匯款8,223,822元至林乙公司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中7,562,620元部分作為支付林乙公司之工程款項,661,202元部分則作為支付川仁公 司之補貼款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告訴人元第公司之上開匯款後,未將該661,202元 之補助款項轉交予川仁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元第公司發覺後向何宇程查證,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而未獲回應,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鍾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川仁公司代表人何宇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乙公司會計石宸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元第公司與林乙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1份、林乙公司與川仁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1份、印有傅紹恩匯款8,223,822元予林乙公司匯款單內容並載有「茲收到 元第建設委...新臺幣661,202元整」等匯款原因說明文字及被告簽名之紙張1紙、東園營造公司台中銀行專戶帳戶明細 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工程估驗表1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林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月3日承攬告訴人元第公司轉包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發包「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再下包予川仁公司,且於99年7月6日有以林乙公司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元第公司所交付之8,223,822元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8,223,822元之 款項細目為何,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元第公司要給付一筆 661,202元給川仁公司,伊認為8,223,822元係元第公司依照合約要給林乙公司,林乙公司依照合約比例要給川仁公司 500萬元,元第公司所提出之告證一上之「益」、「11/3」 係伊親自簽的,惟伊簽名時,該張紙係一張白紙,上面只有記載8,223,822元之阿拉伯數字,其餘均係空白,當時鍾明 芳問伊有沒有領8,223,822元,伊認為有領,故伊就簽名, 伊本來簽「益」、「11/3」,鍾明芳向伊說不能只簽這樣,要簽林增益,故伊就再補簽「林增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林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乙公司於99年1月3日承攬告訴人元第公司轉包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所發包「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裝潢及營建部分再下包予何宇程所經營之川仁公司進行施作,而告訴人元第公司委請傅紹恩於99年7月6日代為匯款8,223,822元 至林乙公司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 200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元第公司之負責人鍾明芳於偵查 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傅紹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林乙公司會計石宸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卷第68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42、61頁、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5、184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林乙公司變更登記表、元第公司與林乙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林乙公司與川仁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9、20、24、25、65至70頁、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4頁〉。 ㈡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元第公司與林乙公司之間係分包之工程合約,而被告林增益全權授權給其股東孫鈺人處理,故有很多事情都是針對孫鈺人,被告林增益係偶爾上來,並不是每天都在工地現場。元第公司於99年7月6日匯款8,223,822元給林乙公司,該8,223,822元其中661,202元係 要給付給川仁公司,因為川仁公司不是元第公司之下包,而係林乙公司請其來施作,故元第公司之款項係針對林乙公司。該661,202元係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係 伊口頭直接告訴林乙公司之股東孫鈺人要施作此部分座椅之調整,請林乙公司趕快施工,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其下包川仁公司之何宇程施作,不是伊叫川仁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9、160、161頁)。核之證人即川仁公司之負責人何宇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川仁公司與林乙公司係上包與下包之關係,川仁公司於99年有承攬林乙公司承包的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工程,其中桃園館之座椅調整工程係林乙公司要伊施作的,座椅調整工程本來沒有在川仁公司向林乙公司承包之範圍內,係因為桃園館之座椅地板已經老化,螺絲鎖不進去了,一定要改善了,還有一些水電、牌號燈要改善,林乙公司託川仁公司施作此部分之工程,當初追加此部分工程時,係被告林增益之兒子林鉦倫及林乙公司之經理孫鈺人告訴伊要做此部分之工程,鍾明芳沒有向伊說過,因川仁公司係受林乙公司委託承包施作此部分座椅調整工程,故施作此部分工程之661,202元係應該由林乙公司負責給 付川仁公司,而不是由元第公司給付給川仁公司,因為川仁公司與林乙公司係上下包,川仁公司不可能去找上上包,當初針對座椅調整工程部分,係向孫鈺人報價,伊當初報價之金額比661,202元還多,661,202元係林乙公司及其上包如何核定的,伊不知道。工程款之請領原本依照會計法是把發票開給林乙公司,林乙公司才會支付給川仁公司,惟林乙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叫伊開發票,到最後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0至176頁)。可知,依證 人鍾明芳及何宇程之上開證述,追加之座椅調整工程係告訴人元第公司請林乙公司施作,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川仁公司施作,故告訴人元第公司係針對林乙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川仁公司施作座椅調整工程後,應由林乙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給川仁公司。據此足認,告訴人元第公司於給付林乙公司有關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後,該筆款項即應屬林乙公司所有,嗣後林乙公司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筆款項。 ㈢而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依證人鍾明芳、何宇程之上開證述,座椅調整工程既係告訴人元第公司請林乙公司施作,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川仁公司施作,則告訴人元第公司所給付林乙公司有關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自屬林乙公司所有,林乙公司縱於川仁公司施作座椅調整工程後,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給川仁公司,核屬民事上之糾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查東園營造公司台中銀行專戶帳戶明細影本1紙僅能證明桃 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匯款18,144,883元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有匯款匯出8,223,922元(見他字卷第63頁)。至告訴人 元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他字卷第64頁名稱記載「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工程估驗表」之明細影本(下稱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1紙,係證人即川仁公司所僱用之職 員鄧詠潔(原名鄧德歸)所製作之情,已據證人鍾明芳、鄧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94頁),而觀之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其上固記載林乙公司就「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桃園館)」,工程費總計為7,562,720元,然上開估驗表明細 影本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經本院以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函詢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於102年8月9日以 桃縣文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估驗表明細非該局所製,且查無該上開估驗表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復否認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所載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第202頁背面),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估驗表明細影本所記載內容業經林乙公司確認無訛,從而,尚難逕以上開估驗表明細影本認定林乙公司就「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桃園館)」得自告訴人元第公司領得之工程款金額。 ㈤至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元第公司於99年7月6日匯款8,223,822元給林乙公司,該8,223,822元其中661, 202元係要給付給川仁公司之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60頁)。另告訴人元第公司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他字卷第4頁之下方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上方為記載「茲收到元第建設委傅紹恩代東園營造(有)公司匯付桃園縣文化局整建及展演設備工程裝修案桃園館之第二次工程款如下匯款單無誤。總計金額:8,223,822元。補貼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桃園館 ,內含(臺南)椅業座椅施作及變更之差價新臺幣661,202 元整。8,223,822-661,202=7,562,620。簽領人:益11/3 林增益」之文書影本1紙,惟被告辯稱其簽「益」、「11/3 」、「林增益」於上時,該紙張上並無記載前揭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元第公司給付林乙公司有關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後,該筆款項即應屬林乙公司所有,則告訴人元第公司給付林乙公司之工程款8,223,822元,不論是否有包含座椅調整工程施作之工程款,均已 屬林乙公司所有,故8,223,822元其中是否有包含座椅調整 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核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無涉。是證人鍾明芳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元第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影本,均無法證明被告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是尚難認被告已構成侵占罪。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證人鍾明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作證時,所提出被告簽收8,223,822元款項之簽收單影本與他字卷 第4頁之簽收單影本所載內容不同,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卷以確認證人鍾明芳於該案作證時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7、200頁),惟依上揭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座椅調整工程既係告訴人元第公司請林乙公司施作,林乙公司再發包給川仁公司施作,則林乙公司於99年7 月6日所收受告訴人元第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223,822元倘有包括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該座椅調整施作之工程款亦已屬林乙公司所有,林乙公司縱於川仁公司施作座椅調整工程後,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給川仁公司,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