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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張德寬

  • 被告
    黃子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庭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鴻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刻刮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又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返回該處,再以不明物體刻刮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致該車之右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鴻霖公司。其後,上開6003-U3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張景堯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子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子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被告黃子庭與告訴人鴻霖公司委由代理人張景堯調解成立,被告黃子庭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委託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張景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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