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 號、第4981號、第4982號、第5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431巷口之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顏助億所管領、廣元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㈡於101年8月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號前,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交予趙榮仲檢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㈢於10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路287 巷旁空地,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王志民所管領、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㈣於101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對面空地,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蘇欽洲所管領、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㈤於101年8月27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蘇振源所管領、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㈥於101年8月27日14時35分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江書銘所管領、泰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及余柄憲所管領、瑋信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駕車逃逸。 ㈦於101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C型扳手1 支,竊取江書銘所管領、泰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逞;並以上開兇器著手竊取余柄憲所管領、瑋信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惟因余柄憲已加裝防護設施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㈧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民權街與大同街交岔口旁之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1支,竊取許傑智所管領、尚美窗帘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㈨於10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手1支,竊取廖德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TH-232號(起訴書誤載為TH-923號)大貨車之車用電池共4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㈩於101年8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手1 支,竊取張龍鎮所管領、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101年4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 型扳手1支,竊取楊孝義(起訴書誤載為楊孝儀)所有之7222-F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 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101年7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315巷9弄口旁之空地,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1支,竊取李家祥所管領、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 顆,得手後駕車逃逸。陳榮章上開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榮仲、王志民、江書銘、余柄憲、許傑智、廖德郎、張龍鎮、楊孝義、李家祥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助億、趙榮仲、王志民、蘇欽洲、蘇振源、江書銘、余柄憲、許傑智、廖德郎、張龍鎮、楊孝義、李家祥暨證人陳水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套筒扳手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行竊時,所攜帶之套筒扳手1 支、C型扳手1支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行竊時,所攜帶之C 型扳手1支,均為鐵質,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顯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陳榮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至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546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0 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之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㈡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及㈦之部份,均是在同一地點且相近之時間內接連為之,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起訴書認係數行為而應予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江書銘管領之物品得手,再著手竊取被害人余柄憲管領之物品未得逞,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述1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罪,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具體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 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8至12 各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套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C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已遭丟棄滅失,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8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