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財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藍浤芫 何正達 王信介 李俊明 王利勝 鄭全南 柯七農 盧柏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864、27185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朝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信介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藍浤芫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何正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李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王利勝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鄭全南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部分)。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6、7等自小客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5等自 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八、柯七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盧柏笙故買贓物,共參罪(即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等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浤芫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利勝於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王利勝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盧柏笙則曾因於94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 二、鄭朝財於99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於100年間結識王信介,明知其向王信介收購之汽車零件乃 王信介與同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後拆解而來,仍自100年5月間起,與王信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向王信介下單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王信介即夥同藍浤芫、何正達、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胡君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藍浤芫或何正達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旁之產業道路,或雲林縣虎尾鎮頂湳路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道路等地,藍浤芫再聯繫王信介,而由王信介、李俊明及藍浤芫伺機將所竊得之贓車,移至江文鎮(所犯幫助竊盜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所提供位在雲林 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解體工廠,再由王信介、王利勝負責拆解贓車零件,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下之贓車零件,以便報關出口。鄭朝財則以每部解體車輛9萬元之代價交付王 信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0元分配予竊車之藍浤芫或何正 達,王利勝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2000元,其餘款項歸王信介所有。總計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以上述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0部自小客車,惟何正達僅參與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等4件,至其等各次共同竊盜之 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如何分工及所得車輛等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 李俊明等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各件,均已另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罪刑確定) 。 三、鄭朝財為將前揭共同竊取自小客車後解體所得零件運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銷售,遂委由在尹鈦有限公司(下稱尹鈦公司,經營托運業務)任職之鄭全南運送,詎鄭全南可預見鄭朝財先後所托運如附表一編號6、7、8、9、10等所示自小客車經拆解之零件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泓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棨公司)實施下列各次搬運贓物之行為: (一)王信介先獨自委託具有搬運贓物故意之柯七農於100年6月3 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9、10等竊得自 小客車所拆解零件,以貨車同時搬運至鄭全南委託報關出口之泓棨公司位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之營業所,鄭全南進而利用泓棨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鄭宗豐與泓棨公司所委託亦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設育,將內裝上開汽車零件贓物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於100年6月8日,從泓棨公司搬運至臺中港碼頭,欲由泓棨公司轉託之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氏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 (二)又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柯七農復駕駛貨車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失竊車輛經拆解之零件贓物,從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解體工廠搬運至泓棨公司前址營業所後(柯七農此部分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鄭全南再以上述 相同之手法委由泓棨公司運送,而利用不知情鄭宗豐、蘇設育等人搬運此部分贓物,運至中國大陸廣州交付鄭朝財。 四、王信介於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自小客車而解體後,另將此3部自小客車之底盤,於各該竊取時間後之 某日,先後3次均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附近某處出售給盧柏 笙。而盧柏笙明知上開底盤皆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以每個底盤1萬餘元之代價故予買受。 五、嗣警方先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解體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柯七農等人,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即附表一編號1之失竊車輛,已拆解,但底盤仍在,尚未報關)、9458-Z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2265-JV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6235-WX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 、0629-N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失竊車輛,均尚未拆解,亦無報關),及王信 介、王利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竊盜 罪使用之工具;復於100年12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港中突 堤區35號碼頭旁空地即力氏公司之裝卸區,查扣鄭全南前於100年6月8日委由泓棨公司轉託力氏公司欲運送至中國大陸 廣州地區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各係: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內為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經拆解之零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謝瑞芬、邱憲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與盧柏笙等5人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及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至117頁、203頁反面);惟被告鄭朝財、何正達 、鄭全南及柯七農等4人皆為無罪答辯,且鄭朝財辯稱:伊 坦承故買贓物,然與王信介等人之竊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授意指定欲收購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更無參與竊車、拆解車輛;何正達辯稱:伊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 、2、6、7等所示自小客車;鄭全南辯稱:伊僅單純幫助運 輸貨物,不知鄭朝財所託為贓物,且鄭朝財也向伊表明託送之物絕無問題;柯七農則辯稱:伊雖有運輸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汽車零件至泓棨公司,但不知是贓物,且僅運送1次,與伊前為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之搬運贓物罪,應為同一案件,本件顯係重行起訴,惟法院若認伊於本件仍犯有搬運贓物罪,則伊係自行供出犯行,也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8、9、10等部分: ⑴力氏公司臺中港碼頭主任汪盛國因該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73號內有4只木箱(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存放已久,查無貨主資料,無法載運,遂報請 海巡署查驗人員開箱查看,發現上開木箱內存放汽車零件,疑似贓物,故報警查扣等事實,有汪盛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從上開木箱內起出汽車零件之現場照片共87張等附卷可證(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號卷〈下 稱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23至227、229至233頁,卷㈢第224至267頁)。上述扣押木箱內屬「本田CRV」車型車輛 之汽車零件,經警方囑請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配屬車身號碼及車籍資料後,確認有車牌號碼0000-00、9000-LE號等自小客車之零件等情,業據該公司以101年3月12日服字(101)第001號書函證實在卷(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5至27頁)。而牌照7791-ZG、9000-LE號等自小客車分係被害人蔡若喬、謝瑞芬於附表一編號8、9等時地所失竊者,則有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2件在卷可參(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218至222頁、卷㈢ 第16至17頁,102年偵字第2523號卷第105至107、110至112 頁)。另編號江L-365之木箱內,有1個方向盤包覆土黃色花紋之皮套,經被害人邱憲瑞辨識後,確認為其所失竊者,且該木箱內之物即係邱憲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零件等情,亦有邱憲瑞警詢之陳述與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則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係經人竊取後予以解體,而欲 將此等贓物報關出口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⑵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人自警詢時起至 本院審結時止,已多次自白供承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 自小客車乃其等以各該編號所載分工之方法竊得後予以解體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8至32、37至41、46至47、50至53、64至68、76至76、84至87、92至95頁,101年度 偵字第27185號卷第59至63、75至76頁,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203頁反面),因所言互核相符,且有上述⒈之⑴部分 所查得之其他事證可予佐證,足認其等上開自白為真,可採為證據。從而,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 人分別均有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共同竊盜之行為,已無疑義。 ⑶又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及案外人胡君芳(被告王信介之女友)等5人,因分別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竊盜罪,業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等事實,有上述判決2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8 至49、第51至7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在上述案件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工廠廠房內執行搜索,當時有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柯七農等人在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此車已遭拆解,但底盤仍在)、9458-Z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2265-JV號自小客車1部 與號牌2面、6235-WX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0629-NK號 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以上4部自小客車均未被拆解)及 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上開竊盜罪之工具1批等情節,核有本院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㈠第160、172至176頁,100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㈠第47至63頁)。經併參看上述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 更早於附表一編號1至7等自小客車,且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悉已被拆解而報關欲將解體之零件出口等情 ,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之工具1批亦經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各件竊盜罪, 且被告王信介等人所以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各件 竊盜行為,目的在欲取得此等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以輸出國外。 ⒉關於被告鄭朝財之部分: ⑴被告王信介已供明其係100年3月間認識綽號阿虎之被告鄭朝財,鄭朝財知其在竊車拆解零件,因鄭朝財下單向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特定車型車輛之汽車零件,其方夥同前 揭共犯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9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0頁)。被告藍浤芫也供稱:「我是於100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民間鄉的全樂卡拉OK店認識阿虎的(即被告鄭朝財)。是經由王信介紹識認識的。當時王信介告訴我說阿虎是我們贓車的上手(貨主)。」、「我只知道王信介解體後會寄送至大陸交給貨主阿虎。我們會竊取這幾部贓車是因為王信介告訴我貨主指定要CR-V及RAV-4車輛,所以會叫我們去竊取,竊取之後將零件運送大陸 販售圖利。」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46頁反面、47頁)。還有被告李俊明供述:他是在100年5月份經王信介介紹而認識阿虎(即被告鄭朝財),共見面3次,都是約在 嘉義縣朴子某釣蝦場,當時是王信介跟阿虎約在該處釣蝦場談論汽車的事情,談論內容大概都是車型CR-V跟RAV-4車子 的問題,他沒注意在聽王信介與阿虎的談話內容,只知道他們應該在講竊車解體的事(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3頁)。 ⑵從事木材行業在嘉義縣民雄鄉經營欣晉企業社之證人曾啟重於警詢時陳述:100年4月至6月份有1位綽號「阿財」之男子打電話向他訂購木箱,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他規格,然後送至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巿場附近交貨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84頁),並提出欣晉企業社之出貨簽收單影本為憑 (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140至158頁)。又被告李俊明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木箱是由王信介將尺寸報告貨主阿虎(即被告鄭朝財),然後由阿虎負責去聯絡木材,阿虎訂購好後聯絡王信介,再由王信介跟木材廠約定交貨地點,王信介有幾次叫我去接木箱,訂購的木箱是用於裝置解體後的贓車零件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3至94頁)。 ⑶再者,被告鄭朝財於警詢時自承綽號是阿虎,自稱阿財,王信介等人都叫他阿虎或虎哥,於99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於100年間結識王信介,前揭查扣之 木箱4只是他向王信介購買之汽車材料,每套CR-V或RAV-4車型車輛之汽車零件,都是給付王信介9萬元之價格,且均委 由被告鄭全南運送至廣州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8至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他從100年5月起至同 年6月底止向王信介購買汽車零件,王信介表示只要他下什 麼訂單,王信介就可以弄到什麼貨,他知道王信介所取得之汽車零件應該是偷來的,王信介曾這樣跟他說是贓物,故他知跟王信介訂購零件,王信介及其同夥就會去偷車拆解來賣給他,王信介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自小客車的配件都是要運送給他的,這部分他承認,對法院判決他對王信介下單,認為他共同竊盜,他沒有意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27185號卷第28至30、62頁)。而其上開自白,因核與前 述⑴、⑵等由其他方面所查明之事證相符,可認屬實,自得為證據。 ⑷案經上開調查後,足見被告鄭朝財於從王信介處取得汽車零件之前,早已知悉王信介在從事竊車拆解零件之不法行為,而明白認識王信介已有犯竊盜罪之意。在此情形下,被告鄭朝財猶如被告藍浤芫、李俊明所述,於100年5月間,多次在南投縣民間鄉、嘉義縣朴子某釣蝦場等地,積極與王信介接觸,談論伊欲取得CR-V及RAV-4等車輛之零件,而下單指定 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另一方面還訂製木箱交給王信介、李俊明等人以裝入解體後之零件,委由專人為其運送至廣州。憑諸上情,被告鄭朝財乃係自始即知王信介已有犯罪之決心後,進而參與謀議,指示方法,而視王信介所為者如其所為一般,並欲掌控全程,以使王信介竊得車輛後所解體之零件能順利運送至廣州予其收受,故其自100年5月間起,即與王信介形成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進而由王信介夥同前述共犯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所示各件 竊盜行為,至甚明確,且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等確定判決也 同此認定。既被告鄭朝財非僅於王信介等人竊取車輛並解體後,故買其贓物之零件而已,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王信介等人之竊盜行為無涉,只故買贓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何正達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藍浤芫於警詢時陳述:他在99年時,經朋友王啟耀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正達,並於100年5月初帶何正達加入本件竊車的行列,何正達是負責竊車的工作,然後將車開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旁之產業道路停放,由他聯繫王信介前來接駁贓車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37頁反面至41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6、7等4部自小客車為被告何正達下手行竊(見101年 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何正達於警詢時 曾陳述:「(問:於100年4至6月間,你從事何職?)沒有 工作,有從事竊車的工作。」等語,並稱認識王信介、藍浤芫,藍浤芫是朋友王啟耀所介紹認識的(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54頁)。查被告何正達上開自承之情節,與首起藍浤芫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核無不合之處。 ⑵又同案被告王信介於檢察官訊問時也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自小客車中有3台RAV-4的車,交車時藍浤芫和何 正達都有來,且有一次藍浤芫載他從虎尾出發到南投的高爾夫球場,說要接何正達的車,到場時就有1台CR-V和RAV-4的車,藍浤芫說這車子是何正達要交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27185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與前開藍浤芫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若合符節。 ⑶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就該案被告胡君芳 之部分,認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竊盜罪,判處胡君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胡君芳於上 開案件中警詢時,曾陳述:她曾陪男友王信介前往南投路邊將贓車開回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在南投負責接應王信介前去駕駛的人,她認得有藍浤芫,還有另一個人在,但此人都沒下車,所以不知其長相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她曾陪王信介去南投將車子開回來,交車給王信介的人,她認得綽號「妖仔」之藍浤芫,藍浤芫當場會跟王信介聊天,接著就有人將車子開過來等語(以上見100年度 偵字第14895號卷㈡第81、101至103頁)。胡君芳上開所述 ,與前揭藍浤芫、王信介所言者,亦大致相符。 ⑷此外,同案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等2人,不論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 號或於本案偵審中,不僅均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坦承前揭犯行,同時也詳述彼此與其餘胡君芳、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犯情節,均言而有徵,未蓄意誣陷他人;即令胡君芳為被告王信介之女友,被告王信介仍予指認並供述胡君芳參與之情況(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8頁反面)。 ⑸事經綜觀以上調查結果,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後,應認共同被告藍浤芫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何正達之指證,言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2、6、7等部分,而負責行竊各該自小客車等語,已可從上述相關聯之其他諸項補強證據予以核實。故被告何正達辯稱伊未參與本案任何竊盜行為,不足予有利之判斷。 ⒋關於被告鄭全南之部分: ⑴共同被告鄭朝財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時陳述:他在2年多前認識鄭全南,與鄭全南是朋友關係,鄭全南在尹鈦有限公司任職,這2年多來,他在臺灣收購之汽車零件都是委請鄭全 南幫他寄送到大陸廣州給他,鄭全南負責幫他將王信介所寄送的CR-V、RAV-4汽車零件木箱運送到大陸,扣案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即是他透過鄭全南運送的,而木箱內裝的汽車零件便是他向王信介下單購買的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至11頁 )。 ⑵共同被告王信介於警詢時陳述:100年6月初,鄭朝財來不及將拆贓車之工錢匯給他,所以給他鄭全南的行動電話號碼,要他跟鄭全南聯絡,說鄭全南是上手,叫他直接跟鄭全南收錢,所以在100年6月初,他與鄭全南約在臺南永康交流道旁家樂福,向鄭全南收取2次拆贓車的工錢,第1次收8萬元, 第2次是2天後收取10萬元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頁反面)。又稱:鄭全南從事貨物報關的工作,他拆解汽車零件賣給鄭朝財的錢,是鄭朝財叫他去跟鄭全南拿的;他共向鄭全南收過3次賣汽車零件給鄭朝財的錢(見臺中港務 警察局警卷㈠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且共同被告王信介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鄭朝財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是否曾經向王信介購買汽車零件?)有,他把配件裝好,拿到物流鄭全南那邊去寄,我才交款給他,有時是我自己把錢交給他,有時是叫鄭全南交錢給他,我再拿錢給鄭全南。」(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28頁反面)、「(問:這十輛贓車是否都透過鄭全南去找物流公司來運送到大陸?)是,貨到了後,我叫鄭全南幫忙點,錢有時是叫鄭全南代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2頁反面),不謀而合。 ⑶證人即泓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於警詢時陳述:該公司受客戶委託寄送物品之流程,都是先以電話與客戶聯繫貨物運輸事宜,後由客戶填寫貨物運輸明細表,再約定收(交)貨時間,客戶寄送之貨物不一定由泓棨公司包裝,有些直接由客戶裝箱後載送至泓棨公司疊棧板成1整件,再送至臺中港碼頭交 給力氏公司海運,有些就由客戶自行包裝後載運至臺中港碼頭,再由泓棨公司報關寄送;上開扣案之木箱4只係其公司 於100年6月8日之部分出貨項目,是鄭全南所託運,由貨車 司機即被告柯七農於100年6月8日前將裝箱好的貨物送到泓 棨公司位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收貨處後,泓棨公司再與配合之貨車司機蘇設育將上開貨物載運到臺中港,委由力氏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鄭全南約從100年4月8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止陸續委託該公司運送物品至大陸,且大部 分是由被告柯七農將貨物載運到泓棨公司;關於扣案之木箱4只,鄭全南當初告訴他木箱內裝的是車門,後來力氏公司 告知他木箱內有汽車零件後,因他彰化公司內還有鄭全南托運的其他4-5只木箱,他拆開查看才發現內裝物品與鄭全南 所述不符,裡面還有汽車拆解下來的中古汽車零件,他懷疑貨物不單純,就打電話問鄭全南是否為贓物,鄭全南回答不用怕,這些貨物全部都可以出示發票以證明不是贓物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6至199頁)。又證人鄭宗豐上開陳述,尚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泓棨公司請款對帳單、泓棨公司對力氏公司出貨單(100年6月8日)各1張與泓棨公司二聯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本(以上見臺中港務警察局 警卷㈡第2至10頁)及記載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等4只木箱內貨物品名為「車門」之運輸 明細表1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㈡第16、43頁)等扣案 可佐。惟共同被告鄭朝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跟鄭全南說過,你可以提供這些車子的發票給他?)我沒這樣提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2頁反面),完全否認曾向被告鄭全南表示可以提供發票以證明有合法來源。 ⑷證人即貨運司機蘇設育於警詢時陳述:他已經跟泓棨公司配合4~5年,專門負責載運泓棨公司之貨物到臺中港,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等4個木箱內所 裝何物,他完全不知情,但確實於100年6月8日受泓棨公司 所託,將這些已包裝好的貨物載運到臺中港,交給力氏公司工作人員作後續處理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4 頁)。 ⑸尹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延文於警詢時陳述:尹鈦公司主要承攬貨物海運業務,被告鄭全南在尹鈦公司擔任副理,上開扣案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 L-364、江L-365)並非尹鈦公司所寄送之貨物,他也不知是誰寄送的貨物,因尹鈦公司內部管理系統沒有這些資料,這是被告鄭全南個人的行為,尹鈦公司不知此事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12至215頁)。此外,尹鈦公司臺南地區之主管即證人林玉紜於警詢時陳述:警方在被告鄭全南辦公室內所查扣記載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 、江L-365等4只木箱貨物品名之運輸明細表,該批貨物所有人、來源、如何取得及係何時運送、如何寄送、為何要經由泓棨公司交由力氏公司運送等問題,她都不知道,要問被告鄭全南;但鄭朝財於99年7月時與尹鈦公司就有業務上之接 洽,尹鈦公司有替鄭朝財寄送汽車配件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53至157頁)。經將黃延文、林玉紜上開證詞對照勾稽後,可知鄭朝財原與尹鈦公司配合往來,委託尹鈦公司運送貨物,然關於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等木箱4只,被告鄭全南係以其個人名義,另委 由泓棨公司運送。 ⑹而被告鄭全南固始終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然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扣案木箱4只之貨物為鄭朝財所有,由他委託泓 棨公司寄送,鄭朝財曾告訴他所購買之汽車零件都是向俗稱「殺肉場」所取得,2、3年前剛開始與鄭朝財配合的時候,他有問鄭朝財這些貨物是否為贓物,鄭朝財說可以提供發票給他,後來他就沒有懷疑了;他確實曾向泓棨公司之鄭宗豐說過這些貨物都可以出示發票證明不是贓物,但實際上他沒有看過發票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22至125頁)。 ⑺本院分析、歸納上開存卷可查之各項證據資料後,獲致以下之調查結果: ①被告鄭朝財與王信介等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竊盜 等罪,最終目的是要將拆解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運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銷售,則為免疏誤,鄭朝財應不可能對受託運送之人隱匿所託貨物之品項,受託者理必全盤瞭解鄭朝物所託運者究為何等貨物。而被告鄭全南既在承攬貨物海運業務之尹鈦公司任職,以其專業知識,即更知悉應詳細掌握鄭朝財所託運之全部貨物,以定報酬並明責任,且委託泓棨公司運送貨物之客戶應填寫運輸明細表,證人鄭宗豐前已敘明,此也有卷附扣案上開木箱4只(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之運輸明細表在卷可證為真(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㈡第16、43頁)。況鄭朝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直白表示本案之贓車零件,他都是貨到了後,要被告鄭全南幫忙點,錢有時是叫鄭全南代付(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2頁反面)。從而,關於上開扣案木箱4只內裝哪些 貨物,被告鄭朝財無可諉為不知,然其提供給泓棨公司之運輸明細表卻僅記載「車門」,而未包括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即現場照片87張所示警方從上開木箱內查扣之諸多中古汽車零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230至233頁,卷㈢第224至267頁),明顯多所隱匿,則憑此認為被告鄭全南已可預見鄭朝財委託運送者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當不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又當證人鄭宗豐拆開查看被告鄭全南所委託運送之其他4-5 只木箱,發現內裝物品與鄭全南所述不符,裡面還有汽車拆解下來的中古汽車零件時,他都已懷疑貨物不單純,而電詢被告鄭全南是否為贓物,有如前述,且被告鄭全南從事物流運輸業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於事前復已全然明瞭鄭朝財所託運者非僅車門還有其他經拆解之中古汽車零件,則其對該木箱4只內裝之貨物,豈可能毫無預見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③尤其,鄭朝財已供明其從未對被告鄭全南說過可以提供發票,則被告鄭全南為何要對鄭宗豐不實表示這些貨物全部都可以出示發票以證明不是贓物? ④遑論被告鄭全南於警詢時自承與鄭朝財合作之初,曾問鄭朝財這些貨物是否為贓物,然其從未看過發票或來源證明等情。衡諸常情,怎可能心存上述懷疑,始終未獲澄清,卻自此無疑? ⑤綜上說明,本件縱無直接之證據可認被告鄭全南明知鄭朝財所託運者為竊盜犯罪之贓物,然應已足以斷定被告鄭全南受託運送上開扣案木箱4只之貨物時,可預此等中古汽車零件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乃其仍利用毫無不知情之泓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與泓棨公司所託亦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設育,將此等贓物由泓棨公司搬運至臺中港碼頭,欲運送至廣州地區,而不惜發生搬運贓物,妨害被害人追復之後果,就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竊盜部分,自已該當搬運贓物之犯行。 ⑻復查,柯七農因明知王信介委託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為獲取中部地區4000元、北部或南部地區8000元之運費,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貨車至上開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解體工廠,一次搬運如附表一編號6 、7之失竊車輛零件,至某物流中心或特定地點出口報關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8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知。而鄭朝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罪,此 期間內拆解其中若干贓車所得零件悉委由被告鄭全南運送至廣州,被告鄭全南再以其個人名義囑由泓棨公司為之,泓棨公司則係委由貨運司機蘇設育將貨物從泓棨公司搬運至臺中港碼頭等事實,業經查明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得憑。準此以解,足認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當柯七農又駕駛貨車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失竊車輛經拆解之零件贓物,從該解體工廠搬運至泓棨公司之營業所後,被告鄭全南顯再以上述相同之手法,復利用不知情之鄭宗豐、蘇設育等人搬運此部分贓物,而運至中國大陸廣州交付鄭朝財。故被告鄭全南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辯解其僅單純幫忙運送貨物,而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取(另被告鄭全南就附表一編號1、2、3、4、5等自小客車亦被訴 涉嫌搬運贓物等部分,應均為無罪判決,詳參後述)。 ⒌關於被告柯七農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王信介於警詢時供述前揭扣案木箱4只(嘜頭編號 :江L-361、江L-362、江L-364、江L-365),是他指示被告柯七農載運至泓棨公司(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31頁反面)。又同案被告王利勝於警詢供稱:被告柯七農曾到西螺汽車解體工廠載運裝有汽車零件之木箱,他看到的共有3次 ,最後1次即是100年6月30日被警方查獲那1次,被告柯七農於6月初的時候,就有看到所載運的貨物是拆解汽車的零件 (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66頁)。再同案被告李俊明於警詢陳述:扣案木箱4只是經他包裝及裝箱的,且由被告柯 七農載走(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78頁)。另證人即泓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於警詢時也陳稱:前開扣案木箱4只確 實是被告柯七農於100年6月8日前載運至泓棨公司(見臺中 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8頁反面)。至被告柯七農於警詢時 係自承有受王信介之委託,曾2次將貨物載送至泓棨公司( 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載運上開扣案木箱4只至泓棨公司而有搬運贓物之行為,表 示認罪(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1頁反面)。事經上述調查後,因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與鄭宗豐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與被告柯七農於上列警、偵訊時之自白及認罪等情亦相符合,足見被告柯七農此等自白屬實可採,故其於本件所為搬運贓物之犯行,明確無疑。至被告柯七農於本院審理時反稱其無贓物之認識,且只運送過1次云云,既與以上調 查結果不合,又乏適合之事證可予證明,自不足採。 ⑵被告柯七農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貨車至上開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解體工廠,一次搬運如附表一編號6、7之失竊車輛零件以出口報關,而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28至49頁),已如前述。而本案其同時搬運上開木箱4只至泓棨公司之時間則係100年6 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某日,前亦獲證明。加上同案被告王利勝於上開警詢時陳述他共有3次看到柯七農至該汽車解體 工廠載運裝有汽車零件之木箱,最後1次即是100年6月30日 被警方查獲那1次,及被告柯七農於警詢自承受王信介之委 託,曾2次將貨物載送至泓棨公司。則經比對以上之事證後 ,明顯可知被告柯七農並非一次將附表一編號6、7、8、9、10等自小客車經解體之零件搬運至泓棨公司,其先後2次搬 運贓物之行為,時間不同,截然可分,是被告柯七農於本院又辯稱本件其被訴搬運贓物之犯行,與前已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6、7等部分乃1次所為,先後係同一案件之關係,本 件是重行起訴云云,顯然不實,同無可取。 ⑶上開扣案木箱4只係因證人汪盛國報案,而為警開啟調查, 業見前述。經警方循線查知由泓棨公司委由力氏公司運送,約詢泓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製作調查筆錄,經鄭宗豐證述是被告柯七農將該木箱4只載運至泓棨公司,時為101年7月31 日之事,此有鄭宗豐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6頁)。警方因而於101年8月8日至臺中監獄詢問被告柯七農相關案情,而製作調查筆錄,此亦有被告柯七農之警詢筆錄足參(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98頁)。由上開警方調查之時序觀之,被告柯七農根本不符自首之要件,其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得減輕其刑云云,顯然虛妄,不值參採。故被告柯七農於本件所犯搬運贓物部分,應予論科,要無可疑。 ⒍關於被告盧柏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遭拆解後之底盤,經同 案被告王信介先後均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附近,以每個底盤約1萬餘元之價格,販賣給被告盧柏笙等情,業據王信介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2頁),並為被告盧柏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屬實,供稱其知向王信介所取得之零件為贓物,而對所涉陸續故買贓物表示認罪(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12至114頁、101年 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此經本院再參酌 前開同案被告王信介等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竊盜罪,與同案被告柯七農、鄭全南分別搬運此部分贓物,及扣案木箱4只如何經查獲等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盧柏笙對於上 開故買贓物共3件而均認罪之自白屬實可採。是故被告盧柏 笙故買贓物共3罪等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盧 柏笙另被訴故買附表一編號1、2、4、5等自小客車之零件贓物等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詳待後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朝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鄭朝財雖係對王信介下單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而與王信介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王信介實施普通竊盜行為,然因王信介再分別夥同藍浤芫、何正達、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為之,是被告鄭朝財與其餘之藍浤芫等人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仍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鄭朝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部分所犯,與同案被告王信介、藍浤芫 、王利勝及李俊明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部分尚與胡君芳,就附表一編號1、2、6、7等部分復與何正達,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朝財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人就附表一編 號8、9、10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其等與同案被告鄭朝財之間就上開所犯3罪,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4人所犯上述3罪,因犯意、行為各截然可分,故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藍浤芫、王利勝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6年7月16日、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等 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各自所犯3罪,應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何正達就附表一編號1、2、6、7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所犯與同案被告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及胡君芳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編號1 、2、6、7等竊盜罪,因犯意、行為皆炯然有別,應分論併 罰。 (四)核被告鄭全南所為,就其一次搬運如附表一編號6、7等自小客車經拆解之零件贓物,及又一次搬運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經拆解之零件贓物,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一編號8、9、10等共二次搬運贓物行為,被告鄭全南皆係利用不知情之鄭宗豐與蘇設育實施搬運贓物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附表一編號6、7等部分,被告鄭全南係以一搬運贓物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傅咨榕、林淑惠等2人追復其等所失竊之財物, 而破壞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8、9、10等部分,亦係以一搬運贓物行為使蔡若喬、謝瑞芬、邱憲瑞等人受害,再觸犯數罪名,先後共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均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為僅上開附表一編號8、9、10等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6、7等部分應一罪一罰,再與附表一編號8、9、10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其上開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因時間互異、行為有別,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柯七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以一行為搬運附表一編號8、9、10等各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之零件贓物,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六)核被告盧柏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盧柏笙曾於94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2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皆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何正達、王利勝、李俊明等人一再共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予以解體,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損失不輕,非可輕縱;其中王信介於鄭朝財下單後,通知其餘藍浤芫等共犯竊車、拆解零件及包裝,並遣柯七農載運贓物,罪責最重;而鄭朝財係始作俑者,雖未實際參與實施竊盜行為,然可責性不亞於王信介以外之其餘共犯,且與被告何正達、鄭全南、柯七農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即無以寬宥;另被告鄭全南、柯七農、盧柏笙等人所為,均使被害人難以追復其物,惟盧柏笙於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始終自白上揭犯行,犯後態度較為可取;並再考量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與共同竊盜行為之輕重程度、犯罪所得或所獲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斟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等確定判決就相關共犯或前案所 處刑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信介以外之其餘8名被告所犯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全部9名被告定各應執行之刑 與王信介以外各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而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竊盜罪所使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何正達 、王利勝、李俊明等人所犯應於本案論處罪刑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全南就附表一編號1、2、3、4、5等 所示自小客車,亦受同案被告鄭朝財所託,而搬運此等贓車經解體之零件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交給鄭朝財,分別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盧柏笙尚有以每個底盤1萬餘元之代價,陸續向同案被告王信介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2、4、5等所示自小客車經解體之底盤,而各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鄭全南涉有前述搬運贓物罪,係以同案被告鄭朝財之陳述、被告鄭全南坦承受鄭朝財委託而運送汽車零件至大陸地區等情為憑;另稱被告盧柏笙涉嫌故買贓物之部分,則係以同案被告王信介之供述與被告盧柏笙之自白為本。 四、然查: (一)警方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破獲前揭解體工廠時,所查扣附表一編號1之失竊車 輛雖已拆解,但底盤仍在(缺引擎),經解體之零件尚未報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 同此認定,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㈢第52頁),該車身及號牌2面已為被害人李錦堂領回;另查扣附表一編號2、3、4、5等所示失竊車輛,則均尚未拆解,且此4部自小客車連同號牌各2面已為被害人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領回 ;上述事實計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共34張(以上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㈠第172至176頁,100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㈠第47至63頁),與被害人李錦堂、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件(以 上見100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㈡第176至178、192至193、200至202、210至212、215至217頁)等附卷可證。準此以解,附表一編號1、2、4、5等自小客車之底盤並未經同案被告王信介出售給被告盧柏笙,被告盧柏笙就此4部自小客車未涉 故買贓物罪嫌,檢察官所認顯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2、3、4、5等自小客車既尚未拆解,並已為被害人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等4人領回,則公訴意旨稱被告鄭全南已 搬運此4部自小客車經拆解之零件而運送至大陸地區給鄭朝 財,也顯係誤解。 (二)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自小客車雖經拆解,然該車之車身等 部分已為被害人李錦堂領回,業如上述,顯然經拆解之零件尚未及裝箱報關,即難憑認被告鄭全南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又該車乃100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失竊,而證人鄭宗 豐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鄭全南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僅至100年6月11日止(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96至199頁),且被告鄭全南於警詢時供述伊最後1次替鄭朝財寄送汽車零件是 100年6月11日之事(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㈠第137頁反面 ),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鄭全南確有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贓物,綜上以觀,被告鄭全南於 此部分被訴搬運贓物,犯罪嫌疑不足,應予有利判斷。 五、從而,被告鄭全南、盧柏笙上開被訴搬運或故買贓物等部分,既或為檢察官誤解,或係犯罪嫌疑不足,依法即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竊物品│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刑及│ │號│ │ │ │ │ │ │從刑) │ ├─┼───┼────┼─────┼────┼───────────┼─────────────┼─────────────┤ │ 1│李錦堂│3065-VZ │100年6月27│臺中市東│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被害人李錦堂於警詢之供稱│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自小客車│日6時40分 │區建智街│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台,已 │許 │115號前 │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解體(缺│ │ │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何正│ 入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引擎),│ │ │達物色並行竊車輛,何正│ 卷二第210-214頁) │何正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3065- VZ│ │ │達因此於左列時、地竊取│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牌2面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市│ 卷一第68-78、96-98頁、1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 │ │ │ │TOYOTA │ │ │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王│ -17、46-49頁) │ │ │ │ │「RAV4」│ │ │信介與李俊明、藍浤芫等│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銀色 │ │ │,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雲│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 │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信│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人│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一第211-216、236-237、00│ │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輛│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62│ │ │ │ │ │ │ │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 - 166、171頁) │ │ │ │ │ │ │ │代價給付王信介,王信介│5.證人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將其中3萬5000元分配予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藍浤芫與何正達,而王利│ 二第162-163、172-175頁)│ │ │ │ │ │ │ │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1 │6.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介所有;胡君芳則提供帳│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 20-26、46-49頁) │ │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7.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 二第38-45、76-77頁)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8.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盜罪。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 │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 │ │9.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 │ ⒈至⒊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 │ 資料 │ │ ├─┼───┼────┼─────┼────┼───────────┼─────────────┼─────────────┤ │ 2│何麗芳│車牌號碼│100年6月27│臺中市東│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被害人何麗芳警詢之供稱、│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9458-ZK │日8時10分 │區精武路│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用小客車│許 │176號 │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1部,號2│ │ │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何正│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面 │ │ │達物色並行竊車輛,何正│ 二第215-219頁) │何正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達因此於左列時、地竊取│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本田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CRV」 │ │ │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市│ 卷一第68-78、96-98頁、1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深灰色 │ │ │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 │ │ │ │ │ │ │場之產業道路旁,並於6 │ -17、46-49頁) │ │ │ │ │ │ │ │月27日3時交由王信介與 │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李俊明、藍浤芫等,將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竊得之車輛移至雲林縣西│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 │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解│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體工廠內,由王信介及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利勝、李俊明等人共同拆│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 │解,如拆解完成,鄭朝財│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即以每部解體車輛9萬元 │ 162-166、171頁) │ │ │ │ │ │ │ │之代價給付王信介,王信│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介將其中3萬5000元分配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予藍浤芫與何正達,而王│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20-26、 │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46-49頁) │ │ │ │ │ │ │ │介所有;胡君芳則提供帳│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惟此部│7.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車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 ⒈至⒊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解。 │ 資料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 │ │ │ │ │ │ │盜罪。 │ │ │ ├─┼───┼────┼─────┼────┼───────────┼─────────────┼─────────────┤ │ 3│邱麗珍│2265-JV │100年6月23│臺中市太│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被害人邱麗珍警詢之供稱、│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小客車1 │日5時20分 │平區新光│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號牌│許 │路與新福│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2面 │ │路口 │浤芫物色並行竊車輛,藍│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浤芫因此於左列時、地竊│ 二第192-195頁)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 │本田 │ │ │用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 │「雅哥 K│ │ │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 卷一第68-78、96-98頁、10│ │ │ │ │11」 │ │ │球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 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白色 │ │ │王信介與李俊明、藍浤芫│ 12-17、46-49頁) │ │ │ │ │ │ │ │等,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 │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信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 162-166、171頁) │ │ │ │ │ │ │ │0元分配予藍浤芫,而王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卷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 │介所有;胡君芳則提供帳│ 第22-26、46-49頁) │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惟此部│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 │車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7.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解。 │ ⒈至⒉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 資料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 │ │ │ │ │ │ │盜罪。 │ │ │ ├─┼───┼────┼─────┼────┼───────────┼─────────────┼─────────────┤ │ 4│鍾文同│車牌號碼│100年6月30│雲林縣斗│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鍾文同警詢之供稱、贓物認│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6235-WX │日上午7時 │南鎮明昌│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用小客車│30分許 │路20號前│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1部,號 │ │ │浤芫物色並行竊車輛,藍│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2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牌2面 │ │ │浤芫因此於左列時、地竊│ -204頁) │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 ├────┤ │ │用小客車,並在雲林縣虎│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 │本田 │ │ │尾鎮頂湳路台78線東西向│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 │「CRV」 │ │ │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黑色 │ │ │道路上,交由王信介與李│ 12-17、46-49頁) │ │ │ │ │ │ │ │俊明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 │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信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 162-166、171頁) │ │ │ │ │ │ │ │0元分配予藍浤芫,而王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卷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 │介所有;胡君芳則提供帳│ 第22-26、46-49頁) │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惟此部│ 卷二第80-82、100-104 頁 │ │ │ │ │ │ │ │車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 ) │ │ │ │ │ │ │ │解。 │7.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 ⒈至⒉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資料 │ │ │ │ │ │ │ │盜罪。 │ │ │ ├─┼───┼────┼─────┼────┼───────────┼─────────────┼─────────────┤ │ 5│吳俊毅│0629-NK │100年6月30│嘉義縣大│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吳俊毅警詢之供稱、贓物認│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小客車1 │日上午7時 │林鎮中正│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號牌│25分許 │路400巷 │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2面 │ │103號對 │浤芫物色並行竊車輛,藍│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浤芫因此於左列時、地竊│ -180頁)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 │本田 │ │ │用小客車,並在雲林縣虎│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 │「CRV」 │ │ │尾鎮頂湳路台78線東西向│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 │深灰色 │ │ │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道路上,交由王信介與李│ 12-17、46-49頁) │ │ │ │ │ │ │ │俊明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 │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信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 162-166、171頁) │ │ │ │ │ │ │ │0元分配予藍浤芫,而王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介所有;胡君芳則提供帳│ 22-26、46-49頁) │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惟此部│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 │車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7.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解。 │ ⒈至⒉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 資料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 │ │ │ │ │ │ │盜罪。 │ │ │ ├─┼───┼────┼─────┼────┼───────────┼─────────────┼─────────────┤ │ 6│傅咨榕│車號0000│100年6月7 │臺中市西│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傅咨榕警詢之供稱、贓物認│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WK自用 │日6時許 │區南屯路│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小客車(│ │14號前 │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入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扣得引擎│ │ │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何正│ 司100.8.5中汽字第100068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變速箱『│ │ │達物色並行竊車輛,何正│ 號函(100年少連偵字第89 │何正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號碼:09│ │ │達因此於左列時、地竊取│ 號卷三第25-31頁)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FY229214│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後懸│ │ │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市│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吊器及車│ │ │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 │頂各1個 │ │ │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王│ 10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 │ │信介、胡君芳、李俊明等│ 第12- 17、46-49頁) │ │ │ │ │ │ │ │人共同將所竊得之車輛移│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TOYOTA │ │ │18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RAV4」│ │ │王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白色 │ │ │等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已拆)│ │ │成,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 │車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信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 │ 162-166、171頁) │ │ │ │ │ │ │ │5000元分配予藍浤芫與何│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正達,而王利勝、李俊明│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各 │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得1萬5000元、1萬2000元│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餘歸王信介所有;胡君│ 22-26、46-49頁) │ │ │ │ │ │ │ │芳則提供帳戶,作為取得│6.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上開車輛拆解零件之匯款│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 │使用,並領款後交予王信│ 卷二第38-45、76-77頁) │ │ │ │ │ │ │ │介。 │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卷二第80-82、100-104 頁 │ │ │ │ │ │ │ │盜罪。 │ ) │ │ │ │ │ │ │ │ │8.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 │ ⒈至⒊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 │ 資料 │ │ ├─┼───┼────┼─────┼────┼───────────┼─────────────┼─────────────┤ │ 7│林淑惠│車牌號碼│100年6月9 │台中市北│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林淑惠警詢之供稱、車輛尋│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為7672- │日9時許 │屯區軍功│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獲電腦輸入單、中部汽車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WJ號自用│ │路一段 │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份有限公司100.8.5 中汽字│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小客車(│ │265號前 │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何正│ 第100068號函(100年少連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扣得引擎│ │ │達物色並行竊車輛,何正│ 偵字第89號卷三第25-31頁 │何正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變速箱『│ │ │達因此於左列時、地竊取│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碼:09│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FY236058│ │ │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市│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車頂│ │ │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 │1個) │ │ │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王│ 10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 │ │信介、胡君芳、李俊明等│ 第12- 17、46-49頁) │ │ │ │ ├────┤ │ │人共同將所竊得之車輛移│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TOYOTA │ │ │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RAV4」│ │ │18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白色 │ │ │王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等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成,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 │車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信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 │ 162-166、171頁) │ │ │ │ │ │ │ │5000元分配予藍浤芫與何│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正達,而王利勝、李俊明│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各 │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 │得1萬5000元、1萬2000元│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 │,餘歸王信介所有;胡君│ 22-26、46-49頁) │ │ │ │ │ │ │ │芳則提供帳戶,作為取得│6.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上開車輛拆解零件之匯款│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使用,並領款後交予王信│ 二第38-45、76-77頁) │ │ │ │ │ │ │ │介。 │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 │盜罪。 │8.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 │ │ │ │ │ │ │ │ ⒈至⒊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 │ │ │ │ │ │ │ │ 資料 │ │ ├─┼───┼────┼─────┼────┼───────────┼─────────────┼─────────────┤ │ 8│蔡若喬│車牌號碼│100年5月27│臺中巿南│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7791-ZG │日凌晨某時│區美村路│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⒈至⒉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自小客│ │2段287號│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資料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車1台, │ │前 │浤芫物色並行竊車輛,藍│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已解體 │ │ │浤芫因此於左列時、地竊│ │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本田 │ │ │用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 │之物,均沒收。 │ │ │ │「CRV」 │ │ │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 │藍浤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白色 │ │ │球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王信介與李俊明、藍浤芫│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等,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收。 │ │ │ │ │ │ │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李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信 │ │王利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0元分配予藍浤芫,而王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收。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 │ │ │ │ │ │ │介所有。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 │ │ │ │ │ │ │盜罪。 │ │ │ ├─┼───┼────┼─────┼────┼───────────┼─────────────┼─────────────┤ │ 9│謝瑞芬│車牌號碼│100年5月30│臺中巿烏│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9000-LE │日凌晨1時 │日區麻園│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⒈至⒉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自小客│15分許 │東街52號│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資料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車1台, │ │前 │浤芫物色並行竊車輛,藍│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已解體 │ │ │浤芫因此於左列時、地竊│ │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本田 │ │ │用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 │之物,均沒收。 │ │ │ │「CRV」 │ │ │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 │藍浤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橙黃色 │ │ │球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王信介與李俊明、藍浤芫│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等,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收。 │ │ │ │ │ │ │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李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信 │ │王利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0元分配予藍浤芫,而王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收。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 │ │ │ │ │ │ │介所有。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 │ │ │ │ │ │ │盜罪。 │ │ │ ├─┼───┼────┼─────┼────┼───────────┼─────────────┼─────────────┤ │10│邱憲瑞│車牌號碼│100年6月3 │臺中巿南│鄭朝財對王信介下單,授│1.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之㈡之│鄭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3329-SF │日凌晨2時 │區五權南│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 ⒈至⒉等部分所載各項證據│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自小客│許 │一路70號│零件後,王信介再透過藍│ 資料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車1台, │ │前 │浤芫物色並行竊車輛,藍│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已解體 │ │ │浤芫因此於左列時、地竊│ │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本田 │ │ │用小客車,先停放在南投│ │之物,均沒收。 │ │ │ │「CRV」 │ │ │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 │藍浤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白色 │ │ │球場之產業道路旁,再由│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王信介與李俊明、藍浤芫│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等,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收。 │ │ │ │ │ │ │號旁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李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鄭朝財即以每部解體車│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輛9萬元之代價給付王信 │ │王利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0元分配予藍浤芫,而王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利勝、李俊明每協助拆解│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1部贓車可各得1萬5000元│ │收。 │ │ │ │ │ │ │、1萬2000元,餘歸王信 │ │ │ │ │ │ │ │ │介所有。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 │ │ │ │ │ │ │盜罪。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拆車手工具 │1盒 │王信介 │ ├──┼──────────────┼──┼──────┤ │ 2 │馬椅支撐架 │8座 │王信介、王利│ │ │ │ │勝各有4個 │ ├──┼──────────────┼──┼──────┤ │ 3 │空氣釘槍 │1枝 │王信介 │ ├──┼──────────────┼──┼──────┤ │ 4 │訊號遮蔽器 │1組 │王信介 │ ├──┼──────────────┼──┼──────┤ │ 5 │電動堆高機 │1具 │王信介 │ ├──┼──────────────┼──┼──────┤ │ 6 │電動鑽頭 │1支 │王信介 │ ├──┼──────────────┼──┼──────┤ │ 7 │千斤頂 │1支 │王信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