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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學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林芊萂與丁玠瑋,進而知悉林芊萂與丁玠瑋共同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寶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呈公司)常需借貸資金以供營運,蔡孟學並曾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林芊萂與丁玠瑋提供寶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貼現方式,順利借貸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而取得林芊萂與丁玠瑋之信任。嗣因寶呈公司發生需現金周轉之情事,蔡孟學表示可代為尋覓金主以調得現金周轉,林芊萂與丁玠瑋因而於100 年7 月12日,在寶呈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予蔡孟學,委由蔡孟學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他人以票貼方式取得周轉現金。詎蔡孟學取得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2 張支票侵占入己,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予自稱「林明賢」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酒店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自稱「林明賢」之男子並找零而交付蔡孟學5 萬元後,蔡孟學再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其前妻的大姊黃佳慧換得現金10萬元,而蔡孟學使用前開2 紙支票取得的現金共15萬元,均用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之債務或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因蔡孟學遲未調得現金交付林芊萂,亦未歸還上開2 張支票,經林芊萂多次向蔡孟學催討,蔡孟學一再藉詞拖延,林芊萂因擔心支票屆期提示不能兌現,影響寶呈公司之信用,遂另設法籌措共20萬元款項,先後存入寶呈公司之支票帳戶,而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屆期經不知情之陳怡臻、黃佳慧提示兌現。

二、案經林芊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取得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芊萂、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丁玠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以及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經濟部99年11月2 日、101 年6 月1 日函檢附寶呈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7 月2 日函檢附寶呈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7 月18日函檢附黃佳慧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 月16日函檢附黃佳慧於100 年7 月19日存入票據之彙總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29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人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事後已將票面金額20萬元歸還告訴人,第1 張票支票是丁玠瑋的朋友打電話主動詢問伊,是否急需款項墊付票款,而出錢幫伊過票,該筆款項是伊親手交給告訴人的,另第二張支票,則是丁玠瑋的余姓友人帶伊去借款來支應,該筆款項是伊拿給丁玠瑋,且伊將款項拿給丁玠瑋時,告訴人亦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舉證人丁玠瑋之證詞,以及其另案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中的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告訴人始終否認被告曾將侵占附表所示支票而兌換所得現金歸還予其,表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的票款,均係伊自行籌措款項供支票兌現,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丁玠瑋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兩張支票各10萬元的錢是沒有回來,但是第一張軋票的錢10萬元,也不是他(指被告)的錢,應該算是我從朋友調度過來拿給我太太林芊萂,因為我不想讓我太太對這件事情生氣,第二張票我沒在現場我不曉得,第二張票的錢不是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11 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不僅否認被告曾將用以使第2 張支票兌現的10萬元款項,交付予其,更明確表示用以使第1 張支票兌現的10萬元,乃其透過自己的朋友籌措,而與被告前揭所述,完全不符。另被告所提其另案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8 月13日14時42分,與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女子的對話內容,雖提及被告欲透過該女子向他人借貸,以及「10萬元」、「你如果讓他老婆去追」等字眼(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 頁),但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無從得知該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女子的真實身分,以及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從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被告欲透過該女子借貸的實際原因為何,以及事後是否借得款項,本難依該內容渾沌不明的譯文,證實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問題他利息很高」、「多高」、「10萬1 萬2 欸那是會算的」等語,顯示被告與該女子僅是討論如借貸10萬元,每期利息約1 萬2 ,並不表示被告欲借貸的金額為10萬元;另有關「吼機掰啦,ㄚ冰欸都不想理了嗎,你知道那天你10萬怎麼來的」、「不知道,妳能跟我講嗎」、「不想講了,我跟你講,你那個錢是用我那裡的票跟跟別人換利息太哥去用的」、「你看為了你用到多少人,你就都不早講」、「抱歉啦」、「你不敢,你也要跟我講,好險那天我有跟他老婆收10萬的利息,ㄚ不然要怎麼救你」等語,以此次對話內容並非有關被告欲透過該女子向他人借貸10萬元,而是該女子向被告抱怨,之前曾為被告籌措10 萬 元,而傷透腦筋,幸好當時有向人收取10萬元,以供支應的情形以觀,顯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3 次提及「10萬元」,但都與被告欲透過該女向他人借貸的金額無關,根本無從與附表所示支票產生任何的連結;再該女子在譯文中曾向被告表示:「那我跟你講說我現在是在救票,因為那張是土豆要用的工資啦,你不能把冰欸信用用壞啦,你如果讓他老婆去追,到時候要跑到我這裡來啦,整串啦」等語,僅能證明該女子願協助被告以「救票」的原因,是因該張支票是「土豆」欲用以發放工資使用,且涉及「冰欸」的信用,雖從譯文中,無法判斷或辨別所謂「土豆」或「冰欸」究係何人,但以該女子表示該張支票是「土豆」欲用以發放工資以觀,顯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的流向,分別為在酒店而自稱「林明賢」男子與其前妻大姊「黃佳慧」所取得,截然不同,而可證明該女子欲救之票據,與本案所示的兩張支票,完全無關;另該女子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先後2 次提及「他老婆」,第1 次係表示「你如果讓他老婆去追到時候要跑到我這裡來啦,整串啦」等語,另1 次係表示「好險那天我有跟他老婆收10萬的利息」等語,此2 次對話,均未表示所謂的「他老婆」究竟係指何人的配偶,但以被告需向他人籌措款項交付丁玠瑋當時的配偶即告訴人,以供附表所示之支票能夠順利兌現之情形,該女子不可能是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的利息,由此足見譯文中所謂的「他老婆」,並非係指告訴人。綜上,被告不過是將其另案遭通訊監察的譯文中,某些對話內容使用的語句,恰巧與本案發生的部分情節諸如各張支票面額為10萬元、丁玠瑋曾為有配偶之人,可能產生連結或誤會,藉以辦稱曾籌措款項歸還告訴人,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現仍在監服刑(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提供自身勞力,從事正當工作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的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的信任,將告訴人諉其調現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供自己向他人調現花用,除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需另覓資金補足缺口,以及擔心簽發之支票的流向,雖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但卻未對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加以彌補,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侵占的支票價值、犯罪所得利益與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告訴人實際所受的財產損失為2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的補償或賠償,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等於宣示被告得以支付15萬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5 個月)的方式,換取免於牢獄之災,無從形成促使或鼓勵被告賠償被害人的目的,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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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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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0000000 │100.08.10 │  10萬元  │寶呈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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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D0000000 │100.08.15 │  10萬元  │寶呈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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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