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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公園內,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Brotizolam、Estazolam、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等成分之大量安眠藥物,而於翌(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中央路44巷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中央路44巷口南向停等紅燈,丙○○所駕駛之車輛擦撞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無人受傷)後,丙○○未下車即沿中央路44巷由南往北方向駛離。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四維路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先停止在路口前觀察幹道車輛即貿然前行進入路口,恰巧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該丁字路口等停,欲左轉進入四維路69巷南行,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知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乙○○,致乙○○因而倒地受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不顧乙○○阻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沿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恰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路口等停紅燈,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未下車即繼續往北方向行駛逃離現場。之後丙○○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自撞路旁圍欄送醫急診,經採集其尿液進行藥物及毒物檢驗,檢驗結果發現Benzodiazepine項目呈陽性反應,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上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及離開車禍現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關心乙○○之傷勢,且伊沒有馬上將機車挪走離開,伊還有跟警方通話、遞名片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06至20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均證稱:觀察到被告走路搖晃、精神狀況不佳乙情大致相符,且被告駕車在彰化縣○○市○○路○○○路00巷○○路○○○○路○○○路00巷○○路○○○○路0段○○○街○○路○○○○街00巷00號前等4處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見偵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駕車行經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自撞路旁圍欄受困,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送醫急診,醫師診斷安眠藥物過量,採尿檢驗發現Benzodiazepine項目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1頁),尿液檢體再送檢驗,結果檢出Brotizolam、Estazolam、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等安眠藥物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接連在不同地點擦撞他車,最後卡死窄巷之行車表現,足認定被告確有服用含有上揭成分之安眠藥物。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換言之,不得服用安眠藥物駕駛,以確保適駕性,亦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自106年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是以被告對於上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駕車沿四維路69巷由南往北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之丁字路口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9頁)所載揭之當時情況:被告行駛方向係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依其行車動向及撞擊位置可知,被告顯然沒有做好轉彎準備,甚至是直行差點駛入68號民宅騎樓,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是以被告行車肇事具有上述過失,且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路東往西直行至路口欲左轉彎往南行駛要進入四維路69巷,減速等停查看路口有無來車,我突然發現左側有00000000號小客車急速由南往北衝過來,我反應不及直接遭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對方下車直接拿一張名片給我,並說他有急事,我告知對方我要報案,我就直接打110報警,對方有跟警察對話,對方跟警察說他是○○○議員之副主任,接著對方就要離去,因我機車卡住對方的自用小客車,他就下車把我機車扶正,我告知現場不可移動,但對方不理睬,我沒有同意他離開,他就直接駕車沿四維路往西逃逸,我看對方走路搖搖晃晃,懷疑有酒後駕車,我詢問對方有無飲酒,對方回答他沒喝酒,但有吃藥,所以才會暈眩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在等停時,左邊有一台汽車沒減速就撞到我,我人車倒地,我當時還有意識,我的機車卡在對方車身,他無法離開,我下車敲駕駛座車窗,後來對方下車,他下車時給我一張名片,名片上有寫他的名字,上面他的名字「丙○○」及寫「○○○辦公室副主任」和電話,他說他是○○○辦公室主任,他說他是管警察的,並說他有急事說事後會賠我,我說不行走,並說他走的話就是肇事逃逸,他就急著要走,我當時已報警,他下車移我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扶正,要離開前我有阻止他,但他還是堅持要離開,就把車開走了,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被告下車時看起來搖搖晃晃,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他有吃安眠藥,車禍發生時我有請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被他車子壓到,我有敲他車門,說他撞到我的車,他有下車,他說他有急事要急著走,有拿名片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他事後會再跟我處理,我跟他說車禍現場不能走,有點算是肇事逃逸這樣。車禍之後,路人有報警,警察還沒有來,我自己又報警,我有拿電話給被告聽,被告有跟警察說他是名片的人,就是撞到人的那個人,他有跟警察說他的名字,他說有問題打給他,他先去處理事情,如果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們處理,他幫我把機車扶正再離開。我跟被告對話,被告會回答我,但是感覺很像夢遊的情況,有點正常,又有點不正常。我問他你撞到我了,他說他知道,他給我名片,他說有事急著要去處理,之後再打這支名片上電話給他,他說有誠意幫我解決的意思,我說車禍現場不能破壞,他說他知道,他說有意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真的有事要去處理這樣。我說我的車被撞壞了,他說沒關係,要賠我一臺新的,他說真的有事,所以要先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情,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⒊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前、後緊接時間,另於其他地點碰撞他人車輛後駛離等情,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7頁),其中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察看一下,蔡先生的窗戶是拉下來的,我想說跟他講話問他怎麼開的,怎麼會撞到我,但是我去看他的狀況,他就是臉色很不對勁,眼睛也有充血,紅紅的,然後他就一直跟我講說「拍謝,拍謝(按臺語),我要去醫院」,他要去彰基看醫生,但是我看他狀況不對,我就跟他講說「我看你要等警察來比較好,我已經有報警了」,請他在那邊等一下,但是他就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趕快去醫院,然後他也有拿一張名片給我說「我如果有用到你還是什麼,拍謝,我會負責,我不會閃避事情,但是我現在要去醫院」(台語),我就跟他講說沒有關係,你就是先等警察來,你這狀況不能開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

⒋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經證人乙○○質問有無喝酒,還能正確回答對方,自己沒喝酒但有吃安眠藥所以感到暈眩,甚至自報名號聲稱自己是「(彰化縣議會)○○○議員之副主任」,誇口「管警察的」,儘管告訴人乙○○明確攔阻,告知被告不可離開:「你走的話就是肇事逃逸」,被告卻排除障礙,將卡在其自用小客車下的機車移走,執意駕車駛離現場。且告訴人乙○○於車禍現場明確告知被告「你撞到我了」,被告回應「他知道」,同時遞上名片,並告知告訴人乙○○「有事急著要去處理」、「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再經告訴人乙○○告知車子被撞壞了,被告回應「沒關係,會賠一臺新的」;又證人○○○於遭被告駕車追撞後,下車察看,被告一直說「拍謝,拍謝,我要去醫院」,經證人○○○告知已經有報警了,被告卻仍拿出一張名片並回稱「我如果有用到你還是什麼,拍謝,我會負責,我不會閃避事情,但是我現在要去醫院」(台語),是被告顯然對於其駕車肇事及後續會有相關賠償責任乙情非常清楚,並非處於欠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

⒌從上述的互動表現,足見被告服用安眠藥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非達喪失意識之狀態,其當下還是可以和告訴人乙○○溝通、對話,秀出當下真偽難辨、難以即時查證稽核的響亮名號,虛應故事,甚至還懂得排除障礙拉出機車;被告清楚知道自己沒有喝酒,而是服用安眠藥物,也知道自己肇事撞到機車騎士,撞擊力大到機車倒地還卡在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底下,參以告訴人乙○○係人車倒地,腳被機車壓住乙情,被告實不難預見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傷害乙事。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一再告誡不得離開,卻不待警方到場而執意離去,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甚明,更具辨別外界事物之能力,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責任能力應無疑問。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被告於車禍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惟本院已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得知被告於車禍當時之言行舉止表現,認定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如上,故認無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肇事當下,雖然給予告訴人乙○○名片,自稱「(彰化縣議會)○○○議員之副主任」,然而告訴人乙○○從未允許被告離開,甚至明確表達(在警察到場前)被告不能離開之意,況且名片製作容易,本不易即時查核內容真偽,除非被害人同意、接受,否則不能肯認此為可靠揭露身分之方式。再者,依司法實務之經驗,服用酒類或其他藥物之車禍肇事者,倘若於肇事後可逕自主動告知姓名或身分後,即可離去,無異鼓勵車禍肇事者於車禍發生後先離開車禍現場,待體內酒精或藥物成分褪去後再出面處理車禍事宜,以規避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此顯然違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用意。本案被告既不顧告訴人乙○○攔阻反對,未確認告訴人乙○○獲得救護,不待警方到場處理,明確查證肇事者身分人別,即逕自離去,自屬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如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者,更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案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傷害而逃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共12罪)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其前所犯案件之犯罪型態、類型完全不同,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逃離現場,承辦員警至秀傳醫院(即告訴人乙○○就診處)處理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發現前後另有三次事故(總共四起事故,前三件被告均逃離現場),警方至最後一次事故現場(即被告駕車在博愛街31巷41號前自撞受困處),發覺被告身體狀態不佳,故連絡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治,並會同被告家屬於醫院內確認被告身分,承辦警員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詢問告訴人乙○○製作筆錄時,就已經確認肇事逃逸者的身分,此有警員黃冠揚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在卷可憑。員警整合被告肇事連連最後卡在巷弄之勤指中心資訊,以及被告下車後的神態,應可從中判斷其不適駕車之情況。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猶稱其對於案發經過全都忘記云云,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係警察收集各項資訊整合研判而率先發覺。至於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被告雖然接過電話和警方對話,惟被告只是跟警察說他是○○○議員之副主任,接著直接離去,此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頁),因此被告僅係向警方告知車禍肇事者之資料,而被告與警方通電話時,「肇事逃逸」之犯罪尚未發生,「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亦未向警方提及,且依其嗣後逃離現場之舉動,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部分,顯然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意旨以被告在電話中留下年籍資料向警方自首云云,顯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業已減輕,亦即從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依本案犯罪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論處罪刑,容有未合。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致意識狀態重度模糊不清,無從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並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核與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②被告因車禍當下未察覺告訴人乙○○可能受有傷勢,始離開現場,且告訴人乙○○未受有嚴重外傷,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自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③姑不論本件被告確實不知道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之意識及故意,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並於告訴人乙○○告知要報案後,被告並無任何逃逸故意,且有與警方通電話,向警方告知其為議員之副主任,更留下名片後方離開,據此亦可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得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之內容、證人乙○○、○○○證述內容、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被告服用安眠藥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其當下還是可以和告訴人乙○○溝通、對話,秀出當下真偽難辨、難以即時查證稽核之響亮名號,虛應故事,甚至還懂得排除障礙拉出機車,被告清楚知道自己沒有喝酒,而是服用安眠藥物,也知道自己肇事撞到機車騎士,撞擊力大到機車倒地還卡在其自用小客車底下,實不難預見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傷害乙事。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一再告誡不得離開,卻不待警察到場即執意離去,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可謂明確,更具辨別外界事物之能力,責任能力應無疑問等情,且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乙○○既於騎乘機車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且腳被機車壓住(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衡諸經驗法則,其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是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乙○○自稱「(彰化縣議會)○○○議員辦公室副主任」、丟下名片,甚至還接過告訴人之報案電話自稱「○○○議員辦公室副主任」,口出狂言「管警察的」,然被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且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已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自難以其留下可追查之資料,即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否則酒後駕車者於肇事後為規避其公共危險之罪責、通緝中之人犯於肇事後為逃避司法之查緝,均可於留下可追查之資料後,逕自離開車禍現場,此顯與上開所述「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肇事責任認定」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精神有違。

3.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雖被告於告訴人乙○○致電報警時,接過電話和警方對話,惟被告只是跟警察自稱「是○○○議員之副主任」、「管警察的」,隨即不顧告訴人乙○○阻止離開現場,實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不斷強調其當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則其與警察通話之內容既非有意識之狀態,何能主張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再依上開說明,被告充其量僅係向警方告知「過失傷害」肇事者之資料,並無向警方告知尚未發生之「肇事逃逸」犯罪,之後即不顧勸阻逃離現場,是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於原審時我希望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所以問什麼我都認罪,但法官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問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自稱曾任職縣議員辦公室副主任等職,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前案經驗,應認其已充分瞭解「認罪」、「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於原審審判階段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應已充份、詳細告知相關法律意見,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者,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被告豈有僅因為求輕判,即刻意壓抑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罪刑,即非適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婚姻感情問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等情,惟其竟於翌日藥效未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市街鬧區,肇事連連,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猶仍駕車離去,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受傷程度尚非重傷,旋獲救治,尚非極度危險,且被告即使緩刑無望,事後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車主,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獲得其等諒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第17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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