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秀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卓秀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左右,依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向不詳之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分6 期償還,每期須償還2 千元,且未預扣利息,之後卓秀玲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旁,向地下錢莊業者指派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現金1 萬元,並將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簽立面額1 萬2 千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卓秀玲則須將每期應償還之款項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詎卓秀玲於98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轉帳2 千元至其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為償還後,自99年1 月起即無力再償還欠款。詎卓秀玲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各種欺騙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對於不詳地下錢莊業者持有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該不詳地下錢莊業者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金融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年3 月15日晚上7 時15分許,撥打居住在高雄市區之陳俊雄行動電話,向陳俊雄詐稱:投資拖鞋生意必定賺錢獲利云云,致陳俊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50萬632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 萬元至卓秀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迨陳俊雄未收到投資獲利,要求對方退錢亦未獲置理,對方反再邀約其匯錢投資,其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卓秀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才交付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地下錢莊業者以供還款之用,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其無意讓他人被詐騙,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 月14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害人陳俊雄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5 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供稱:其係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1 萬元,始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每個月須還款2 千元,並應將2 千元匯至其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而依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於98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由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入2 千元,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按,且上開二筆2 千元轉入後,迄至99年4 月6日始提領3000元,倘若該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當時為被告使用中,則被告又何須將其金錢由其另二個帳戶轉入但未加以運用?堪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於98年11月22日前應已交付他人持有中,且被告既分別於98年11月22日及12月23日各轉入2 千元至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亦足認其供稱係為償還每個月2 千元之借款本息等情,應係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於99年1月起未繼續償還剩餘款項時,地下錢莊業者並未向其催討或找其處理云云,此明顯悖於吾人一般借貸之生活經驗,更遑論是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況衡諸經驗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倘非被告與該地下錢莊業者取得一定之默契,由被告容任該地下錢莊業者任意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地下錢莊業者應無不積極向被告催討欠款之可能。足認被告在其無法繼續清償借款後,即容任地下錢莊業者處置或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此應較與事實相符。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投資獲利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唸專科時係修讀會計科,行為當時係自己經營複合式餐飲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對於其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害人陳俊雄被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5 萬元,尚非鉅額款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