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雀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劉育綾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6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所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芳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乘林俊介、彭慧欣(原名彭彧慈)急需金錢週轉使用急迫之際,在上址當舖,於林俊介、彭慧欣簽立當票、典當借款收據、汽(機)車買賣契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提供車輛行照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後,分別貸予林俊介、彭慧欣2人金錢(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均詳如附 表一),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其他借款人邱麗香對郭芳雀提出重利告訴(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彭慧欣(原名彭彧慈)、林俊介於警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雖與其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然其二人之警詢筆錄查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以違法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堪認證人彭慧欣、林俊介2人於警詢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其 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證人彭慧欣、林俊介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其2人並非主動告訴被告重利犯行,而係被告 因其他借款人提告受搜索後,警方循線查獲通知始到警詢製作筆錄,此時應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事後串謀而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彭慧欣、林俊介於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語塞、沉默不語,致有多處矛盾即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是足認證人彭慧欣、林俊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證人彭慧欣、林俊介2人為本案之借款人,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俊斌、彭彧慈2人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芳雀固坦承貸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各期費用是包含利息及倉棧費用,且借款人係經與其他當舖比較才向其借款,尚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亞當舖 」實際負責人,林俊介、彭慧欣(原名彭彧慈)分別於 101年1月29日、101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林俊介於101年6月底連同借款本金共繳償75,000 元,已清償借款(每月1期繳付3,000元,共繳付15,000 元)、彭慧欣於101年2月底連同借款本金共繳償21,500元,已清償完畢(每月1期繳付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俊介、彭慧欣陳證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1紙、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南亞當舖之營業設立登記資料1份、及證人林俊介、彭慧欣分別於借款時簽立及提供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典當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5-30頁、第31-36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林俊介於101年7月12日警詢證述:因為我向「南亞當舖」借款,警察通知我到場說明案情,我是在101年1月29日15時許,到「南亞當舖」內向郭先生借款,因為我急需金錢週轉,我是看報紙廣告而前往借款。(問:你借款方式為何?借多少錢?實拿多少錢?利息是如何計算?至今共繳納幾期利息?已繳納利息金錢為何?)我是簽當票、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資料來借款,當時我是借款60,000元,實拿60,000元,每月要繳納3000元利息,我有交付5期利息給郭先生,共計繳納15,000元 ,我已於101年6月底晚上去還掉60,000元本金。(問:你有無將你2R-3651號自小客車交由「南亞當舖」保管並繳 納倉棧費用?)我沒有將車子交給「南亞當舖」人員保管,我不知道什麼是倉棧費。(問:(你以前是否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不曾。(為何不跟合法銀行借貸?)銀行要各項資料都有,才要借錢給我。(你是否要提出重利告訴?)我都已經還完了,我覺得不需要。我以上所說是實在,沒有補充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三)證人彭慧欣於101年7月20日警詢證述:因為我向「南亞當鋪」借款,警察通知我到場說明案情,我在101年5月2日 15時許,到「南亞當舖」向老闆郭芳雀借款,因為我需要現金週轉,我是看報紙廣告而前往借款。(問:你借款方式為何?借多少錢?實拿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已繳納幾期利息?共繳納多少利息?)我借款20,000元,實拿 20,000元,約定每個月算一期利息,一期1500元,我借款的時候,就打算只借1期,所以只有繳納1期利息,我是於101年6月7日連本帶利繳納21,500元給郭芳雀,本金已經 還清。(問:你有無將4573-G2號自小客車交由「南亞當 舖」保管並繳納倉棧費用?)因為這車輛我要拿去做生意用,所以沒有留車,也沒有收倉棧費用。(問:你以前是否向地下錢莊借過錢?)沒有。(問:為何不向合法銀行貸款?)因為銀行會要很多資料,所以才向當舖借錢。(問:你是否要對「南亞當舖」郭芳雀提出重利罪告訴?)不用。我以上所說都是實在,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四)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於警詢均證述其等因急需用錢,看報紙廣告而前往南亞當舖向被告借款,且約定每月一期應繳納之利息,借款當時並沒有留車交由南亞當舖保管,沒有繳倉棧費等情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於101年7月10日警詢陳述:其有時會在報紙刊登廣告,彭彧慈(即證人彭慧欣)是在101年5月2日15時來「南亞當舖」借款20,000元,其 實際交付20,000元,沒有簽本票及支票,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次,每期利息1500元,我與彭彧慈約定好只借1個月,她在101年6月7日就拿本金及利息共21,500元來繳付給我 。(問:彭彧慈有無將4573-G2號自小貨車留下?倉棧費 如何計算?)沒有留車,所以,我沒有算倉棧費;林俊介是在101年1月29日來「南亞當舖」借款60,000元,其實際交予林俊介60,000元,沒有簽本票及支票,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次,每期利息3000元,他第1次是101年2月底來「南亞當舖」交付利息,之後固定每個月的月底來交付3000 元利息錢,總共收到利息錢15,000元等情相符。是依被告、證人林俊介及彭慧欣3人於警詢之證陳,證人彭慧欣、 林俊介向被告借款均約定利息之計算繳交方式,均未留車,故被告並未向證人彭慧欣、林俊介收取保管車輛所需之倉棧費。復徵諸卷附證人彭慧欣借款同日簽立之101年5月2日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證人林俊介借款同日簽立 之101年1月29日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均記載證人彭慧欣、林俊介係各於其等借款當日即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而未將車輛留下,堪認被告、證人彭慧欣及林俊介於警詢所述之借款未留車故未收取倉棧費,其等借款間利息之約定與繳付未包含倉棧費等情為真。 (五)證人林俊介、彭慧欣嗣雖分別於本院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1日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款一開始 有留車幾天,後因需要用車才向被告商借取回車輛使用,其等繳交之利息款項包含車輛保管費用,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因不了解倉棧費之意思,所以才會在警詢證述借款沒有留車、被告沒有收取倉棧費云云。惟證人林俊介、彭慧欣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不懂之訊問竟未詢問警員何意即率然回答,並於警詢最末陳述其等所言均屬實在,復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按印,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借款當下,均有跟借款人即證人林俊介、彭慧欣說倉棧費,並且說倉棧費於還款時要給,其前後經營其他當舖及「南亞當舖」期間長達7、8年,每年均有經手數件客人汽車借款,其均會跟客人說留車借款的倉棧費這個名詞,並且在客人聽不懂不清楚時,還會解釋就是保管費、留車費的意思,被告既已詳細解釋說明與各留車借款人,則證人林俊介、彭慧欣當已理解留車及倉棧費之意義,其等於警詢問有無留車、有無倉棧費時顯已明瞭該意義,並仍證述借款沒有留車、沒有倉棧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有留車、有收保管費用,不了解倉棧費何意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證人林俊介於本院101年2月7日審理時證述:汽車借出 使用保管切結書是我本人簽的,上面日期是我寫的,當天我沒有很仔細看清楚,那是我第一次去跟當舖借錢,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當初去借錢時,我有跟被告提起我可能在工作上可能需要用車,有可能要跟被告借車,不知是否可以,而那時被告拿這些資料給我簽的時候,我也沒有看清楚云云;證人彭慧欣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為何你在警局時說,因為這台車要做生意,所以沒有留車,沒有收倉棧費?)因為他只留5天,所以我就說 沒有留車,倉棧費用是保管費,我就想說是當作計程車的錢。(問:那被告還是有跟你收?為何之前你說沒有收?)(沈默不答)。(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你說約定每個月算一次利息,月息是1,500元?)(沈默不答)。(問 :既然你說車子,你需要用車,在5月2日借款之後5、6天,你才去跟被告借車,為何你在汽車借款使用保管書,在101年5月2日借款當天,就簽了這份切結書,也就是說當 天借款你就把車子借出?(提示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沈默不語)。(問:為何之前被告在被警查獲時,他在警局說,他沒有把這台車留下,所以他沒有計算倉棧費,當時是約定月息是1,500元,因為你只有借款1個月,所以在101年6月7日你就拿本息21,500元給付給被告,被告 所述與妳在警局所述是相符的,為何如此?)我忘記了,我忘記當下的時候。(問:現在離事發太久了,所以忘記了,是否以警詢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以記憶較清楚?)(沈默不語)。觀諸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其等所簽立當票有無月息、倉棧費之記載、記載情形與其等證述之實際繳付情形不符、及其等借款同日即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借出汽車使用而與其等證述有留車之情節相異等情,竟分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立文件,不清楚內容、忘記了等詞搪塞或沉默不語。衡情,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既於借款之初即已知道其等本欲典當之車輛均為日常生活工作之必需品,必須取回使用,無法長期留置於當舖,證人彭慧欣更直言借款當時其即已向被告表明須取車使用,則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於借款當下仍留車,不到幾天旋即返回當舖取車,無疑多此一舉。又證人林俊介、彭慧欣均為心智成熟並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向當舖借款簽立之契約文件,焉有不在乎契約文件之具體約定內容而恣意簽名之理,蓋倘證人於借款當日有留車,卻簽下與留車實情不符之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則日後車輛究置放於誰處,極易衍生法律糾紛,尤被告已經營當舖長達7、8年,其等間既已簽訂各項文書藉以表明對法律關係之重視與證明,自無需簽訂與實情不符之書面資料,是認證人彭慧欣、林俊介於借款當日同時簽立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並未留車,方與其等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實際情形相符。易言之,本案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於警詢證述其等借款沒有留車、被告沒有收取倉棧費等語方為真正。 (七)證人林俊介證述其家裡急需用錢,亦須購買工作用具,並有殘障弟弟需要扶養,銀行核貸需要各種資料;證人彭慧欣證述其因家裡急需用錢,欠人家錢需要還錢,才會向當舖借款,因為銀行不會借錢與伊等語明確在卷,可知被告確係乘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是被告辯稱證人彭慧欣、林俊介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被告借貸金錢予急迫用錢之證人林俊介、彭慧欣,實際上並未留車,故向證人林俊介、彭慧欣收取之費用均為利息而未包倉棧費,且該利息衡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顯不相當,被告企圖以所收費用除利息外,尚包含倉棧費之計算,及並未乘證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詞卸責,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分次向林 俊介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先後貸放款項與證人林俊介、彭慧欣以收取重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經營當舖,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被告貸放重利之被害人數僅2人,所得利益 非鉅,並均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借款被害人林俊介、彭慧欣均表明因被告之利息相較於其他當舖較低且均已還款不願追究提告等語在卷,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均為借款人林俊介、彭慧欣為供擔保借款及 本息清償而交付之物,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3、4、5等物係被告與其他 借款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 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罪及刑之宣告 │ │號│ │ │(新臺幣)│ │ │ ├─┼───┼──────┼─────┼───────┼────────┤ │ 1│林俊介│101年1月29日│6萬元 │每月一期,每期│郭芳雀犯重利罪,│ │ │ │ │ │利息3000元,換│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 │算年利率為6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共計收取5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5,000元之利息│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2│彭慧欣│101年5月2日 │2萬元 │每月一期,每期│郭芳雀犯重利罪,│ │ │(原名│ │ │利息1500元,換│處拘役伍拾日,如│ │ │彭彧慈│ │ │算年利率為9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共計收取1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00元之利息。│。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典當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借款人:林俊介 │ │ │切結書各一份;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 │ │ │二份。 │ │ ├──┼─────────────────────┼──────────┤ │2 │典當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借款人:彭慧欣(原名│ │ │切結書各一份;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彭彧慈) │ │ │二張。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林俊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 │ │ │本各一份。 │ ├──┼──────────────────────────────┤ │2 │彭彧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各一份。 │ ├──┼──────────────────────────────┤ │3 │典當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一份;當票│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二份(借款人為邱麗香)。 │ ├──┼──────────────────────────────┤ │4 │典當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一份;當票│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二份(借款人為蘇秉宏)。 │ ├──┼──────────────────────────────┤ │5 │支票二張(發票人邱麗香)、分期清償協議書二張(立書人:邱麗香│ │ │)、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一張、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 │ │一張、應收帳款明細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陽信銀行支│ │ │票影本三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