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進龍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TD COSMETIC三效合一除光液」壹拾肆瓶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龍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又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且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77年12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763747號公告甲醇(Methy1A1coho1) 之製品每100ML 中不得超過0.2ML 甲醇之標準,竟於100 年1 月至5 月間,持續製造含有甲醇成份88.7% 之「LTD COSMETIC三效合一除光液」(下稱LTD 除光液),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共販售480 瓶予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博羽飾品行」經營者周佳正,周佳正再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 樓「昇暘企業社」經營者吳炎豐。嗣於100 年2 月22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至昇暘企業社進行抽查,並查扣上開LTD 除光液14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並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