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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 被告
    張詠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與石兩旺(別名:午陽南)係朋友,張詠勝經常前往石兩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石兩旺上址辦公室)聚會,因而認識石兩旺之朋友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張詠勝明知其並未以任何公司名義投標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立港區藝術中心之建築及各項設備整修工程(下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在石兩旺上址辦公室聚會時,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佯稱: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已標得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云云,並同時陳稱其已投標或將投標陸軍白河南測中心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下稱陸軍白河工程)、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度緝毒犬培訓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緝毒犬中心工程)、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立托兒所內埔分所新建工程(下稱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其中陸軍白河工程之開標日為98年12月1日;緝毒犬中 心工程之開標日為98年12月7日;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之開 標日為98年12月8日,若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 願意投資,則利潤將由參與投資之人依出資比例分配等語,並提出記載陸軍白河工程、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下合稱上開四工程)投資明細資料1張(下稱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供參,其中港區藝術中 心工程部分記載:「臺中港區藝術中心-建築及各項設備整 修工程(已得標),費用: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裝修 部分)機電空調由另一廠商得標,850萬*(10%履約保證金 +10%備料)=850萬*20%=170萬/5=34萬(每人股金), 工期90天,利潤至少100萬,投資報酬率58.8%」等語。不知情之盧永盛乃於98年11月至98年12月1日間某日,依張詠勝 所提供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及所佯稱之投資利潤分配情形草擬合資契約書,嗣張詠勝於98年12月1日乃以盧永盛草擬之 上開合資契約書表示欲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上開四工程(張詠勝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部分,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約定每人總計出資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其中港區藝術中心工 程部分每人出資34萬元),並交由張詠勝處理上開四工程之投標案及其後標得之後工程施作,渠五人應於98年12月3日 前各將345萬元匯入張詠勝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詠勝上開帳戶),嗣各工程期滿驗收後所取得之利潤,將由渠五人享有,其每人為各百分之20等語(下稱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致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陷於錯誤,誤以為張詠勝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已標得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將負責施作該工程,遂於同日與張詠勝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其中胡淑娟係以其女兒張硯淅(當時原名張雅婷)名義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石兩旺則簽其別名午陽南。陳炯安乃分別於98年12月3 日、8日委託張陳素貞匯款245萬元、100萬元至張詠勝上開 帳戶;胡淑娟、盧永盛均於98年12月3日各匯款345萬元至張詠勝上開帳戶;石兩旺則因事後慮其配偶當時生病將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而未出資。而張詠勝取得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出資各34萬元後,於98、99年間皆未參與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且遲未將上開四工程之進度告知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迄於99年3月間,盧永盛 因急需資金並懷疑張詠勝之履約能力,遂一再向張詠勝表示將退出投資,取回投資款,張詠勝拖延數次未果,始於99年3月24日及99年4月29日返還盧永盛全部出資款項(包含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出資34萬元),並叮囑盧永盛勿將退出投資之事告知陳炯安、胡淑娟,以避免陳炯安、胡淑娟爭相退出投資,盧永盛遂未將退出投資之事告知陳炯安、胡淑娟。陳炯安、胡淑娟屢次向張詠勝詢問工程及請款進度,張詠勝均佯稱工程一切順利。張詠勝並於99年12月31日邀集陳炯安、胡淑娟聚餐,胡淑娟因故未到,張詠勝於席間向陳炯安佯稱:不好意思,上開四工程拖那麼久,經其計算每人可分得本利總計400萬元云云,並當場交付1紙袋予陳炯安,復另交付1紙袋請陳炯安轉交胡淑娟,前揭袋內均含有獲利情形表1張〈其內記載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完工、請款中、獲利情形為「340,000*1.1=374,000」,及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之工程現況、請款現況、獲利情形,上開四工程獲利情形均以每人投入資金(其中緝毒犬中心工程記載每人投入資金33萬元)乘以1.1計算,並另乘以 1.05,而計算出3,996,300元,約400萬元〉、張詠勝簽發之400萬元支票1紙(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詎前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張詠勝亦避不見面,陳炯安、胡淑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炯安、張硯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詠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2月1日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 盛、石兩旺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其上記載渠等共同出資投資港區藝術中心工程,而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已依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各匯款34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並 未參與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投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係我們同一群人第二次相同模式之投資,第一次時伊亦有其中一個工程沒有標得,而伊當初亦沒有將款項先退還,而係在全部工程結案時,將款項加一點利潤給上開投資人,他們亦均把款項領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雖記載為押標金,實則包含工程週轉金。而被告於98年9月間亦與 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投資雲林縣東勢鄉廢棄鐵道綠美化與自行車道興建工程(下稱自行車道工程)等工程,渠等投資模式係包裹式投資,由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欲投標之工程,因被告欲投標之工程尚未得標,而能否得標係不確定,且投資後之工程實際花費,亦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渠等投資金額係暫以欲投資之工程押標金為計算基礎參與投資,若未標得該工程則以該金額再參與下次投標工程之押標金,如有不足則由被告補足,如有剩餘則作為施工工程之週轉金,而被告就投資人第一次參與投資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於工程結算後亦已給付投資人應分配之金額,而投資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亦係以相同模式參與被告第二次欲投標之工程,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實際上確實有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然未標得該工程,被告雖未將渠等押標金退還,係因被告與渠等之投資案尚有其他工程,且被告實際上以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1日得標承攬陸軍白 河工程;以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7日得標承攬緝毒犬中心工程,因該等工程尚在施作且 未完全請款完畢,故就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無法結算,且未得標工程之押標金係作為其他得標工程之週轉金,被告縱未退還,亦無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可言等語。經查: ㈠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上「張雅婷」之簽名,係胡淑娟所簽,且張硯淅並未曾出面談過上開四工程合資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胡淑娟、陳炯安、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51頁、第154頁)。而證人胡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是替你女兒張雅婷也就是張硯淅簽這個合資契約書?)因為事先提到的時候,在家跟我先生討論是說以我女兒的名義做參與。」、「(本案你匯款345萬以你女兒張硯淅的名義匯款給被告投資 的錢,是誰出的錢?)我跟我先生的錢。」、「(實際上接洽的,你指稱被詐欺的過程都是你出面,被詐欺的對象是你?)對。」、「(你女兒從來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她知道有這件事。」、「(你女兒是透過你告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胡淑娟係以其女兒張硯淅名義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佯稱: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已標得港區藝術中心工程,若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願意投資,則利潤將由參與投資之人依出資比例分配等語,並提出其中港區藝術中心工程部分記載:「臺中港區藝術中心-建築及 各項設備整修工程(已得標),費用:850萬元(裝修部分 )機電空調由另一廠商得標,850萬*(10%履約保證金+10%備料)=850萬*20%=170萬/5=34萬(每人股金),工期90天,利潤至少100萬,投資報酬率58.8%」等語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供參,而由不知情之盧永盛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及所佯稱之投資利潤分配情形草擬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嗣被告於98年12月1日乃以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 表示欲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包含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上開四工程,而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345萬元(包含港區藝術中心工程 之出資34萬元),交由被告處理上開四工程之投標案及其後標得之後工程施作等事項。其中胡淑娟係以其女兒張硯淅(當時原名張雅婷)名義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石兩旺則簽其別名午陽南,且陳炯安於98年12月3日、8日委託張陳素貞匯款共345萬元;胡淑娟及盧永盛均於98年12月3日各匯款3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石兩旺則因事後慮其配偶當時 生病將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而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6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5、181、182頁、本 院卷第122至169頁〉,並有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影本、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於101年3月16日以玉山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至15、85至101、122頁)。 ㈢而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固記載:「就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中山科學院陸軍白河南側(應為南測,契約書誤載)中心模訓廠新建工程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萬元工程,工期約一百八十日,押標金七百二十萬元(每人各一百四十四萬);臺中港區藝術中心整修工程捌佰伍拾萬元,工期九十日,押標金一百七十萬(每人各三十四萬);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八年度緝毒犬培訓中心整修工程捌佰萬元,工期九十日,押標金一百六十萬(每人各三十二萬);臺中縣后里鄉立托兒所內埔分所新建工程貳仟陸佰捌拾捌萬元,工期二00日,押標金六百七十二萬(每人各一百三十五萬)。上開四件工程案由午陽南、張雅婷、陳炯安、張詠勝、盧永盛等五人共同約定依前開各工程之押標金出資,總計押標金為每人各出資參佰肆拾伍萬元整,並交由張詠勝處理此四件工程之投標案及其後標得之後工程施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於上開聚會時所提出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則記載:「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陸軍白河南測中心模訓廠房新建工程(12/1開標),費用4800萬*(10%履約保證金+押標金+5%備料)=720萬/5=144萬(每人股金),工期180天,利潤約300萬-360萬,投資報酬率41.6%-50%。二、臺中港區藝術中心-建築及各項設備整修工程(已得標),費用:850萬元(裝修部分)機電空調由另一廠商得 標,850萬*(10%履約保證金+10%備料)=850萬*20%=170萬/5=34萬(每人股金),工期90天,利潤至少100萬,投 資報酬率58.8%。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度緝毒犬培訓中心整修工程(12/7開標),費用800萬,800萬*(10%履約保證金+押標金+10%備料)=160萬/5=32萬(每人股金),工期90天,利潤至少100萬,投資報酬率62.5%。四、臺中縣后里鄉立托兒所(內埔分所)新建工程(12/8開標),費用2688萬,2688萬*(10%履約保證金+押標金+15%備料)= 672萬/5=135萬(每人股金),工期200天,利潤約296萬,投資報酬率44%。」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就陸軍 白河工程、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記載「押標金」每人分別各144萬元、34萬元、32萬元、135萬元,與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以計算式計算出「每人股金」分別各144萬元、34萬元 、32萬元、135萬元,所載之金額相同,惟用語名稱並不同 。而查: ⒈證人盧永盛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會定98年12月3日前將錢匯 到被告帳戶,係因為被告說押標金很急,因為工程要準備招標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就 是投資押標金,在大雅路開會時,被告向大家說要投標,需要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6至139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8年11月的聚會還有98年12月1日簽約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們扣除已標還有還沒標的 部分,其他的工程他需要你們投資押標金很急,有無講到這樣的話?)是要我們12月3日以前匯款,沒有講很急,但是 就是依照我們那天談的時間跟匯款時間可能只有3、4天而已。」、「應該當時候就是缺押標金,要不然我不會在契約書上面寫押標金,現在只能依照書面資料去回憶。」、「(你現在講的是張詠勝當時這樣跟你們說的?)應該是這樣,我現在只能,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只能依照合資契約去回想那時候的狀況,要不然的話,不會上面寫股金,我下面寫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9頁)。可見,證人盧永盛就被告當時有無稱押標金很急等語,已證述不一,且其係依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之記載去回想當時之狀況。而證人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98年12月1日的 合資契約書是誰擬的?)我擬的。」、「(這個合資契約書相關的投標金額以及押標金,你是怎麼知道的?)是張詠勝提供給我的,應該所有的人每個人都有一份相關的資料,我今天有把資料帶過來,……」、「〈(請提示100年度偵字 第26819號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這份表根據你剛提出來的 合約書正本,這個告證一這份表以及告證二合資契約書,告證一的計算表其實就是告證二的合資契約書的附件?〉應該是同一份,也就是說依照張詠勝給我的這份資料。」、「(所以告證一其實是告證二的附件?)也可以這麼說。」、「(你剛才提到告證二契約書的金額內容是你擬的,根據的是告證一所計算出來的?)對。」、「(告證一這份計算式上面,他在白河工程案裡面的計算,他寫備用4,800萬然後乘 以括號百分之10的履約保證金加上押標金加上百分之5的備 料等於720萬然後除以5份144萬括號,每人是144萬,這個就是當時張詠勝提出來說每個人應該在這個案子要負擔144萬 的依據就是這樣?)是。」、「(每人股金144萬是否包括 備料的部分?)我們當時講的就是依照這個數字4,800、720,5個人144萬,那我把這個合約書擬好之後,大家全部每個人1份,都沒有意見,也都簽名確認,所以我們認定的應該 就是這樣。」、「(既然每個人都有這份的話,這裡面除了押標金沒有寫百分比之外,其它部分百分比去核算就已經是720萬了,當時你們會認定除以5一人是144萬沒有意見,備 料的部分要交給張詠勝去處理,你們也沒有意見嗎?)我就是依照這個數字擬的合約,所以其他部分我們沒有去細看內容,也沒有去核對數字,因為上面所寫的包括4,800萬是我 在合資契約書上面就寫4,800萬,工期180天」、「(你的合資契約書是寫押標金,可是你說你的押標金是按照被告交給你的這份資料,就是偵卷第10頁這張來寫的,可是上面計算式有寫4,800萬是要乘以百分之10的履約保證金加押標金加 百分之5的備料才是等於720萬,然後跟你講說然後再除以5 份,每個人是144萬,所以依照這張的計算式,看起來720萬是包含除了押標金之外,還包含百分之10履約保證金及百分之5的備料,那你剛才一直強調說每個人出144萬,然後就是全部押標金,你說的跟被告提供給你的資料計算式不一樣,原因是什麼,被告口頭上一直跟你們說144萬就是全部押標 金,還是你自己這樣認知,還是什麼原因,因為你講的跟你所提出來的資料上面寫的不一致?)應該是144萬就是押標 金。」、「(你的依據是什麼,是被告口頭講?)他提出來這份資料,我就是照這樣擬。」、「(你照這樣擬的意思,上面寫的跟你現在講的144萬就是押標金,意思就是不一樣 ,到底是什麼原因你認為144萬全部都是押標金?)我只能 這樣講,我當時候就是依照這個資料來擬。」、「(計算式跟契約內容有關嗎,4,800萬百分之10的履保加押標金加百 分之5備料等於720萬,除以5等於144萬元,這是白河部分的,這計算式跟契約投資內容有什麼關連性嗎?)我有把它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至125、136至138、169頁)。可知,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係證人盧永盛依被告所提供如偵卷第10頁所示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來擬訂,且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並作為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之附件,而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所載之押標金金額即係證人盧永盛依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列計算式所計算得出之每人股金金額所抄寫過來。足認,證人盧永盛將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載以計算式所計算得出之「每人股金」,於擬定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時以「押標金」用語表示之,且證人盧永盛即係依其自己所擬定之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記載押標金來回想而證述係投資押標金,是證人盧永盛所證述係投資押標金,尚難憑信。 ⒉而證人陳炯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有無針對押標金投資這點來談到?)因為所有的股東當初一直在講押標金的事情。」、「(你說被告一開始有說押標金很急?)對。」、「(然後你們就有講到是要針對押標金投資?)在我印象中其實是押標金。」、「我印象中他是說這4個案已經 得標,所以需要押標金,所以希望我們在12月3日以前就把 錢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惟亦結證稱:「(你知不知道押標金怎麼算出來的?)押標金的部分好像有一個公式,我沒有去注意。」、「〈(請提示100年度偵 字第26819號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是不是這個?〉對,這 份。」、「(你知道是這樣算出來的?)對。」、「(如果是針對押標金投資,為什麼還要用偵卷第10頁這樣的計算式來計算投資額呢?)這個我不清楚,我當初一直到現在我都不清楚。」、「(當時你也去參觀張詠勝的公司,張詠勝有告訴你說他缺押標金,所以他沒有辦法做這4樣工程嗎?) 好像不是,好像是說因為他的工程案很多,需要很多的資金。」、「(你們當時講的投資案,是單純針對他沒有押標金,所以你們只是投資押標金,還是投資這個押標金如果得標的話,繳了履保金之後,要有履約保證金這段,你是否清楚?)普通清楚,不是很清楚。」、「(得標要繳履約保證金,這你清楚嗎,我想請教你,你單純是投資押標金,得標之後就要跟你們結算,還是這個錢就是一直放在他那裡,等到完工之後跟你們算利潤,再一起收回?)我回來講一下,原來在告證一裡面,張詠勝提示的有9項工程,當初我的了解 是這4項工程已經標到了,需要資金,那至於資金是放在押 標金、放在履保金,坦白講,因為我個人職業的關係,我純粹就是投資他這4個案。」、「(所以你沒有care說他是一 定放在哪一塊,反正投資到完工之後算利潤?)就是這4個 工程。」、「(你當時投資的到底是哪一項目,你清楚嗎?)就是這4個項目的投資,他上面寫所有的人都是5分之1。 」、「(當時你投資時,有無主觀上很清楚的認定只管押標金,其它款項與我一概無關?)沒有這樣的想法,……。」、「(在你的觀念裡面,你就是投資這個工程案,等到工程完工之後分利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4、145、148頁)。可見,證人陳炯安固證稱其印象中係針 對押標金出資,惟又證稱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所載之押標金係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之公式計算出來的,其純粹就是投資上開四工程,等工程完工後分利潤。則證人陳炯安時而證述係出資押標金,時而證述係投資上開四工程,證述並不一致,此部分之證述已難遽信。 ⒊又證人胡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檢察官有給你看投資契約,投資當時有針對你們投資的款項是要投資在哪一部份的款項嗎?)4個工程。」、「(這4個工程,你們有針對投資這工程的履約保證金、投資這工程的押標金、投資這工程的工程款,還是原料錢、工資,你們有指定要投資哪一塊,其它不管?)沒有,就是投資這個工程。」、「(沒有區分是投資履保金、押標金、工程款,還是什麼?)沒有,是這樣吧,因為那麼久了。」、「(你有印象被告有提到他是因為急需要押標金很急才要邀你們投資?)沒有,只說我們投資的這項工程。」、「(到當場被告是因為有提到這些工程投標,然後很急需要繳交押標金才會邀你們投資,很急著要押標金這件事,但是你說沒有?)不是,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可見,依證人胡淑娟之上開證述,渠等就是投資上開四工程,其並無印象被告有提及急需押標金才邀渠等投資。 ⒋另證人石兩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上所載之押標金係如何算出來的。至於當時談時是否有指定要投資哪一部分之款項,因時間已久,而伊本身沒有投資,伊就把該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就上開四工程,係以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之計算式計算出各工程每人出資之「股金」,並無以之表示各工程之「押標金」金額,而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以計算式計算得出其中港區藝術中心工程每人「股金」為34萬元。至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四工程之押標金金額,其中港區藝術中心工程「押標金」170萬元,每人各34萬元,惟此係 因證人盧永盛於草擬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時,將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以計算式計算得出上開四工程每人「股金」金額,於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上記載為「押標金」每人金額,其中將港區藝術中心工程每人「股金」各34萬元,於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上記載為「押標金」每人各34萬元之故。況再觀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係記載已得標,每人股金34萬元係依「850萬*(10%履約保證金+10%備料)=850萬*20%=170萬/5=34萬(每人股金)」之計算式計算得出,其上並無任何「押標金」之用語。是尚難以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之用語為「押標金」,即認被告係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押標金」。至被告偵查中雖曾自白盧永盛等人係出資押標金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惟此核與其提出予盧永盛等人 參考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載係以履約保證金、備料等項目所計算得出每人出資之「股金」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遽認盧永盛等人僅係投資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押標金。 ㈣而被告於98、99年皆未參與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署向臺中縣立港區藝術中心調閱98、99年間所有工程的承包廠商並未發現有你所承包的案件?)因為我的確沒有標到,那個案件實際上我沒有去標,因為來不及。」、「(你為何完全沒有投標臺中市立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因為公司小姐作業疏失,所以沒有去出標」等語(見偵卷第173、174頁),復有臺中市立港區藝術中心於101年5月4日以港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中心98 及99年度辦理各類發包工程合約書影本、款項支付表資料影本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開標、決標紀錄影本、標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8至140、190至212頁),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實際上確實有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然未標得該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顯不足採。而被告並未參與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竟於上開投資明細資料記載:「臺中港區藝術中心-建築及各項 設備整修工程(已得標),費用:850萬元(裝修部分)機 電空調由另一廠商得標……」等語,有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且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表示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其已得標等語,亦有證人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第131頁)。足見,被告佯稱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得標, 致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已標得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將負責施作該工程,遂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 ,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讓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陷於錯誤。 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們的建築師即張榮鋒建築師事務所已拿到設計監造合約,我們理所當然就覺得我們會去得到整個工程的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工程設計監造之後才會發工程標,張榮鋒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設計監造標案與後來工程發標係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港區藝術中 心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與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記載「臺中港區藝術中心-建築及各項設備整修工程(已得標),費用:850萬元(裝修部分)」係不同標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上開投資明細資料係小姐幫伊做的,可能小姐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惟參之被告於98年11 月間某日,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在石兩旺上址辦公室聚會時,亦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表示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其已得標等語,有證人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已如前述;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於98年11月間在石兩旺上址辦公室聚會時提出其所手寫如偵卷第11頁之手稿記載:「①臺南白河4,863萬12/1②港藝裝修800萬OK③后里鄉托兒所2,683萬12/8④……⑤關稅局整修12/7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偵卷第11頁),其上所載①③⑤ 之「12/1、12/8、12/7」,經核即係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載陸軍白河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之開標日期,而上開手稿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亦記載「OK」,亦足作為被告佯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得標之佐證。況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陳炯安聚餐中,交付予陳炯安及請陳炯安轉交胡淑娟之獲利情形表內亦記載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完工、請款中」等語,業據證人陳炯安、胡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9頁背面),復有獲利情形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係故意以 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得標等語詐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 ㈥被告復辯稱: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係我們同一群人第二次相同模式之投資,第一次時伊亦有其中一個工程沒有標得,而伊當初亦沒有將款項先退還,而係在全部工程結案時,將款項加一點利潤給上開投資人,他們亦均把款項領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炯安、胡淑娟(以張硯淅名義)、盧永盛、石兩旺固於98年9月30日就自行車道工程共同出資投資,而簽訂合 資契約書(下稱98年9月30日合資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 資96萬元,並交由被告處理本件投標案及其後標得之後工程施作之情,業據證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132頁、第135頁背面、第146 、151、160、167頁),並有98年9月30日合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惟觀之98年9月30日合資契約 書,被告與陳炯安等四人於98年9月30日所約定之合資工程 案件僅自行車道工程,且除98年9月30日及98年12月1日合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外,並無其他合資投資之情,亦據證人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 98年9月30日合資契約書已明確約定係共同出資投資自行車 道工程。 ⒉而被告以詠富公司投標自行車道工程並未得標,有被告所提出之決標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然被告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於98年12月1 日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時,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均尚未取回投資自行車道工程之本金及取得被告承諾之利潤,被告係於99年3、4月間返還盧永盛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出資之345萬元時,就盧永盛出資自行車道工程之 96萬元部分,以「96萬×1.2=115.2萬」計算本金及利潤後 ,一併給付予盧永盛;就石兩旺投資自行車道工程之96萬元,係於98年12月1日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後某日,以 發票日99年6月1日、金額1,256,000元之支票交付給石兩旺 ;就陳炯安、胡淑娟投資自行車道工程之各96萬元之本金及被告承諾之利潤,係於98年12月1日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 約書後某日始給付之情,已據證人盧永盛、陳炯安、胡淑娟、石兩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第12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背面、第 160、168頁),復有證人盧永盛庭提之計算明細影本、被告所提出其簽發予石兩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85頁)。 ⒊再者,證人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有無講到如過這四個工程裡面,有哪一項或多項沒有標到的話,會用這些錢再去投標其它的工程?)這個我肯定絕對沒有,因為我把契約書擬的很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又證人陳炯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在你投資本案白河等四個工程的時候,有跟你們說如果他未得標工程的押標金要轉作有得標工程的周轉金?)印象中沒有,我要再強調一下,第一個案標完以後,他又接著邀我們做第二個案。」、「(第一個案是98年9月30日投資東勢鄉自行車道? )對,這個案還沒有結案也還沒有獲利分配,我們就已經投資第二個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 ⒋據上,被告並未曾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表示未得標工程之股金或押標金要轉作他工程之用,而被告就未得標之自行車道工程縱於事後就本金加計利潤支付予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惟被告支付該等款項時,係於渠五人於98年12月1日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之後,是 尚難認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與被告於98年12月1日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時,已知悉被告就自行車道 工程未得標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渠等出資該工程之股金或押標金,從而,亦難認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就上開四工程有同意被告就未得標工程之股金或押標金可轉作他工程之用。 ㈦另證人盧永盛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決定要抽回投資款?)大約在99年3、4月份左右,因為我有需要資金,要購買店面,因為345萬是我把所有的股票、家當清出來後才湊到 的,我有先跟張詠勝說,後來他說好,我等不到張詠勝約定要匯回來給我,之後我再三與張詠勝聯絡,張詠勝說好,但是一直拖延,之後我向午陽南老師說,午陽南有先跟張詠勝說,聯繫好時間後,我載午陽南到張詠勝后里辦公室,張詠勝開了一張300多萬的票給我,我要再回去查金額」等語, 復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勿將伊退出投資之事告知陳炯安、胡淑娟、張硯淅,因倘大家均抽回出資,其押標金湊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98年9月30日合資契約書及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之出資,直到伊要求退款,被告分兩筆給伊,第一筆係於99年3月24日匯款 150萬元至伊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另外於99年4月間簽發支票金額3,166,000元,於99年4月29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另被告係於99年12月31日邀集陳炯安、 胡淑娟聚餐,胡淑娟因故未到,被告於席間向陳炯安佯稱:不好意思,上開四工程拖那麼久,經其計算每人可分得本利總計400萬元云云,並當場交付1紙袋予陳炯安,復另交付1 紙袋請陳炯安轉交胡淑娟,前揭袋內均含有獲利情形表1張 〈其內記載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完工、請款中、獲利情形為「340,000*1.1=374,000」,及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之工程現況、請款現況、獲利情形,上開四工程獲利情形均以每人投入資金(其中緝毒犬中心工程記載每人投入資金33萬元)乘以1.1計算,並另乘以 1.05,而計算出3,996,300元,約400萬元〉、被告簽發之 400萬元之支票1紙(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惟前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被告再與陳炯安、胡淑娟(表示代理張硯淅)簽定清償協議書,然被告迄今仍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予陳炯安、胡淑娟等情,亦據證人陳炯安、胡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5、150、151、159、160頁) ,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30頁)。可見,盧永盛因急需資金 並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遂一再向被告表示將退出投資,取回投資款,被告拖延數次未果,始於99年3、4月間將盧永盛之投資款返還(包含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出資34萬元)。是被告事後雖將盧永盛投資之款項返還盧永盛,並不影響被告對盧永盛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而被告雖事後簽發支票予陳炯安、胡淑娟,惟均未兌現,且於退票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陳炯安、胡淑娟。 ㈧綜上,被告並未參與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竟佯稱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得標,致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已標得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將負責施作該工程,遂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 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且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並各已匯款出資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股金34萬元予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石兩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既遂;詐欺石兩旺未遂,係以單一之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本件詐術詐取財物,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盧永盛款項,另被告雖有簽發票面金額各400 萬元之支票予陳炯安、胡淑娟,惟該等支票業已因存款不足之拒絕往來戶退票,嗣被告固又與告訴人陳炯安、被害人胡淑娟(表示代理張硯淅)簽定清償協議書表示誠摯道歉、請求寬諒,並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該清償協議書履行之情,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在石兩旺上址辦公室聚會時,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陳稱: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將投標陸軍白河工程、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及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估計上開四工程完竣驗收後,投資報酬率約有41. 6%至62.5%,若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願意投資 ,則利潤將由參與投資之人依出資比例受分配。陳炯安、盧永盛、石兩旺經過考慮後,約定將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胡淑娟將前揭投資案告知其女兒張硯淅後,張硯淅亦擬進行投資,並委託胡淑娟於前揭簽約日,代理其簽訂該投資案。被告於98年12月1日即明知下列 事項:⒈被告於98年12月1日利用紅樹公司名義得標承攬陸 軍白河工程,得標之契約金額為39,392,390元,該工程於98年11月16日上網公開招標,押標金為210萬元。⒉被告擬於 98年12月7日利用詠富公司投標之緝毒犬中心工程,其押標 金額為397,000元,該工程於98年11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之 相關資訊(含押標金額之資訊)。⒊被告於98年12月8日擬 投標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其押標金額為130萬元,該工 程於98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招標之相關資訊(含押標金額之資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 年12月1日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佯稱:其將 與渠等共同出資投標陸軍白河工程、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及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其中陸軍白河工程契約金額為4,800元、押標金為720萬元,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押標金為170萬元,緝毒犬中心工程押標金為160萬元,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押標金為672萬元,每人總計應出押標金345萬元,並應於98年12月3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四工程 所取得之利潤,將由5位投資人各享有20%云云,致陳炯安、盧永盛、石兩旺、張硯淅之代理人胡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張硯淅並於98年12月3 日指示胡淑娟匯款3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陳炯安分別於 98年12月3、8日委託張陳素貞匯款24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盧永盛於98年12月3日匯款3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石兩旺則因故未能出資(被告以港區藝術中心工程詐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惟被告以詐術取得前揭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部分之投資款,實際上僅於98年12月1日利用紅樹公司名義得標承攬陸軍 白河工程、於98年12月7日利用詠富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緝毒 犬中心工程,其於98年12月8日以紅樹公司名義投標托兒所 內埔分所工程並未得標,其於98、99年則皆未參與投標港區藝術中心工程之相關工程,被告理應返還港區藝術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2部分之押標金予陳炯安、張硯淅、 盧永盛等人,然被告則遲未將工程進度告知陳炯安、張硯淅、盧永盛。迄於99年3、4月間,盧永盛因急需資金並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遂一再向被告表示將退出投資,取回投資款,被告拖延數次未果,始將盧永盛之投資款返還,並叮囑盧永盛勿將退出投資之事告知陳炯安、張硯淅、胡淑娟,以避免陳炯安等人爭相退出投資,盧永盛遂未將撤出投資之事告知陳炯安等人。陳炯安、胡淑娟屢次向被告詢問工程及請款進度,被告均佯稱工程一切順利。被告並於99年12月31日邀集陳炯安聚餐,席間接續佯稱:陸軍白河工程已完工、請款中,港區藝術中心工程已完工、請款中,緝毒犬中心工程已完工、已撥款,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未完工,以上工程陳炯安、張硯淅可獲得百分之10之利潤,每人可分得本利總計 400萬元云云,並當場交付1紙袋予陳炯安,復另交付1紙袋 請陳炯安轉交張硯淅,前揭袋內均含有獲利情形表1張、被 告簽發之400萬元之支票1紙(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詎前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陳炯安、張硯淅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就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部分共同出資投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炯安於偵訊時之證述、⒊證人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於偵訊時之證述、⒋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1紙、⒌花旗銀行98年12月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2紙、⒎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⒏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1年3月16日函及所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⒐陸軍白河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⒑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4月26日函及所附之契約書、付款憑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開標、決標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度緝毒犬中心工程投標須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⒒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決標紀錄、⒓國防部軍法司101年2月10日函及所附之陸軍白河工程付款憑證影本明細表、⒔紅樹公司出具之工程匯款明細及相關匯款申請書、⒕被告交予陳炯安之獲利情形表、⒖被告簽發面額均為400萬 元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等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2月1日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 盛、石兩旺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其上記載渠等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而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已依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各匯款345萬元予被告,且其並未標得托兒所內埔分所工 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表示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等工程,而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均各匯款345萬元(均 包含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之出資共3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石兩旺則因故未出資 等情,業據證人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影本、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另胡淑娟係以其女兒張硯淅名義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原載係胡淑娟代理張硯淅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⒉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固記載陸軍白河工程之押標金為720 萬元(每人各144萬元)、緝毒犬中心工程之押標金為160萬元(每人各32萬元)、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之押標金為672 萬元(每人各135萬元),而陸軍白河工程實際之押標金為 210萬元、緝毒犬中心工程實際之押標金為397,000元、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實際之押標金為130萬元,有陸軍白河工程 廠商投標報價單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4月26日臺總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4、188、223頁),雖不相 同,惟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在石兩旺上址辦公室聚會時,及於98年12月1日簽 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時,其係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前揭工程每人「股金」分別各144萬 元、32萬元、135萬元,並非係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 、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該等工程之「押標金」,而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所記載前揭工程之「押標金」金額,係因證人盧永盛將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載以計算式所計算得出之各工程每人「股金」金額,於擬定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時以「押標金」用語表示之故等情,已如前述(詳如理由二、㈢所載)。是尚難以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所載名稱為「押標金」之金額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實際之押標金金額不符,即認被告為詐欺行為。 ⒊又被告陳稱詠富公司係其母親之公司,由其實質經營;紅樹公司係其朋友林紀隆之公司,其與林紀隆有共同施作一些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查: ⑴紅樹公司股東之一為林紀隆;詠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張月女之情,有紅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詠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13至115頁)。而證人林紀隆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有實質上之合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143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已載明陸軍白河 工程係於12月1日開標;緝毒犬中心工程係於12月7日開標、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係於12月8日開標,有上開投資明細資 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⑵被告代理紅樹公司於98年12月1日以39,392,390元標得陸軍 白河工程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就陸軍白河工程迄99年11月4日止已給付紅樹公司合計44, 617,390元(含增加金額5,225,000元),紅樹公司依詠富公司之請款,於99 年2月11日、99年5月5日、99年5月7日、99年6月29日、99年7月23日、99年9月13日、99年11月5日共計匯款45,567,329 元至詠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之情,有陸軍白河工程契約影本、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廠商投標報價單影本、國防部軍法司於101年2月10日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陸 軍白河工程採購案付款相關資料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紅樹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匯款明細、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至74、157至163、222、223頁)。另證人楊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用紅樹公司標到陸軍白河工程,原來係標3,900萬元左右,後來有加500萬元左右,工程總價係4,400萬元左右,後來其有去協助被告做此工程,該工程請 款非常順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又被告於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9826號詐欺案件中陳稱:「(為何國防部匯給紅樹營造有限公司的錢只有44,617,390元,但是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依照你的指示匯出的錢是45,567,329元,差了快 100萬元?)有可能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些許的錯誤,因為當 時我用紅樹營造有限公司標屏東的另新開營區的工程,有可能是紅樹營造有限公司的會計人員把這2個工程有些許誤植 ,將新開營區部分的款項算成陸軍白河南測中心模訓廠房工程的款項,才會造成100萬元的誤差」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⑶又詠富公司於98年12月7日以7,313,879元標得緝毒犬中心工程案,且財政部關稅總局迄99年4月間已給付詠富公司合計 7,285,879元(不含扣除工程查核金額28,000元)之情,有 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4月26日臺總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投標須知、繳款書、契約書、付款憑單影本等資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列印資料、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4至130、234至238頁)。 ⑷再紅樹公司以24,702,449元投標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於98年12月8日開標結果未得標之情,有托 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列印資料、開標、決標紀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8、189頁)。 ⑸可知,被告已於上開投資明細資料如實載明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之開標日期,且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於98年12月1日簽訂上開四 工程合資契約書之前或之後,確有以紅樹公司或詠富公司名義投標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嗣並以紅樹公司名義標得陸軍白河工程,復於施作後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付款予紅樹公司,紅樹公司再匯款予詠富公司;以詠富公司名義標得緝毒犬中心工程,復於施作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付款予詠富公司。是尚難認被告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⒋至證人陳炯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先結證稱:被告寫的上開四工程係已經標到的,告訴狀有附其有手寫之單子(按指偵卷11頁之資料),單子上有標上日期跟OK,伊印象中就是就已標得之上開四工程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惟嗣已改稱:被告向我們表示有一些已經得標、有一些將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再觀之偵 卷第11頁被告所手寫之手稿記載:「①臺南白河4,863萬 12/1 ②港藝裝修800萬OK③后里鄉托兒所2, 683萬12/8④……⑤關稅局整修12/7」等語(見偵卷第11頁),較之上開投資明細資料所載陸軍白河工程係12月1日開標;港區藝術中 心工程已得標;緝毒犬中心工程係12月7日開標;托兒所內 埔分所工程係12月8日開標(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 除就港區藝術中心工程表示已得標外,其餘工程均分別記載開標日期。再參之證人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表示其就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已經投標;就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尚未投標,惟其有把握拿到標案,因其係后里人,在后里地區活動,與地方民代、鄉鎮長很熟,故有把握標得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證 人胡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均已得標,只有說要去投標,並表示很有把握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背面、第156頁),及證人石兩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初說要投資大家一起吃飯時,被告係說其有可能可以拿到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依證人胡淑娟、盧永 盛、石兩旺上開證述,被告並無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表示其已標得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足認,證人陳炯安上開證述係就已得標之工程投資,顯屬誤會。 ⒌而被告縱使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表示因其與地方民代、鄉鎮長熟識,故很有把握得標,惟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係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有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8頁), 衡諸社會常情,實無特定公司必然得標之理,陳炯安為牙醫師、胡淑娟為退休校長、盧永盛為律師、石兩旺為命理師,均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此部分之職業係經證人陳炯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石兩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 第163頁背面),對此均應知悉,則被告既已明白告知托兒 所內埔分所工程之開標日期,且確以紅樹公司參與投標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雖事後未得標,亦難認被告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為詐欺行為。至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並未得標,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聚餐席間交付予陳炯安,及請陳炯安轉交胡淑娟之獲利情形表內記載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工程現況為未完工、請款現況為已撥款等語(見偵卷第16頁),雖有不實,惟此已距陳炯安、胡淑娟匯款予被告已逾1年期間,是難認被告 以上開獲利情形表向陳炯安、胡淑娟詐欺款項。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於98年12月1日簽訂上開四工程合資契約書之前或之後,確有以 紅樹公司或詠富公司投標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嗣並以紅樹公司名義標得陸軍白河工程,復於施作後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付款予紅樹公司,紅樹公司再匯款予詠富公司;以詠富公司名義標得緝毒犬中心工程,復於施作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付款予詠富公司,即難認被告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至被告未標得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並未於未得標後旋將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出資此部分之股金返還,且於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施作完畢,復已領取工程款完畢後,仍未將陳炯安、胡淑娟出資之股金加計所承諾之利潤給付陳炯安、胡淑娟,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係為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就邀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石兩旺共同出資投資陸軍白河工程、緝毒犬中心工程、托兒所內埔分所工程,並向陳炯安、胡淑娟、盧永盛收取前揭工程出資股金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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