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光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林永龍向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68 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處,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吳麗幸所有(靠行登記車主為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車窗卡榫(未達毀損程度),進入車內,竊取吳麗幸所有裝置在該車內之音圓牌點唱機、KENWOOD 牌無線電對講機各1 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將前揭一字起子丟棄,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6 、7,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嗣經吳麗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光政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168 租車行」負責人周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共6 張、被告前往現場並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既足供被告撬開前揭大客車車窗卡榫,可見其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前案竊盜假釋期間,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被告所攜帶並持以行竊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