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6號
102年度易字第2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勳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簡至傼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賴榮坤
- 被告
- 李信葦
- 被告
- 鄧茂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顯智律師
- 被告
- 康維哲
- 被告
- 黃建璋
- 被告
- 葉冠慶
- 被告
- 林于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
- 被告
- 劉峻豪
- 被告
- 葉致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鄭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勲、簡至傼、鄧茂成、黃建璋、賴榮坤、康維哲、李信葦、葉冠慶、林于倫、劉峻豪、葉致良、鄭維新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謀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由集團中不詳成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U 盾卡、手機等物,交予蔡尚勲轉供詐欺機房使用(大車)及蔡尚勲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員,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並由被告蔡尚勲在臺灣地區陸續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即轉帳手被告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3人,負責依被告蔡尚勲之指示,上網操作電腦將大車內之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俗稱小車),而被告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等人則擔任小車車手,由被告蔡尚勲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持銀聯卡提領贓款,提得贓款後,交由被告林于倫收齊贓款(俗稱車手頭),並依被告蔡尚勳指示,將款項運送至被告葉冠慶所購買專門用以存放贓款之保險箱內,再由被告蔡尚勳指示葉致良至指定之保險箱取出款項,並依車手所提領不同詐欺機房詐得之贓款,先扣除分配予被告蔡尚勲提領金額8%之款項後,再分送各詐欺機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蔡尚勲再支付報酬予車手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賴榮坤、劉峻豪每提領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可獲取350 元之報酬;被告李信葦、康維哲、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林于倫、葉志良、鄭維新則按月領取4- 5萬元薪資;被告葉冠慶則領取日薪3,000 元。該詐騙機房即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劉愛娣訛稱其涉嫌毒品案件,且身分證遭冒用等手法詐騙,誘使劉愛娣匯款至大陸建設銀行建行卡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人民幣0000000.72 元,旋遭被告蔡尚勲指示被告鄧茂成、黃建璋、簡志傼上網登入網路銀行,將上述詐騙金額分別轉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再指示被告賴榮坤、李信葦、康維哲、劉峻豪、鄭維新等人持銀聯卡至臺灣地區各處ATM將款項提領一空,並配合被告林于倫、葉致良、葉冠慶等人循上開模式將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蔡尚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再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前段亦有明定。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至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移送併辦者,其性質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非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不受上開起訴法定程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尚勳等12人前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正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1 號案件繫屬中,認本案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 號案件間,有1 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敘明本案有何前揭因急迫情形或緊急情形,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之情事,本院復查無此情形;且被告蔡尚勳等12人中,有多位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地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本應向其所配置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即102 年度易字第941 號案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時,亦應依程序將案件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向其所配置管轄範圍所在之法院即本院,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始符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為追加起訴,其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