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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俊輝與少年李○○(88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2 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由李○○騎乘其母親之機車,搭載張俊輝前往臺中市大坑地區購物,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均見魏文琬(起訴書誤載為魏文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該處,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在一旁觀看、把風,而由張俊輝以李○○提供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魏文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供張俊輝代步使用。嗣於翌(25 ) 日凌晨0 時許,張俊輝及李○○將前揭共同竊得之魏文琬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 段與北平路2 段30巷交岔路口,並同在該處與另一少年林○○(87年1 月間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聊天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發覺行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警當場查獲魏文琬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發還魏文琬)及在少年林○○處扣得機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8 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核與①證人即少年李○○於偵詢時供稱:伊和張俊輝看到魏文琬之機車時,張俊輝即提議要偷竊,而扣案之機車鑰匙,是伊提供給張俊輝使用,而該鑰匙是伊於偷車前約1 個星期在路上撿到的,伊有看張俊輝偷車,得手後,由張俊輝騎乘竊取來之機車、伊則騎乘伊母親的機車到天津路與北平路口和林○○會合,林○○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於行竊用的機車鑰匙會在林○○身上,是因為伊看到警察時,怕警察在伊身上搜到,所以伊就把機車鑰匙丟給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②被害人魏文琬於警詢供稱:警察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伊的機車遭竊,機車價值約2萬元,且伊已具名領回伊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背面);③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參與張俊輝及李○○之本案犯行,警察盤查渠等時,李○○就把機車鑰匙1 支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與少年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88年2 月間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少年李○○共同犯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二)又被告雖自承其有輕度智障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惟觀諸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其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翔實說明其本案行竊之過程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復僅為貪圖免費之機車使用,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魏文琬交通往來上之不便,又與未滿18歲、辨別事理能力未臻成熟之少年李○○共同行竊,其行為誠屬可議;再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少年李○○提供予被告共同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少年李○○於偵詢時供稱:機車鑰匙是伊於偷車前約1 個星期在路上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尚難認為係少年李○○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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