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賢宗
陳仲寅
卓瑋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09號、102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賢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瑋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賢宗(綽號「阿狗」)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減刑,甫於民國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蔡賢宗、陳仲寅(綽號「大頭」)、卓瑋軒(綽號「小夫」)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1日23時許,共乘1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由蔡賢宗駕駛,搭載陳仲寅、卓瑋軒,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王泳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王泳達、吳國彬曾在另案作證指認卓瑋軒為販毒之人,因此需代為負責卓瑋軒之具保金及律師費為由,強行攔截王泳達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開啟車窗由陳仲寅與王泳達對話,陳仲寅並恫稱﹕「這部分(按指卓瑋軒之具保金及律師費)如果你不負擔,沒關係,會把你車子燒掉」等語,使王泳達聞言心生畏懼。隨後陳仲寅即下車,進入王泳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向王泳達表示:「需到吳國彬家中,看這個事情(按指上述事由)要如何處理」,且要王泳達開車載其前往吳國彬住處,蔡賢宗、卓瑋軒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而妨害王泳達自由行車之權利。迨於同日近24時許,渠等抵達吳國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蔡賢宗、陳仲寅則問吳國彬﹕「彬哪,小夫被人抓到,這你們要如何處理?」,隨後向王泳達、吳國彬恫稱﹕「你們一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費用,如果不負擔沒關係,要將王泳達之車子砸壞、燒掉」等語,卓瑋軒則在旁不時穿插言語,使王泳達、吳國彬聞言心生畏懼。王泳達、吳國彬因畏懼,同意與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金海岸釣蝦場外面之涼亭協商處理,車抵該處時,由蔡賢宗拿出空白本票,逼迫王泳達、吳國彬各簽發1張面額18萬元之本票,及由王泳達交付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吳國彬交付健保卡等證件予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渠等始分別離開現場。
(二)蔡賢宗、陳仲寅及卓瑋軒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趁王泳達因另案至本院開庭結束之際,步行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靠近89巷口之停車格準備駕車搭載友人吳書旻離去時,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見狀,即上前圍堵王泳達、吳書旻,向王泳達質問﹕「這件事情(按指卓瑋軒具保金及律師費之事)如何處理?」,王泳達未予回答,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即說﹕「那先回海口再說」,隨即進入王泳達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蔡賢宗坐在副駕駛座、陳仲寅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卓瑋軒坐在駕駛座後面,要王泳達開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上述方式妨害王泳達、吳書旻自由行車之權利。於開往臺中市沙鹿區之途中,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屢問王泳達錢的事要如何處理,若王泳達之回答不符渠等之意,即分別徒手以拳頭或持手機毆打王泳達之頭、胸部,致王泳達受有胸壁挫傷、頭皮及頸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途中王泳達不聽從渠等指示從沙鹿交流道下車,而自行從清水交流道下車時,即改由蔡賢宗駕車,王泳達坐於副駕駛座,並由蔡賢宗駕車開往不知情之吳鈞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當鋪,陳仲寅向王泳達恫稱:「若不去借錢,就要將車子燒掉,你以後也不用開車了!」等語,使王泳達聞言心生畏懼,遂依陳仲寅之意思,以其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向吳鈞起典當10萬元交給陳仲寅,事後彼此始分別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泳達、吳國彬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之具結證述。
(四)王泳達典當車輛所簽本票、行車執照、當票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王泳達國民身分證影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1個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泳達、吳國彬之法益,並觸犯2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1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泳達、吳書旻之法益,並觸犯2個強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復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共同妨害被害人行車權利之強制犯行,乃意在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取財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蔡賢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所為,侵害被害人王泳達、吳國彬等人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王泳達、吳國彬等人內心莫大之恐懼,所為深值非難,且被告陳仲寅雖曾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害人王泳達之代理人就犯罪事實(二)之10萬元部分調解成立,惟被害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見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酌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被告蔡賢宗前有恐嚇取財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竟再犯本案,且其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提議者(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其犯罪之情節較被告陳仲寅、卓瑋軒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仲寅、卓瑋軒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就被告蔡賢宗、陳仲寅、卓瑋軒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陳仲寅、卓瑋軒所犯數罪併罰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其等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