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芳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黃英洲之住家兼工廠,與黃英洲打麻將後,因懷疑黃英洲設局詐騙,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欲先行離去時,見黃英洲辦公桌桌墊下夾放有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面額為新臺幣3 萬7369元,發票人為東興工業社陳森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支票得手後,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余武錡調取現金。黃英洲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聲請公示催告及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嗣於10 2年4 月5 日,該支票經余武錡向新光銀行提示退票後,銀行通知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政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洲於警詢及偵詢中(偵卷第12-13 頁、第36-37 頁)、證人余武錡於警詢中(偵卷第16-17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 年4 月12日台票中字第B102139 號函檢附之黃英洲申報遺失東星工業社陳森泉所簽第0000000 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22-27 頁),及余武錡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8頁)、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公示催告裁定(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經濟狀況欠佳,積欠地下錢莊金額甚高,又與被害人黃英洲打麻將輸錢,擔心無法償還借款,見被害人置放於辦公桌桌墊下之支票尚可流通,始下手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未兌現,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竊盜之責任,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