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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子盛

      周士瑋

      羅家名

      羅家昌

      蔡易澄

      林憲旻

      陳宥均

      許世賢

      羅榮逸

      侯慧美

      黃 枋

      林奕希

      張淑娟

      唐義添

      王博政

      陳日卿

      張家榮

      陳佳揚

      鐘滿聲

      盧立倫

      李春生

      陳正和

      王藤錞

      邱民勳

      葉建順

      童俊斌

      蔡佳袁

      陳建邦

      陳建良

      陳智鋒

      楊文昌

      陳仕欣

      卓博承

      許淯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5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子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羅家名、羅家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許世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周士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蔡易澄、林憲旻、陳宥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封骰子貳盒、已開封骰子貳盒、麻將肆副、無線電玖支、骨牌壹組、籌碼捌個、夾子拾壹支、空白記帳表拾伍張、記帳白板壹個、賭桌壹張及抽頭金壹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羅榮逸、黃枋、張淑娟、唐義添、王博政、陳日卿、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李春生、陳正和、邱民勳、童俊斌、蔡佳袁、陳智鋒、楊文昌、許淯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慧美、林奕希、張家榮、王藤錞、葉建順、陳建邦、陳建良、陳仕欣、卓博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家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家昌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世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接續其前於86年間犯殺人案件於95年間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4年10月15日,於10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余子盛、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旻、陳宥均、許世賢8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4日,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上開賭場係由余子盛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家名負責清理賭檯及收取抽頭金,羅家昌負責記帳,周士瑋擔任會計,許世賢負責接送賭客,陳宥均、林憲旻、蔡易澄負責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子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1萬元,必須繳交300元之抽頭金給余子盛等人。嗣於102年2月5日晚間至2月6日凌晨1時許,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陳谷慶、劉武訓、羅榮逸、侯慧美、黃枋、林弈希、張淑娟、唐義添、黃璿綻、王博政、陳日卿、蔡啟富、張家榮、梁吉旭、蔡旻諺、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賴柏均、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莊文華、陳智鋒、楊文昌、張家豪、黃憲民、陳仕欣、姜駿發、卓博承、許淯師等37人,均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迨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余子盛、羅家名、羅家昌、周士瑋、許世賢、陳宥均、林憲旻、蔡易澄8人,同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陳谷慶、劉武訓、羅榮逸、侯慧美、黃枋、林弈希、張淑娟、唐義添、黃璿綻、王博政、陳日卿、蔡啟富、張家榮、梁吉旭、蔡旻諺、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賴柏均、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莊文華、陳智鋒、楊文昌、張家豪、黃憲民、陳仕欣、姜駿發、卓博承、許淯師等37人在場賭博,以及在場然未參與賭博之蕭銘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羅東波、柯金滿、雲子絜、劉傑銘、廖俊凱、張文成、葉永吉、陳振章、蕭霖絹、紀宜秀及羅鎮霖等12人,並扣得余子盛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場使用之未開封骰子2盒、已開封骰子2盒、麻將4副、無線電9支、骨牌1組、籌碼8個、夾子11支、空白記帳表15張、記帳白板1個、賭桌1張,及余子盛所有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19萬5,000元,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子盛、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旻、陳宥均(原名:陳建裕)、許世賢、羅榮逸、侯慧美、黃枋、林奕希、張淑娟、唐義添、王博政、陳日卿、張家榮、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陳智鋒、楊文昌、陳仕欣、卓博承、許淯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谷慶、劉武訓、黃璿綻、蔡啟富(原名:蔡明賢)、梁吉旭、蔡旻諺、賴柏均、莊文華、張少翔(原名:張家豪)、黃憲民、姜駿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㈢卷附查獲照片7張。

㈣扣案物:被告余子盛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場使用之未開封骰子2盒、已開封骰子2盒、麻將4副、無線電9支、骨牌1組、籌碼8個、夾子11支、空白記帳表15張、記帳白板1個、賭桌1張,及被告余子盛所有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19萬5,00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余子盛等人皆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沒收部分由法院依法認定宣告。附記事項:被告余子盛並須於103年1月28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余子盛業於103年1月20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三聯(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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