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王詩銘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聖勻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何宥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又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聖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聖勻係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資訊,並於97年12月30日辦理「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開標作業,楊舜權、劉邦騰(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案審理中)為順利以楊舜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符合3 家以上廠商競標之規定,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劉邦騰除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瑞源(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行緩起訴處分)借用元光工程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名義投標外,另亦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陳瑞源、黃聖勻雖均無投標意願,惟考量同業間之互相幫忙,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149 萬元之143 萬8,000 元得標,但事實上本工程係由劉邦騰實際承攬施作。 (二)於98年10月30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資訊;於98年11月12日芬園鄉公所辦理該工程開標,楊舜權與劉邦騰為順利以楊舜權所任實際負責人之元魁公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承攬本件工程,並符合3 家以上廠商競標之規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由楊舜權向無得標意願之巫淵湖(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辛巴達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另由劉邦騰向無得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之名義投標,雖巫淵湖、黃聖勻無投標意願,惟考量同業間之互相幫忙,遂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分別同意以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本件工程投標,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本件工程,嗣開標結果由元魁公司以低於底價183 萬元之179 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 (三)於98年11月24日,「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先後開標,楊舜權與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此2 件工程,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楊舜權除使用元魁公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名義投標,並向廖宜舜(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瑋上公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名義投標外,劉邦騰則向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名義投標,該2 案開標結果,均由元魁公司以低於底價138 萬元之129 萬元得標,事後前揭3 案均由劉邦騰經營之長呈興公司實際承攬施作,致使本件2 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舜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均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見本院卷第22、23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辯稱:係確實基於想投標標下該工程之意願,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勻辯稱:本案事實非政府採購法第87第5 項後段立法所欲涵射之範圍,且被告確係實際參與投標非圍標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查: (一)關於展營耀公司、元光工程行即陳瑞源有以其名義參加芬園鄉公所97年12月18日公告、97年12月30日開標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標案;鴻喬公司、辛巴達公司有以其名義參加98年10月30日公告、98年11月12日開標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標案;鴻喬公司、瑋上公司有加98年11月24日先後開標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挃55頁)、楊舜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偵查卷宗(下稱1823號他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決標公告影本4 紙(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宗第167 至169 頁、第171 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宗第43至50頁)、「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工程估價影本單1 份(見1823號他卷一第247 、248 頁)、進安工程預算書影本1 份(見1823號他卷一第257 頁)、「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預算書影本1 份(見1823號他卷一第267 至27 4頁)、芬園鄉98年7 月13、24、28日農經課簽文影本各1 紙、芬園鄉檔號131 號行政室簽文影本3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偵查卷宗(下稱20101 號偵卷)一第97至107 頁】、彰化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7 月14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6 月1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紙(見20101 號偵卷二第15至20頁)、98年5 月5 日補助芬園鄉公所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簽稿、98年6 月3 日補助芬園鄉公所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簽稿、98年6 月3 日補助芬園鄉公所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簽稿影本各1 份、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會勘紀錄影本3 紙(見20101 號偵卷二第25至35頁)、彰化縣政府98年5 月5 日府工程字第980 號函影本1 紙(見20101 號偵卷二第37頁)、芬園鄉公所98年11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表、廠商簽到單影本各1 紙、投標聲明書影本1 份、掛號信封封面影本1 紙(見20101 號偵卷二第273 至277 頁)、芬園鄉公所97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表、廠商簽到單影本各1 紙(見20101 號偵卷三第11、12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採購標單影本1 紙、工程估價單、工程單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各1 份、投標信封封面影本1 紙(見20101 號偵卷三第41至49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嘉東街工程預算書影本1 份(見20101 號偵卷三第317 至325 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進安路工程預算書影本1 份(見20101 號偵卷五第95至104 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嘉北街工程預算書影本1 份(見20101 號偵卷五第105 至112 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考究者,係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上開投標行為,係被告黃聖勻出於爭取公共工程參與投標之真意,抑或僅係借名予劉邦騰、楊舜權使用而為陪標之行為?經查: 1.被告黃聖勻實於警詢中即供稱:展營耀公司確實曾參加「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伊係接到劉邦騰電話詢問,伊接到電話就知道公司若順利得標必須向劉邦騰進材料施作,伊告訴劉邦騰本公司願意出標,伊想未得標也無所謂,所以標價訂在預算9 成左右,沒有用低價搶標。另鴻喬公司有參加「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 件工程之投標,也是劉邦騰在開標前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招標訊息,伊知道該3 案的材料同樣由劉邦騰所經銷,公司若順利得標必須向劉邦騰進材料施作,伊告訴劉邦騰願意出標,伊也沒有積極爭取前述3 件工程,所訂定的標價均較高等情(見20101 號偵卷二第310 至312 頁),被告黃聖勻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展營耀公司有參與「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的投標。伊是鴻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4 件工程伊有交辦公司人員處理,開標前劉邦騰均有打電話來通知伊投標,伊沒有低價槍標,劉邦騰致電的意思就是要伊陪標,劉邦騰是材料商,伊可以了解劉邦騰要伊出標,默契上應是要伊陪標等情(見20101 號偵卷二第323 、324 頁),前後一致,是被告黃聖勻於上開4 件標案前接獲證人劉邦騰之電話,實已知悉證人劉邦騰意思就是要被告黃聖勻陪標。 2.又證人劉邦騰到庭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4 件工程,伊均有去找被告黃聖勻,問他可不可來標一下,要被告黃聖勻一起來投標,伊找被告黃聖勻是因為想要多幾家去標,有怕流標的成分,伊確實想去找被告黃聖勻,看他可不可以出個標。芬園鄉的環境,大概假設有屬意誰的話,一般外人不會去標。上開4 件工程證人楊舜權有叫伊找人來陪,伊就去找別人幫忙楊舜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對於證人劉邦騰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劉邦騰證稱:伊在99年3 月30日調查站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有圍標的情形,由伊與證人楊舜權協議,讓星光泰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另外由伊向外借用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進行投標,並於工程預算書內要求照明設備的材料必須通過防水及亮度等測試,檢驗認證來進行綁標之證詞實在,關於「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 件標案,也有請他人圍標,伊與證人楊舜權是以相同的模式,由楊舜權所有元魁公司為得標廠商,另楊舜權再借用瑋上公司、辛巴達公司的名義,伊則是借用鴻喬公司的名義投標,讓元魁公司順利得標之證述亦屬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另對於證人楊舜權前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黃聖勻前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邦騰證稱:關於證人楊舜權前於調查站中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中展營耀公司是劉邦騰找來陪標乙節伊知情,該案是伊自首的,另楊舜權證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 件工程楊舜權有請伊洽詢鴻喬公司乙節,因為當時這個預算是楊舜權去爭取的,楊舜權要伊再找一家來幫忙標。至於楊舜權於偵訊時證稱展營耀公司是劉邦騰找來陪標乙節,確屬實在,伊有去找被告黃聖勻。而被告黃聖勻於偵訊時供稱劉邦騰要被告黃聖勻出標,默契上就是要被告黃聖勻陪標乙節亦屬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是證人劉邦騰對於就上開4 件標案有找被告黃聖勻來陪標乙節,實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證人劉邦騰係出於要求被告黃聖勻來陪標之意思,打電話給被告黃聖勻,請被告黃聖勻出標亦堪認定。而被告黃聖勻亦知情證人劉邦騰要被告黃聖勻陪標,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聖勻與證人劉邦騰於電話中,就要求被告黃聖勻出名陪標乙節,實無誤會,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3.另證人楊舜權於偵訊時證稱:伊於調查站中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中展營耀公司是劉邦騰找來陪標的乙節確屬實在,另於調查站中證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 件工程亦計畫讓元魁公司得標,並分別找鴻喬公司、辛巴達公司、瑋上公司陪標乙節亦屬實在等情(見1823號他卷第87頁),證人楊舜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偵訊時之證述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很緊張去講這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亦證稱:伊全部都是找劉邦騰處理,警詢時沒有誰逼伊這樣講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楊舜權後於本院審理時雖閃爍其詞,不肯直接回答問題,然此因涉及證人楊舜權自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屬迴避自身刑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楊舜權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上揭被告黃聖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一致,是應以證人楊舜權前於偵訊時關於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於上開4 件工程均係陪標廠商之證述認屬信實可採。 4.此外,參以被告黃聖勻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當時伊公司承攬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中彰快速道路係統整合工程,該案決標金額約4 億2 千餘萬元,伊公司所負責之工程項目LED 資訊可變標誌等預算約5 千萬元等情(見20101 號偵卷二第311 頁),然本案之標案均僅100 多萬元。以及上開4 件標案除得標之廠商外,其他投標廠商,包括元光工程行即陳瑞源、辛巴達公司、瑋上公司,其負責人陳瑞源、巫淵湖、廖宜舜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確係借名陪標,因而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101 度偵字第1583、1584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第133 至135 頁),益徵被告黃聖勻確實沒有投標之意願,係借名予劉邦騰參與本案上開4 件工程之投標。 5.另關於辯護人被告辯稱:原修法目的係為處罰原不具資格者借名投標,故適用上應以借牌者不具資格且未以自已名義投標,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非自行投標為限,是本案事實非政府採購法第87第5 項後段立法所欲涵射之範圍云云,惟辯護人上開所辯未見於立法理由,是否確有以目的或立法解釋限縮文義解釋之必要,已非無疑。借牌者之目的甚多,或無資格,或為湊足三家廠商,雖有不一,但均有影響採購結果並有礙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罪實行方式亦甚多,或借牌人實行投標,或被借牌人實行投標,或第三人實行投標,或混合,不一而足(商業行為本即常見委任及代理),自不宜以實施人之不同,即為有罪或無罪之不同判斷,是其所辯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被告展營耀公司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證人劉邦騰之繳,虛偽參與上揭「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4 件標案投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黃聖勻為展營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為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為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是核被告黃聖勻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聖勻係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行為,同時投標「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2 件標案而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斷。被告黃聖勻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聖勻分別為被告展營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對被告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機制,被告黃聖勻竟同意借牌陪標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並考量被告黃聖勻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當時伊公司承攬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中彰快速道路係統整合工程,該案決標金額約4 億2 千餘萬元,伊公司所負責之工程項目LED 資訊可變標誌等預算約5 千萬元等情(見20101 號偵卷二第31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還是很多人事成本,他們也比較閒置,…,公司有那麼多人,…。」等語,足見被告黃聖勻經營公司有成,收入甚豐,且被告黃聖勻前於90年間即曾借牌予他人投標而於97年間遭偵查起訴,並於98年8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尤然於該案偵查中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並於該案甫遭判刑,98年10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後,旋即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該案後因與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亦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執行完畢之日更延至99年11月9 日,故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不構成累犯】,顯然原偵、審程序及所處之刑對被告黃聖勻而言全然無感,不痛不癢,無法給予被告黃聖勻任何警惕,甚或其犯罪可得之利益大於司法程序給予處罰之損失,造成國家司法給予自新之美意,變相成鼓勵犯罪,兼衡其犯罪情節與過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情節對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暨定鴻喬公司應執行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黃聖勻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黃聖勻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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