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德鑫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雲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雲明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向楊駿懿承租屬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4891-JW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2年2月24日3時35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三元街 112巷口,將該自小客車停妥後,即下車步行沿路搜尋行竊 目標,至同日3時54分許,行至葉作飛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 市三民北路131巷住宅前,發現該住宅1樓氣窗未關,即徒手攀爬該住宅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該住宅屋內,竊取葉作飛所有放在屋內1樓客廳及倉庫內之手錶4只、外幣1 包(數量不詳)、自小客車遙控鎖1個得手。嗣葉作飛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彭雲明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雲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8533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作飛於警詢證述其住宅遭人侵入竊盜情節、證人楊駿懿於警詢中證述出租牌照號碼4891-JW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牌照號碼4891-JW號自小客車出 租紀錄明細1紙、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紙、桃園縣楊梅市路口監視器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9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見桃偵卷第25至36頁、第62至6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攀爬圍牆部分,惟依上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被告有攀爬圍牆進入上開住宅之行為,起訴書顯有疏漏,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氣窗具有防 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彭雲明既係攀爬住宅圍牆及1樓氣窗進入被害人葉作飛住宅行竊,被告 所為即符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 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 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 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彭雲明⑴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⑴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不應減刑⑵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⑶於98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9月、 ②9月、③9月、④9月、⑤9月、⑥9月、⑦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82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①②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其餘③④⑤⑥⑦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③④⑤⑥⑦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 (二)又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犯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 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是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立,尚難遽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縱認事後經確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至偵查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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