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於94年8月16日向第七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整併入國泰世 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1年11月8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警方另行查辦)撥打告訴人紀大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其子之老師「曾大誠」,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8萬元,致使告訴人紀大維因而陷於 錯誤,隨即委請其配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8萬元至前揭被告 吳宗翰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於同日12時許,告訴人紀大維以電話聯繫自稱「曾大誠」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已匯款之事,該名成員竟又稱尚缺17萬元,再次請求告訴人紀大維幫助,告訴人紀大維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7萬元至上揭被告吳宗翰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上揭金額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紀大維因對方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且原先所留之電話業已停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1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警方另行查辦)撥打告訴人陳彥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其友人「宋友誠」,因軋票急需用錢欲向其調款10萬元,致使告訴人陳彥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至前揭被告吳宗翰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上揭金額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於同年11月10日19時許,告訴人陳彥佑恰巧與友人宋友誠碰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紀大維、陳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函復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之94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 之交易紀錄、告訴人紀大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陳彥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之7-11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借款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詐騙,102年1、2月南投偵二 隊有請我以證人身分去南投製作筆錄;我當時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用,我於101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看到點將錄報紙刊登借錢廣告,我就撥打給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表明我要借款3萬元,於某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國泰 世華銀行附近之7-11超商與借款公司人員見面,當時對方說第1次借款只能借5,000元,而且說要扣留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簽立1萬元本票1張作為抵押,對方說放在他們公司保險箱保管,不會跟我亂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2年 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4月18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迄今交易紀錄、對帳單、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印鑑卡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30頁至第37-1頁)。而告訴人紀大維、陳彥佑固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8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17萬元、於101 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大維、陳彥佑於警詢證述甚詳(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16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第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至7、10、13至14、21至23、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紀大維、陳彥佑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9月中旬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借款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被告稱其於102年1、2月去南投偵二隊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 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該局以103年4月22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被告10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該案(下稱另案)已起訴至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訴字第27610號、102年度訴字第11619、14035、17188、20137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 2.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看到點將錄報紙刊登借錢廣告,我就撥打給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表明我要借款3萬元,於某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之7-11超商與借款公司人員見面,當時對方說第1次借款只能借5,000元,對方本來說要押身分證等證件,但我表明身分證要用,對方就說要扣留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簽立1萬元 本票1張作為抵押,對方說放在他們公司保險箱保管,不會 跟我亂用,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會被充當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我只借到3,000元,對方說用帳戶去押,1個禮拜內還錢他們就會把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還給我,我約10天後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已經是空號,所以我沒有拿回來;我帳戶是之前工作薪資轉帳用的,在押給別人之前很久沒有用了,我當時急於借錢,我也不知道帳戶有多少錢,若知道帳戶裡面還有2千元我就不會跟對方借錢了,對方當場有去提款機使用 ,說要內部轉帳,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操作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3.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秀忠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點將錄報紙廣告1張係我放款蒐集人頭帳戶之 報紙分類廣告。我均係在臺中市點將錄、求職便利通等免費夾報廣告版內,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借款人打廣告電話來詢問,我會告訴對方要抵押金融卡,借1萬元,實拿給對方7千元,談好之後才會約定交付之時間和地點,均約在臺中市附近之超商見面,然後由車手劉柏廷、周裕傑等人與借款人見面接洽,車手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向對方說會計出門了,請業務(車手)直接拿現金給對方。我再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將借款名義抵押之人頭帳戶傳給詐騙集團上手行騙使用,詐騙集團倘行騙得逞,詐騙上手會以電話聯絡我,要我馬上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我再叫車手劉柏廷、周裕傑等人到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現金;被告吳宗翰帳戶是我去詐騙的,用登報借款之方式取得,我交給王玄明他們使用,他們詐騙被害人之後,再通知我去提款,我請劉柏廷去提款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101年度 偵字第27610號卷、103年度易字第50號卷影卷)。 4.綜上小結,被告上開所述其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蘇秀忠之原因、經過等情,核與證人蘇秀忠上開所述相符,並有證人蘇秀忠另案遭查獲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點將錄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足認證人蘇秀忠於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時,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佯稱可辦理借款之方式向被告詐騙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對於渠等取得上開帳戶欲供詐騙使用並不知情。 ㈢再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4月18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迄今交易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30至34頁),被告於94年8月16日開戶後,於94年12月8日帳戶剩餘2,209元,此後均未有任何存提紀錄,至101年10月31日始有提領1,200元之交易紀錄,與被告供稱該帳戶是之前工作薪資轉帳用的,在101年9月中旬押給別人之前很久沒有用了等情相符。被告將該帳戶交付蘇秀忠之前,帳戶竟有餘額2,209元,此與一般販賣帳 戶給詐欺集團之人,在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通常會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該帳戶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提領1,200元前,帳戶剩額 為2,209元,若該提領紀錄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欲在交付帳 戶前將該帳戶餘額盡可能提領完畢,自可以提款機操作提領2,000元,被告供稱:當時急於借錢,也不知道帳戶有多少 錢,若知道帳戶裡面還有2千元我就不會跟對方借錢了等語 ,應足採信,且足認101年10月31日提領1,200元之交易紀錄並非被告本人所為。又詐欺集團實際上亦僅交付3,000元予 被告,該帳戶內所餘金額卻尚有2,209元,兩者之差額僅有 幾百元,其所獲利益與被司法機關追訴、判刑之風險不成比例,難認此為被告係圖此販賣帳戶之利益。據此,被告辯稱其因向借款公司借款3,000元,借款公司人員要求被告以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簽立1 萬元本票1張作為抵押,被告始依借款公司人員之要求交付 上述物品,其以為只是單純借貸關係,蘇秀忠並未告知要將上開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堪認為真。 ㈣被告雖供稱曾有辦理借款之經驗,惟稱:是電腦補習班幫我辦理的,學費有貸款,我不太了解,市面上也有很多辦理貸款用身分證做抵押,我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且對方有說不會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而被告年僅24歲,高中肄業,高一上學期就因為家裡沒錢念不下去,後來一直換工作,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年紀尚輕、見識尚淺,在經濟困難之狀況下,誤信報紙借貸廣告及詐欺集團之說詞,而自認交付帳戶以供作抵押,自有可能。 ㈤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因向蘇秀忠借款,受蘇秀忠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蘇秀忠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