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銀花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翁銀盆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銀花、翁銀盆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銀花、翁銀盆之父翁鐵鍊,與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為兄弟關係,翁鐵鍊並於民國82年8 月25日,就翁鐵鍊之父即翁英於過世時,所遺留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上開地號於93年分割為000-00、000 -0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的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與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補償金的其中6 分之4 ,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等4 人,而翁鐵鍊於99年1 月20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翁鐵鍊的子女即翁銀香(已歿)、翁銀花、翁聰敏(已歿)、翁銀盆、翁雪卿繼承,因此翁銀花與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均負有將其等2 人於 100 年7 月11日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祭祀公業蔡順源終止系爭租約所受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按受領補償金的6 分之4 即800 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 ×4 ), 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但翁銀花與翁銀盆自始即無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的意願,雖經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多次催討,其等2 人一再以未經商量或有稅金爭議等理由搪塞,翁青松、翁清海因而於100 年9 月5 日,依系爭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對翁銀花、翁銀盆提出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再夥同翁城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因翁青松、翁城、翁清海未提供擔保而未曾開始強制執行,翁城另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翁銀花、翁銀盆、案外人陳宗聖(即翁銀香之配偶,亦為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雅幸(翁銀香之女)、陳雅肯(翁銀香之女)、翁雪卿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翁城並於100 年10月24日依系爭裁定提出667,000 元供擔保,使翁城所取得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已處於隨時得為執行之狀態。詎翁銀花與翁銀盆於翁城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明知其等依系爭承諾書,應負有將受領之補償金,按6 分之1 給付予翁城之義務與責任,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翁城之債權的犯意聯絡,將原存在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的1200萬元,由翁銀花接續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700 萬元、200 萬元(另300 萬元在翁城聲請假扣押前的100 年9 月5 日即經翁銀花領出),使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一空,而經翁銀花提領共計900 萬元款項,則夥同翁銀盆予以朋分後,予以隱匿或處分,以此方式損害翁城之債權。二、案經翁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翁城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遭檢察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之規定,以利誘、誘導、重複詰問的不正方法訊問告訴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並無任何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訊問之情形,而檢察官訊問:「她(指翁銀花或翁銀盆)那個時候有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可能有犯罪,你有要告她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不過是在確認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之意願,其問話內容,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而告訴人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告,並未正面回應,卻轉移話題表示:「我現在是說,被告的大姊(指陳宗聖配偶)過世,應該大家就把這件事情好好談一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第1 行至第2 行),接下來,就是檢察官與告訴人女兒即翁麗娟的對話,因翁麗娟表示無法當場決定是否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轉而徵詢告訴人的意見,而問:「你是不是要回去跟女兒商量看看?還是你現在要告,如果你現在要告,我就馬上處理」,因告訴人表示:「她(指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如果不還我錢,我就要告」等語,告訴人就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取決於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是否願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的作為,檢察官因而詢問被告翁銀花有無意願進行和解,經被告翁銀花表示:「不要」後,檢察官始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此時告訴人始表示:「告。如果沒還我錢,我要告到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明確表達其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綜觀該次偵訊的整個過程,係因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因而需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以決定如何進行後續的偵查作為,而檢察官多次針對告訴人是否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告訴一事,與告訴人進行確認,不過是因告訴人最初表達的意思,並不明確,而有進一步確認、釐清之必要,難認檢察官該次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以利誘、誘導、重複詰問之不正訊問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證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女兒翁麗娟、告訴人胞兄翁青松、胞弟翁清海、翁清海女兒翁綺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第19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酌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之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固不否認其等父親即翁鐵鍊,與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為兄弟關係,翁鐵鍊並曾於82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的三七五租約,與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簽訂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補償金的其中6 分之4 ,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而翁鐵鍊已於99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於100 年7 月11日,受領系爭土地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所給付之補償金120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翁銀花並先後於100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各提領300 萬元、700 萬元、200 萬元,而將原存在上開銀行帳戶的1200萬元補償金,提領一空,而被告翁銀花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之1200萬元款項,除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翁銀盆之外,未給付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分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租約,係由伊等2 人之父親翁鐵鍊出面承租,並非祖父翁英所遺留,且伊等2 人對於父親翁鐵鍊於82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伊等2 人事後知道,但什麼時候知道的,已經不記得了,因被告翁銀盆的房子遭假扣押,經與辯護人王正喜律師商量,而由伊等2 人一起委任王正喜律師對告訴人翁城的假扣押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翁銀花將1200萬元補償金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空,是因為有需要用到錢,並非為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9 月5 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時,告訴人尚未取得法院核准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而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11月7 日領出700 萬元,上開銀行帳戶仍有存款200 萬元,足夠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毀損債權的問題,而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12月20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時,翁鐵鍊之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加計陳宗聖遭扣押的固有財產,合計已超過200 萬元,應無毀損債權的問題。另告訴人依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對陳宗聖、被告翁銀盆的不動產為假扣押,該等不動產已於100 年10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9日,從銀行帳戶分別提領700 萬元、200 萬元之行為,既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應無成立損害債權之餘地。此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翁銀盆對於毀損債權之行為,與被告翁銀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取得的假扣押裁定,事後業經法院廢棄,故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並無成立毀損債權罪的餘地云云。 二、經查: ㈠案外人翁鐵鍊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父,而翁鐵鍊與告訴人、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為兄弟關係,翁英則為翁丙、翁青松、翁鐵鍊、告訴人、翁清海之父親一節,業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並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戶籍謄本共2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曾於93年間,分割成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均堪認定。 ㈡又翁鐵鍊曾於82年8 月25日,就其父親即翁英過世時,所遺留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權益事宜,與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補償金的其中6 分之4 ,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等4 人乙情,除經證人即翁清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反面),並有翁鐵鍊所出具而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落○○鎮(已改制為○○區)○○段○○○○000之0(應係 000之0的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所遺,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由其餘兄弟四人各執壹份為憑‧‧‧立承諾書人:翁鐵鍊」等字樣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 ),且證人即證人翁清海配偶陳春治、被告堂哥即翁武雄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復一致證稱:系爭承諾書係在翁青松的住處,由代書書寫完成之後,交由翁鐵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5頁、第78頁反面 ),對照被告翁銀花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指翁城證稱翁鐵鍊書寫系爭承諾書乙事),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 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 影印卷宗第76頁),凸顯被告翁銀花亦知其父親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的事實,僅表達告訴人在其胞弟死亡的期間,要求父親翁鐵鍊簽署,覺得是被逼迫的主觀感受,是翁鐵鍊確有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補償金的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等4名兄弟之事實,即堪認定。 因翁鐵鍊已於99年1月20日死亡,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翁銀花 、翁銀盆出面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續租,已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並有翁鐵鍊之 戶籍謄本1份、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現耕繼承人切結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第144頁至第 147頁),是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既由翁鐵鍊的女兒即被告 翁銀花、翁銀盆繼承,則翁鐵鍊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當然應由身為翁鐵鍊之繼承人的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繼承負責。 ㈢又被告翁銀花已於100 年7 月11日,代表其與被告翁銀盆,與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終止系爭租約,並代為受領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所給付的1200萬元補償金,而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補償金,並於100 年7 月11日的同一日,全數匯至被告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翁銀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並有記載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萬元予乙方承租人(即翁銀花、翁銀盆)之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4 月29日函檢附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8 月1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63 頁、第165 頁),亦堪認定。因依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44 頁),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因翁鐵鍊之死亡,而出名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因而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給付補償金予系爭土地承租人時,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併列為應受補償之承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透過第三人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應給付的1200萬元補償金,統一匯入被告翁銀花上開銀行帳戶,不過係由被告翁銀花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翁銀盆而為受領而已,此觀該協議書記載「匯入乙方受領代表人翁銀花在沙鹿土銀帳戶」等字樣,即屬自明(見偵查卷第12頁),是祭祀公業蔡源順將1200萬元匯入被告翁銀花之銀行帳戶,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同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於所受領的1200萬元補償金,均負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的6 分之4 即800 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 ×4 ),均分予翁 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之義務與責任。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的6 分之1 ,連帶給付予翁青松、翁清海、告訴人之民事責任,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㈡第171 頁),故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就其等因繼承系爭租約而受領之1200萬元補償金,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負給付之責,而屬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之債務人,要屬無疑。 ㈣又系爭土地租約係屬翁英的遺產一事,已據翁鐵鍊出具的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指翁鐵鍊)所耕作座落○○鎮○○段○○○○000之0(應係000之0的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指翁英)所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之女翁麗娟曾於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通聯中,談論如何處理系 爭土地的補償金事宜時,被告翁銀花於電話中自承「阿公買這塊地就是買我爸的名字‧‧‧既然是阿公有遺產,阿公有交代」、「阿公還跟我說一句話,『君』(指翁銀花)呀!這塊三七五,如果地主要收回去,如果有給你們一些錢,再給一點錢給叔伯」、「阿公還有跟我說,三七五這個,如果地主分給你們,你們再一些給叔伯,分他們一些」、「我說,這個傻老母‧‧‧阿公死,69年死的,69年的隔年是70年,已經也繼承完成」等語,以及翁麗娟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翁銀盆溝通系爭土地時,被告翁銀盆自承:「‧ ‧‧這自阿公買田起到現在」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各為「0000000 翁銀花」、「0000000 翁銀盆」錄音檔無誤(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61頁),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租約,係翁英所遺留,否則,翁英憑什麼就翁鐵鍊自身固有財產如何處置一事,對翁鐵鍊之子女即被告翁銀花所有要求與指示。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租約係翁英之遺產,以及辯稱事先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翁銀花於當日與翁麗娟通聯時,雖曾否認知悉其父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一事,而表示:「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但是他拿這張單子,我們家沒有人有半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但其同時又向翁麗娟表示:「他(指翁鐵鍊)簽這個約,是82年8 月25日(指系爭承諾書上的日期),也是聰敏(被告翁銀花的胞弟翁聰敏)死了差不多2 個月而已,他來簽這個我也不知道,絕對是我爸去二嬸那裡簽的,我也不知道,聽我『盆』(指翁銀盆)還是『卿』(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的么妹翁雪卿)在說,我要趕回來也來不及,既然來不及,之後我跟我媽媽說一句話,阿母你蓋印章要幹嘛?」、「後來我媽才說一句話,她說『君』(指翁銀花)呀!如果我不簽給他們,會說我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可證被告翁銀花雖於其父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未在現場,但在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前,即已從其胞妹翁雪卿或被告翁銀盆口中獲悉此一訊息,但因不及趕回,致未能阻止其父親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事後並曾出言質問與責備其母親為何會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對照被告翁銀花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指翁城證稱翁鐵鍊書寫系爭承諾書乙事),當時82年8 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6頁),顯示被告翁銀花始終認為其叔伯(指翁城、翁清海、翁青松)在其胞弟死亡未久,且趁其不及阻止之際,要求其父親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一事,有所不滿,但從被告翁銀花表達其來不及趕回與事後責備母親為何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的過程,足認被告翁銀花不僅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承諾書的存在,更知悉系爭承諾書係由其父親翁鐵鍊所出具的事實,益證被告翁銀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再觀諸該次(即100 年9 月1 日)通聯中,翁麗娟曾就翁鐵鍊出具承諾書時,被告翁銀花母親是否在場一事,提問:「當時都有在那裡?」時,被告翁銀花回答:「全在那裡,你爸也在那裡」,翁麗娟再問:「二嬸家簽的?」,被告翁銀花則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顯示被告翁銀花對於其父翁鐵鍊於82年8 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的地點為何,以及與當時有何人在場等事項,均瞭若指掌,如被告翁銀花事先並不知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又怎麼會知道翁鐵鍊係在二伯即翁青松住處簽署系爭承諾書?又怎麼知道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了叔叔、伯伯外,還有嬸嬸也在現場?被告翁銀花否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僅凸顯出其自始即無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為履行的主觀意圖而已。 ㈤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翁銀花所辯,其事先對翁鐵鍊曾出具系爭承諾書乙事,並不知情,但依翁麗娟與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9 月1 日的通話中,被告翁銀花表示:「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倒數第4 行),顯示被告翁銀花早在100 年9 月1 日之前,即曾因其二伯即翁青松向其出示系爭承諾書,以追討被告翁銀花依系爭承諾書應履行按補償金額6 分之4 均分予其餘四兄弟的義務,而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對照翁麗娟於同日即100 年9 月1 日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姐夫陳宗聖的電話通聯中,陳宗聖向翁麗娟表示:「7 月11日成交的(指系爭租約終止時間)。8 月我叫你爸他們來,他們都不知道(指不知道系爭租約終止與補償金之事),我叫他們來啦!二伯才提起以前你三伯拿承諾書,說他如果死就要分兄弟」、「(翁麗娟問:承諾書寫什麼?)陳宗聖答:承諾書喔!承諾書是說如果分是分六份,我丈人(指翁鐵鍊)得兩份,他們其他人一人分一份」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為「0000000 陳宗聖」錄音檔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88頁),顯示陳宗聖於100 年9 月1 日之前,亦曾看過系爭承諾書,而知悉系爭承諾書的記載內容,足見告訴人與翁青松、翁清海為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其等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曾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出示系爭承諾書,從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至遲應於100 年9 月1 日之前,即均已知悉其等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負有將受領補償金按6 分之4 ,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之義務與責任。㈥而告訴人之女翁麗娟曾於100 年8 月3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翁銀盆聯繫,談論有關「阿公(指翁英)以前有一塊地(指系爭土地),田嘛,有種植登記在你爸的名下,有拿承諾書」一事(見本院卷㈡第52頁),被告翁銀盆未曾對翁麗娟所稱「承諾書」之事,加以質疑或否認,而是向翁麗娟反應:「他們有尊重我嗎?有誰來跟我說?每個人都把我排除在外」、「我爸過世時,就有人跟香(指被告翁銀盆大姊翁銀香)說過」、「(翁麗娟問:談什麼,談這件事嗎?)翁銀盆答:對」、「娟,說一句坦白話,你們只有跟『香』談,要幹嘛?你們跟『香』說,香死了,誰要理你們」、「要拿的這塊田地的錢(指終止系爭租約的補償金),國家要徵收的稅金」、「有一項所得稅‧‧‧國稅局繳百分之四十耶!所以你今天拿1200萬元,你要扣掉多少稅金,480 萬元‧‧‧叔、伯你是不是要考量人家的立場,稅金,今天大家都要白拿錢,稅金誰要繳?」、「我爸剛死而已,大家都在談論這塊田」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為「0000000 翁銀盆」錄音檔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足認被告翁銀盆知悉系爭土地與租約的爭議內容,也知悉其父親翁鐵鍊過世後,「大家都在談論這塊田」,衡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承諾書存在的事實,而被告翁銀盆向翁麗娟表達「有誰來跟我說?」、「香死了,誰要理你們」、「要扣掉稅金480 萬元」等語,看似對翁麗娟表達其個人的抱怨,實已蘊含其無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意願,不過以未受尊重、有稅金問題等理由,作為推託的藉口。此觀被告翁銀盆於該次通話中,曾向翁麗娟表示:「‧‧‧這個告到後面,你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今日要告去告,你看你拿的到一毛錢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以及被告翁銀花曾於100 年9 月1 日與翁麗娟通話中,明確表達:「我講白一點,事到如今,我讓她告沒關係,看她告哪一條‧‧‧其他免談」、「(翁麗娟問:這件事情你都不要處理了?)翁銀花答:不處理了!」、「(翁麗娟問:你要把錢扣住就對了?)翁銀花答:嗯!我看他還會玩什麼把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核與現況,即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提民事訴訟,雖均已判決確定,一致認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負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的義務與責任,然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迄今仍分文未付一情,完全一致,益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始即無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意願。參以,被告翁銀盆在與翁麗娟對話中,多次提及有關領取系爭補償金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稅金乙事(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62頁),核與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9 月1 日與翁麗娟通話中,提到「我就代書那邊問,代書講的都一樣‧‧‧他說要繳百分之四十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以及陳宗聖於100 年9 月1 日與翁麗娟通話中,表示:「天亮之後問人,聽說這稅金很重,我乾脆去國稅局問,國稅局說要繳百分之四十的稅金,1200萬元的百分之四十是4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如出一轍,然就有關如何得知稅金是受領補償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一節,被告翁銀盆係向翁麗娟表示:「去國稅局問,百分之四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被告翁銀花時而表示:「後來我沒去國稅局,就代書那邊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時而表示:「所以我跑去國稅局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前後陳述情節,莫衷一是,足認所謂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四十的稅金,不過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共謀藉以應付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的推託之詞,以致彼此使用的藉口都是一樣的。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受領系爭補償金後,被告翁銀花曾繳納所得稅1,499,200 元後,又經退還稅款1,045,400 元,被告翁銀盆則經核定繳納536,840 元的所得稅,此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第170 頁),依此計算,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因受領系爭補償金而付出的稅款為990,640 元(計算式=1,499,200 元-1,045,400 元+536,840 元),根本不足100 萬元,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謂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四十稅金,並非事實,不過是其等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藉口而已。而從被告翁銀花繳納1,499,200 元的所得稅後,經退還大部分的款項,被告翁銀盆則於103 年經核定需補繳100 年度的所得稅,可知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如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將受領補償金按1/6 分別支付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應由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自行負責向國家繳納所得稅,而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無關,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以補償金如分配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將遭受國家課徵稅捐,並非事實,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一致認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應按受領補償金1/ 6連帶給付予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時,應扣除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負擔的1,562,400 元所得稅一節,容有未合,蓋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實際負擔的所得稅並非1,562, 400元,而系爭承諾書也根本沒有約定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應與翁鐵鍊一同分擔稅金,且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受領補償金後,亦負有向國家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又有什麼理由,要分擔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納的所得稅,是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的見解,容有不公平、合理之處。至於被告翁銀盆之辯護人於103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翁銀盆於103 年間,曾繳納違章案件罰鍰268,060 元,此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然被告翁銀盆因違章遭裁罰,乃其個人違反稅捐義務事由所導致,並非被告翁銀盆繳納的所得稅款,且非受領系爭補償金時,所必然伴隨之負擔,自無理由要求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一同分擔,附此敘明。 ㈦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不僅曾持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按受領補償金額的6 分之4 均分予翁鐵鍊的其他兄弟,更曾委請翁清海的女兒翁綺㚬、告訴人女兒翁麗娟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的姐夫陳宗聖,以及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反應,需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等節,除據翁清海、翁麗娟、翁綺㚬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第201 頁、偵查卷第43頁反面),而觀諸翁麗娟於100 年8 月31日與被告翁銀盆通聯時,除翁麗娟向被告翁銀盆表示:「我爸有在說,阿公以前有一塊地‧‧‧登記在你爸名下,有拿承諾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翁麗娟亦明確主張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的依據在於系爭承諾書,被告翁銀盆於該次通聯中,對翁麗娟表示:「叔、伯你是不是要考量人家的立場,稅金,今天大家都要白拿錢,稅金誰要繳」、「‧‧五嬸就要求200 萬‧‧‧我講給你聽,你獅子大開口,你就要拿多少,這樣對嗎?」、「阿妹(指翁綺㚬)呀,當場去『君』(指翁銀花)家講這樣」、「像你阿妹(指翁綺㚬)呀說要拿200 萬元」、「她(指翁綺㚬)直接去我姐夫的店,我姐夫告訴我的」、「阿妹來搥椅搥桌幹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顯示被告翁銀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叔伯要求給付受領補償金的6 分之1 即200 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 ),認為是「獅子大開口」,而有所不滿 ,但適足以證明其對於其叔伯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按受領補償金的6 分之1 即200 萬元為給付,以及翁清海女兒即翁綺㚬曾出面追討一事,知之甚詳。對照翁麗娟於100 年9 月1 日與被告翁銀花通聯中,被告翁銀花向翁麗娟表示:「‧‧‧成交後(指終止系爭租約並受領補償金),我就打電話給我姐夫(指陳宗聖),叫我姊夫叫四叔、五叔這些人來,五叔跟五嬸都來‧‧‧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我跟他們協商無效」、「我是叫他們來談」、「你們說分幾分就幾分,我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被告翁銀花受領系爭補償金後,確曾透過其姐夫陳宗聖通知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到場,談論如何分配補償金的問題,只不過被告翁銀花並無意依照系爭承諾書的約定為履行,因而談判破裂的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翁銀花就此部分,於102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問:是否有在 100 年7 月11日,跟陳宗聖通知翁鐵鍊其他兄弟去陳宗聖家協商?)答: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嗣又改稱:「確實有去陳宗聖家協商要按照承諾書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剛剛都說沒有協商過?」,被告翁銀花表示:「怕講了對我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翁銀花為求卸責,辯詞常有不實。另被告翁銀花於100 年9 月1 日通聯中,向翁麗娟表示:「阿妹她憑什麼要跟我談」、「她跟五嬸到我姊夫那裡搥椅搥桌,這是什麼意思?‧‧‧她這樣對嗎,妹阿她怎麼反駁我,妳知道嗎?她說我兒子念到碩士,坐電腦也不會什麼」、「我曾經炫耀我兒子念碩士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復核與被告翁銀盆在其與翁麗娟通聯中,表示:「像這件事情,說到這筆錢,只有跟他們談,只有聽到這項稅金,阿妹(指翁綺㚬)就爆跳,我才說阿妹,今日也不關她的事,那是她爸爸跟我們的事情,你聽懂嗎?」、「她(指翁綺㚬)一聲就嗆『君』(指翁銀花)他兒子讀博士,研究所有什麼希罕」、「(翁麗娟問:‧‧你是說『君』當初也有去姊夫那裡嗎?)被告翁銀盆答:有啦!他們都有去」、「(翁麗娟問:只有妳沒有去?)被告翁銀盆答:我只有叫他處理就好」、「(翁麗娟問:妳委託姐夫處理就好呀!)被告翁銀盆回應:對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間,雖推由被告翁銀花、證人陳宗聖出面與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等叔伯談判,但被告翁銀盆對於整個過程都瞭若指掌。 ㈧另翁青松、翁清海曾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已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義務乙事,提起民事訴訟救濟,提醒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不得脫產,否則將對其等2 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並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同年月21日領取該存證信函一節,則有沙鹿郵局第310 號之存證信函、臺中港郵局郵件遞送處理簡便說明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普通掛函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亦堪認定。再翁清海曾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乙事,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訂於100 年8 月29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予被告翁銀花之子徐佳森收受,以及於同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對被告翁銀盆為送達,但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因而改期至100 年9 月6 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並於100 年8 月30日送達予被告翁銀花之子徐佳森收受,以及於同年9 月1 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對被告翁銀盆為送達,但仍因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2 年11月18日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進行紀錄、聲請調解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8 月29日進行調解之通知、100 年9 月6 日進行調解之通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報到證各1 份,以及送達證書共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參酌前述翁麗娟與被告翁銀花的通聯中,被告翁銀花曾表示:「我講白一點,事到如今,我讓她告沒關係,看她告哪一條,讓她告‧‧‧我說真的,五嬸跟阿妹,為什麼要叫一個代表來,叫去調解,去找他們,調解我沒去,這那邊很兇,別人又來跟我姐夫說,說要爭取多少,9 月6 日又寄這張來,我等著」、「(翁麗娟問:我不知道是9 月2 日還是9 月6 日?)被告翁銀花回應:6 日啦!」、「(翁麗娟稱:9 月6 日又要協調啦!)被告翁銀花答:對啦!我不願意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顯示被告翁銀花確實收受調解的相關通知,但因其並無意進行調解,始未到場,且擺明縱遭告訴人或其他叔伯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亦不會更改其拒不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強硬態度;而翁麗娟於100 年9 月1 日與陳宗聖通聯中,陳宗聖亦曾表示:「‧‧‧結果搞到要去調解委員,調解委員那我就不理了」、「上禮拜一調解沒去,現在星期一又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顯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接獲調解通知後,均曾與陳宗聖聯繫,陳宗聖因而得以知悉確切的調解日期,而從陳宗聖表示:「調解委員那我就不理了」等語,擺明其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不會參與調解的態度,復核與被告翁銀花明確向翁麗娟表示不會去參與調解的立場,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等3 人曾就是否出席調解,有所討論,並達成拒不參加調解的共識,而始終未曾出席調解,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偵查中辯稱:伊等2 人從未收到調解通知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顯非事實。 ㈨告訴人曾與翁青松、翁清海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事後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供擔保,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案外人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雅幸(翁銀香之女)、陳雅肯(翁銀香之女)、翁雪卿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告訴人並於100 年10月24日依系爭裁定提出667,000 元供擔保一節,業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卷無誤。因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辯護人以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事後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案外人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撤銷為由,主張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100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9日提領存在上開銀行帳戶的補償金款項時,並非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得任意處分,即無可採。而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自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酌),是依向來實務見解,附擔保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換言之,係以債權人依裁定意旨,向法院提存所完成提供擔保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因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24日,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出667,000 元供擔保,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已達可予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屬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等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以妨害告訴人依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詎身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於其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翁銀花接續於100 年11月7 日提領700 萬元、100 年12月19日提領200 萬元之方式,將原存在上開銀行的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予以提領一空,被告翁銀花並將提領的款項與被告翁銀盆朋分後,予以隱匿或處分一節,除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供承被告翁銀花提領款項後確有與被告翁銀盆朋分,提領的款項曾用於償還債務,而予以處分等語在卷外(見本院㈡第202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4 月17日函檢附翁銀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5 月23日函檢附翁銀花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共3 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8 月16日函檢附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之交易傳票共2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已堪認定。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2 月2 日函記載:「查翁君(指被告翁銀盆)與其姊翁銀花君繼承其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耕作權,渠等2 人於100 年7 月11日放棄該耕作權,翁君(指被告翁銀盆)收取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半數600 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將其中半數300 萬元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翁君(指被告翁銀盆)漏報該所得經查獲,而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68,060 元」等語,顯示系爭土地的地主即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支付的補償金共1200萬元,已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分,被告翁銀盆於偵查中辯稱:伊僅分得系爭補償金額中的200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翁銀花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補償金,其中200 萬元分給被告翁銀盆,100 萬元分給陳宗聖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以及被告翁銀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領出的補償金,已分給兄弟姊妹,但被告翁銀盆分得多少錢,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被告翁銀盆陳稱:被告翁銀花將補償金中的500 萬元,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歷次陳述情節不一,顯然有所隱匿,唯一可以確定的事實是,系爭補償金確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將受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之際,從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來,予以朋分。依上所述,顯示告訴人除曾夥同其他兄弟即翁青松、翁清海,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其依系爭承諾書應分得的1/6 補償金外,尚曾透過翁清海女兒即翁綺㚬以及自己女兒翁麗娟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反應與溝通,翁青松與翁清海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不得擅自動用系爭補償金,以及翁綺㚬曾代理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於自己的叔伯(包含告訴人在內)極力追討其等依系爭承諾書應分得的補償金乙事,知之甚詳,且翁青松、翁清海已於100 年9 月16日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之義務,此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訴字第2394號卷宗無誤,對照被告翁銀花與翁麗娟在電話中對談時,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系爭承諾書的義務,且「要把錢扣住」、「看他還能玩什麼把戲」等語,以及被告翁銀花遭系爭承諾書的債權人即翁青松、翁清海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後,旋即將原存在上開銀行帳戶的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接續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19日,將之提領一空,被告翁銀花之目的,顯然在於規避該補償金繼續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將有遭包括告訴人在內的叔伯,予以強制執行之危險,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行隱匿或處分,被告翁銀花自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又系爭租約係由地主即祭祀公業蔡源順,與承租人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合意終止,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給付的1200萬元補償金,不過由被告翁銀花代為受領,而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然該1200萬元實質上仍歸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有,被告翁銀花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6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翁銀盆,應係基於被告翁銀盆的授意而為,以被告翁銀盆早在100 年8 月31日與翁麗娟通聯時,向翁麗娟陳稱:「這個告到後面,你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今日要告去告,你看你拿的到一毛錢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顯示被告翁銀盆早有損害債權之意,由此足認被告翁銀花接續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19日,將存放在其上開銀行帳戶的900 萬元補償金,予以提領一空,並分配予被告翁銀盆,顯然是因被告翁銀盆與翁銀花面臨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的積極追討下,為免該補償金遭強制執行,基於共同的謀議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以達損害告訴人債權目的,實現其等先前向翁麗娟表達即使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訴人亦無從分得一毛錢之預言。換言之,原存放在上開銀行之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雖係由被告翁銀花提領一空,但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的900 萬元補償金,依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地主即祭祀公業蔡源順的協議,其中一半應歸被告翁銀盆所有,非全歸被告翁銀花所有,被告翁銀花必會徵得被告翁銀盆的同意,始會將屬於被告翁銀盆的部分即其中半數600 萬元,從上開銀行帳戶中領出並交付予被告翁銀盆,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亦均明知告訴人與翁青松、翁清海積極設法追討其依系爭承諾書所能分得的200 萬元債權(即受補償金額的1/6 ),不僅曾透過翁綺㚬、翁麗娟進行溝通,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不得擅自動用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的補償金,且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為給付,被告翁銀盆仍然同意被告翁銀花將屬於自己的部分,從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且予以收受,其目的在於規避其應分得的600 萬元遭告訴人或其他叔伯強制執行的意圖明顯,自亦具有損害債權的意圖,要屬無疑。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將受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之際,將原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內的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提領一空,並予以朋分後,進行隱匿或處分,均已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㈩另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故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以本院100 年司裁全字第200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已於100 年10月25日完成陳宗聖、翁銀盆之不動產的查封登記(執行 案號:100 年司執全字第1213號)為由,主張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顯屬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以查封為開始,而非以查封為終結,有所混淆,而誤認本案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即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所稱:「已執行完畢」,自有未合,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翁銀花於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補償金之行為,係在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而無由成立損害債權等語,純屬對法律的誤解,自無可採。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95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依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就翁鐵鍊的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及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予以計算的結果,價值為5,587,430 元(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原存放在上開銀行的900 萬元補償金相較,顯屬較少,而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屬多人共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的持分甚少,存有難以利用與變賣不易的特性,致可能阻礙強制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較有價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則均已分別設定312 萬元、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將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使其等2 人之總財產明顯減少,致使告訴人面臨難以全部受償之風險,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甚明,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足以確保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縱有隱匿、處分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之行為,亦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即無可採。 況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812,602 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6 頁),被告翁銀花之辯護人卻以本案行為後之102 年1 月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9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據以計算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各為843,750 元、44,200元、303,125 元、592,728 元、303, 373元、900 元,合計2,088,076 元(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已有高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行為時(即100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的價值之虞,而不可採。而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亦係以102 年1 月的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該等不動產的價值,亦存有高估該等不動產價值之虞。而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乃被告翁銀盆與案外人陳宗聖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翁鐵鍊的遺產,可否作為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得債權之受償財產,亦非全然無疑。另被告翁銀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估價有3,601,425 元的價值,迄至103 年7 月16日止仍積欠2,130,988 元,固有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7 月16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據此計算結果,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除尚未清償的貸款,尚有1,470,437 元(計算式=3,601,425 元-2,130,988 元) 的價值,但被告翁銀盆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僅1/2 ,因此被告翁銀盆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享有的價值應為735,218 元(計算式=1,470,437 ÷2 ),與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 空的900 萬元補償金,相差甚遠,且此乃被告翁銀盆始終遵期繳納前述貸款本息的狀態,倘若被告翁銀盆察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難逃強制拍賣的命運,而不再遵期繳納貸款本息,則可能增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問題,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312 萬元的抵押債權,一旦積欠未還的貸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超過312 萬元,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幾乎無任何剩餘價值。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就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進行估價,評估該等不動產具有700 萬元的價值,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函檢附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房屋貸款一覽表、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6 頁),然依上開函文所附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顯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日期為88年10月13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長達12年的時間,當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的建物,屋齡僅9 年,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1年的老舊中古屋,該等不動產是否仍有700 萬元的價值,已非無疑。況且,陳宗聖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土地的持分為2475/10000,對附表三編號5 所示建物的持分為1634/19950,此有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則以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有700 萬元價值,並按陳宗聖對該不動產所有的持分,予以計算的結果,陳宗聖就該等不動產所擁有的價值亦不過173,250 元(計算式=700 萬元×2475÷100,000 )或573,333.33元(計算式=7 00萬元×1634÷19,950),由此可見,縱使附表三編號4 至 編號5 所示不動產具有一定的價值,但因陳宗聖持分太低,顯不足以擔保告訴人的債權,日後得以完全受償,如再考量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尚有974,302 元的貸款負擔,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函檢附房屋貸款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5 頁),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而可從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受償的金額,可能是零,益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假扣押附表二至三所示不動產,已足以擔保200 萬元的債權,受到完全清償乙情,尚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之其他兄弟翁青松、翁清海亦均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現存價值,顯然無法完全清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的全部債權,而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雖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但告訴人相較於其他兄弟即翁青松、翁清海,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將原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的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予以提領一空,進行隱匿或處分,顯將使告訴人蒙受日後難以受償之損害,而構成損害債權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雖聲請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送鑑定其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76頁),然本院認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身為本案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的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100 年10月24日,告訴人依民事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出667,000 元供擔保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其等2 人擅自將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內的剩餘補償金900 萬元,予以提領一空,已造成告訴人日後取償不易,甚至取償困難,縱未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亦無從解免其損害債權之刑責,從而該等不動產的價值若干,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無進行鑑定之必要,況且,該等不動產的價值,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7 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函檢附房屋貸款一覽表、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26 頁、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105 頁、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可供參酌認定,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間,就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雖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素行,均屬良好,但因貪圖財產利益,無視系爭承諾書的約定,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的900 萬元補償金,予以提領一空,進行隱匿或處分,不僅造成告訴人難以取償,亦造成告訴人的兄弟即翁青松、翁清海日後依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同樣面臨無法完全受償之窘境,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仍毫無悔意,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或和解,無視告訴人的債權,亦受法律之保護,告訴人受損害債權依假扣押裁定的記載為200 萬元,併考量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目的,在於貪圖系爭補償金的金錢利益,如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使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存有繳納金額較少的罰金,免除牢獄之災的僥倖心態,無助於鼓勵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遵守契約履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翁鐵鍊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核定價值│ │ │ │ │公尺) │ │ │ ├──┼───┼───────┼─────┼────┼────┤ │ 1 │土地 │○○市○○區○│1,350 │20分之1 │742,500 │ │ │ │○段○○○段0 │ │ │ │ │ │ │-0地號 │ │ │ │ ├──┼───┼───────┼─────┼────┼────┤ │ 2 │土地 │○○市○○區○│402 │20分之1 │38,190 │ │ │ │○段○○○段0 │ │ │ │ │ │ │-0地號 │ │ │ │ ├──┼───┼───────┼─────┼────┼────┤ │ 3 │土地 │○○市○○區○│485 │20分之1 │266,750 │ │ │ │○段○○○段0 │ │ │ │ │ │ │地號 │ │ │ │ ├──┼───┼───────┼─────┼────┼────┤ │ 4 │土地 │○○市○○區○│1592 │60分之1 │520,345 │ │ │ │○段○○○段 │ │ │ │ │ │ │000地號 │ │ │ │ ├──┼───┼───────┼─────┼────┼────┤ │ 5 │土地 │○○市○○區○│746 │60 分之1│243,917 │ │ │ │○段○○○段 │ │ │ │ │ │ │000-0地號 │ │ │ │ ├──┼───┼───────┼─────┼────┼────┤ │ 6 │房屋 │○○市○○區○│ │983040分│900 │ │ │ │○路00號 │ │之24576 │ │ └──┴───┴───────┴─────┴────┴────┘ 附表二:翁銀盆固有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土地公告│價 值 │ │ │ │ │公尺) │ │現 值│ │ ├──┼───┼───────┼─────┼────┼────┼──────┤ │ 1 │土地 │○○市○○區○│106 │2 分之1 │每平方公│694,300 │ │ │ │○段○○○○段│ │ │尺13,100│ │ │ │ │000-00地號 │ │ │元 │ │ ├──┼───┼───────┼─────┼────┼────┼──────┤ │ 2 │建物 │○○市○○○○│124.37 │2 分之1 │ │ │ │ │ │○段000巷00弄 │ │ │ │ │ │ │ │00號 │ │ │ │ │ └──┴───┴───────┴─────┴────┴────┴──────┘ 附表三:陳宗聖之固有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土地公告│價 值 │ │ │ │ │公尺) │ │現 值│ │ ├──┼───┼───────┼─────┼────┼────┼──────┤ │ 1 │土地 │○○市○○區○│1752 │160 分之│每平方公│547,500 │ │ │ │○○段○○○段│ │5 │尺10,000│ │ │ │ │00地號 │ │ │元 │ │ ├──┼───┼───────┼─────┼────┼────┼──────┤ │ 2 │土地 │○○市○○區○│1 │160 分之│每平方公│312 │ │ │ │○○段○○○段│ │5 │尺10,000│ │ │ │ │00-0地號 │ │ │元 │ │ ├──┼───┼───────┼─────┼────┼────┼──────┤ │ 3 │土地 │○○市○○區○│147 │1分之1 │每平方公│1,675,800元 │ │ │ │○○○段○○○│ │ │尺11,400│ │ │ │ │段000-0地號 │ │ │元 │ │ ├──┼───┼───────┼─────┼────┼────┼──────┤ │ 4 │土地 │○○市○○區○│1611 │100000分│每平方公│815,188 │ │ │ │○○○段00 -0 │ │之2475 │尺20,445│ │ │ │ │地號 │ │ │元 │ │ ├──┼───┼───────┼─────┼────┼────┼──────┤ │ 5 │建物 │○○市○○區○│213.20 │19550 分│ │ │ │ │ │○街00之0號 │ │之1634 │ │ │ │ │ │ │ │ │ │ │ ├──┼───┼───────┼─────┼────┼────┼──────┤ │ 6 │土地 │○○市○○區○│80 │100000分│每平方公│36,234 │ │ │ │○○段00-00地 │ │之2475 │尺18,300│ │ │ │ │號 │ │ │元 │ │ ├──┼───┼───────┼─────┼────┼────┼──────┤ │ 7 │建物 │○○市○○區○│136.82 │1 分之1 │ │ │ │ │ │○路00之00號 │ │ │ │ │ │ │ │ │ │ │ │ │ └──┴───┴───────┴─────┴────┴────┴──────┘